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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衡阳华**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华瑶**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诉被告江华瑶**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白芒**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白芒**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招标取得白芒**小学明*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江华县白芒**小学明*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白芒营镇明*小学教学楼电气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及义务,如期施工,交付了所约定的建设工程,但被告不守信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1336.4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原告的191336.43元工程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白芒**小学明*工程变更增加项目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明*楼工程欠款191341元。

证据2,白芒**小学明*教学楼电气安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明*教学楼电气工程双方同意认可,双方已签订补充合同。

证据3,明*教学楼工程签证单(01)号,拟证明建设方指定使用海螺水泥,并同意调差价,补给原告。

证据4,明德教学楼工程签证单(02)号,拟证明建设方按图纸调整钢材级别要求,并同意补给差价。

证据5,工程计量签证单,拟证明电器工程按建设方涉及图纸施工。

证据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拟证明明德楼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证据7,白芒**小学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白芒营中心小学明*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及义务。

证据8,建筑工程预算书,拟证明白芒**心小学明*教学楼工程质量的预算。

证据9,白芒**小学明德楼电器安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明德小学电器工程完成量及造价。

证据10,关于白芒**小学明德楼电器,钢材,水泥变更原因专题报告,拟证明建设方指定承揽方要求按建设方变更钢材、水泥、电器做了变更原因的专题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心小学辩称:工程是通过财政部门招标的,这一笔钱为什么被财政部门审核掉了,我方也不清楚原因。对于补充合同的工程具体应该付多少钱,应进行审核。我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心小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招标取得白芒**小学明*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江华县白芒**小学明*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总造价、工期、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16日明*教学楼开工,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明*教学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考虑到使用要求和质量问题,在没有征得江华**招投标办、财政局等相关单位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将电气、钢材、水泥等工程、材料进行变更,并于2010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随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变更申请报告和电气预算书,交由被告报送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找相关单位衔接审批。与此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如期施工。2010年10月28日明*教学楼工程竣工。当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明*教学楼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一同对明*教学楼工程进行验收,结果是明*教学楼工程为合格工程,四个单位的负责人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签名,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随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被告投入使用。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就明*教学楼电气工程计量进行协商,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签证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同意结算时调整价格差。”有被告当时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接着双方就明*教学楼工程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汇总确认,被告在《白**心小学“明*楼”工程变更增加项目汇总表》上载明“以上变更增加工程属实,财政决算已核减部分,未付”,并盖公章认可为191341.00元。但由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人事变动等原因,被告与江华**招投标办、财政局等单位没有衔接好,导致明*教学楼工程在电气、钢材、水泥三个部分的工程变更及调差没能通过财政的决算审核而不能结算。被告于是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明*教学楼工程在电气、钢材、水泥三个部分的工程变更及调差产生的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1336.43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该工程款,但被告不愿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衡**公司因被告江华瑶**镇中心小学明*教学楼工程尚欠工程款未付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通过招标取得白芒**小学明*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并于2009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江华县白芒**小学明*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内容、总造价、工期、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以及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在该合同合履行过程中,被告考虑到使用要求和质量问题,在没有经过正常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也没有征得县招投标办、财政局等相关单位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将电气、钢材、水泥等工程、材料进行变更,并于2010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并要求原告按《补充合同》约定如期施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五)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不符合相关的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然属无效合同,但该《补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工程是通过财政部门招标的,这一笔钱为什么被财政部门审核掉了,我方也不清楚原因”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被告在没有经过正常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也没有征得县招投标办、财政局等相关单位批准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与原告签订的,导致明*教学楼工程在电气、钢材、水泥三个部分的工程变更及调差没能通过财政的决算审核而不能结算,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被告可在按《补充合同》约定付款后继续与相关单位衔接处理。至于说“《补充合同》的工程具体应该付多少钱,应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补充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工程竣工后,2011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工程计量签证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同意结算时调整价格差。”有被告当时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白**心小学“明*楼”工程变更增加项目汇总表》上亦载明“以上变更增加工程属实,财政决算已核减部分,未付”,并盖公章,认可了工程款为191341.00元,因而不存在还要再进行审核。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白**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1336.43元,限被告江华瑶**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2100取元,由被告江*瑶族自**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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