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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与广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港**司(为甲方)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南沙龙穴厂区内港池西侧护提工程,工程内容柴油锤击桩基础,按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Φ600×130㎜AB型管桩,桩的数量214根、设计单桩竖向承载力按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暂定总工程量约5929米。乙方以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打桩工人保险、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Φ600×130㎜AB型管桩,柴油锤击管桩,每米27元,标准开口桩尖,每个450元。暂定总造价约为257193元。合同签订后,在乙方桩机进场试桩后,工程施工至工程量2000m时,甲方应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如此类推,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100%时,甲方应付款至总工程量80%工程款,余款在管桩动检测及静载等所有检测合格后,并在检测报告出来30天内付清(如基础工程完工后超过120天未能组织基础分部工程验收的,则视为同意验收,甲方应办理余款支付手续,付清余款给乙方)。甲方委派彭*为现场管理代表,行使甲方职能等”。合同签订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开工,同年12月11日完工。2013年1月7日,港**司委派的代表彭*签署了工程量确认表,内容为“1、本工程已按图纸内容按时完工,共施打PHCΦ600管桩169根,实际总入土深度4847.85米,Φ600管桩标准开口桩尖169个。2、2012年10月28日,质量罚款通知单罚款2000元。3、2012年11月2日,质量罚款通知单罚款5000元等”。2013年8月16日,港**司员工邹*为港**司的代表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206941.95元,减去质量问题的罚款7000元、已付款158553.56元,尚欠41388.39元。庭审中,港**司对该工程量确认表和工程结算表均无异议。

之后,港**司(为甲方)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为乙方)又签订《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南沙龙穴厂区内港池西侧护提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柴油锤击桩基础,按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Φ600型管桩,桩的数量37根、设计单桩竖向承载力按本工程设计图纸要求。乙方以包工、包质量、包*、包打桩工人保险、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本工程以单包干一项总价80000元。乙方锤击桩机进入甲方施工场地和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停工2天,甲方需在停工第三天起支付乙方每台锤击桩机误工费2000元/天。合同签定后,桩机进场施工完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在管桩动检测及静载等所有检测合格后,并在检测报告出来30天内付清(如基础工程完工后超过90天未能组织基础分部工程验收的,则视为同意验收,甲方应办理余款支付手续,付清余款给乙方)。甲方委派彭*为现场管理代表,行使甲方职能等”。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开工,同年4月27日完工。2013年5月3日,港**司委派的代表彭*签署了柴油锤桩基工程施工完成量签认表,内容为“Φ600×130桩37支,合计80000元,开口桩尖16个,450元/个,合计7200元,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桩机误工费14天合计28000元,合计115200元等”。2013年8月16日,港**司员工邹*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工程及费用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彭*签署的柴油锤桩基工程施工完成量签认表一致,尚欠款为115200元。庭审中,港**司对彭*为港**司的代表签署了柴油锤桩基工程施工完成量签认表无异议,但对邹*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无约定由邹*代表港**司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结算,邹*的签名不能认定为港**司的确认。港**司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款项给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引起纠纷。

原审另查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是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以上事实,有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提供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表、柴油锤桩基工程施工完成量签认表、工程结算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因本案纠纷,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港**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6588.3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56588.39元为本金,自起诉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港**司原审答辩称:1、确认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帮港**司施工,双方对于工程款在结算上有质量争议,港**司曾主张扣除质量不符合的罚款,故对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起诉的金额港**司不予确认;2、港**司将承接的龙穴岛工程分包辅助工程给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而龙穴岛工程的承建方仍拖欠港**司工程款,致使港**司目前暂无能力支付款项给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与港**司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进行施工,经结算,港**司对尚欠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41388.3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港**司委派的现场代表彭*已确认工程量,并确认含港**司原因造成停工桩机误工费、材料费在内共115200元,虽然港**司没有委派邹*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进行结算,但邹*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表显示工程及费用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与港**司委派的代表彭*签署的柴油锤桩基工程施工完成量签认表一致,尚欠款为115200元,且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结算表亦由邹*签署,故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认为港**司欠其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152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以上两项港**司欠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工程款共156588.39元,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请求港**司支付该工程款156588.39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港**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除不符合质量的罚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广东**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88.3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56588.3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3432元已经由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预交,经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同意,广东**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东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

判后,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承建广州南沙龙穴厂区内港池西侧护堤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是柴油锤击桩基础,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施工时,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月7日,双方在进行工程量确认时,共同确认了工程质量问题,并协商确定了罚款金额7000元;但2013年5月3日,双方在进行工程量确认时,上诉人再次指出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罚款7000元,但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拒绝接受,于是,双方约定对质量问题另行协商。但庭审中,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对此事实拒绝确认。综上,港**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港**司二审庭询称其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曾口头要求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进行修复且双方2013年5月3日确认工程量时亦要求罚款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7000元,但对上述事实无法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港**司与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桩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论理清晰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且不再赘述。现港**司上诉称,2013年5月3日双方在进行工程量确认时,港**司曾因质量问题要求罚款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7000元,但建筑构件第六分公司拒绝接受。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港**司对该上诉主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港**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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