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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有限公司与广东晶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351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晶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四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广东省**团有限公司(2002年10月31日变更为广东晶通**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晶**限公司(2004年11月1日变更为广东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惠河高速公路第七至第十合同段里程桩号K54+169.7~K69+420《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第七至第十合同段主要工作内容:站房、立交、服务区、管理中心绿化工程及行道树绿化工程等。4、合同价款480000元。6、甲方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7、总工期10个月,2002年9月~2003年7月。合同签订后,万**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

工程完工后,万**公司、晶**司于2003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并出具《惠河高速公路植草绿化工程结算证》,结算工程款9788749元(含税)。

2004年12月31日万年红公司、晶**司出具《惠河高速公路总承包工程款拨付对帐单》,结算金额为10270544元,晶**司已拨付工程款9215283.74元,代扣代缴税金359468.69元,双方确认晶**司尚欠万年红公司工程款695791.57元。

万**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向晶**司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要求晶**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8年1月23日万**公司向晶**司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要求晶**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695791.57元。2009年1月19日万**公司向晶**司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函》,要求晶**司支付涉案工程余款695791.57元。

2009年9月晶**司向万年红公司发出《询证函》,晶**司确认尚欠万年红公司涉案工程款695791.57元。

2009年12月24日万年红公司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李**向晶**司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晶**司支付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2010年12月8日晶**司向万年红公司发出《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内容:根据双方有关贵方提出的惠河高速公路第七至第十合同段等四段绿化、防护工程结算工程款1933127.47元和我方在贵方承建的京珠国道主干线粤境高速公路甘溏至大镇段绿化及植草工程项目上超付10320416元工程款两者相互抵销多收退回的协议精神,实际抵扣后贵方仍多收我方工程款8387288.53元。现通知贵方及时办理工程款抵销财务手续并退回多收款项。

2010年12月13日万**公司向晶**司发出“对《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的复函”,万**公司要求晶**司支付涉案工程欠款695791.57元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迟延付款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9月3日,万**公司的前身“广东晶**限公司”与晶**司前身“广东省**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惠河高速公路第七至第十合同段《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万**公司承包该项目的绿化工程。该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账。2003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晶**司仍拖欠万**公司该项目工程款695791.57元。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后,万**公司曾先后于2004年6月22日、2005年1月5日、2008年1月23日、2009年1月19日直接向晶**司发出过《催款函》,要求晶**司尽快付清拖欠款项,但晶**司均无理推脱。2009年9月11日,晶**司亦直接向万**公司发出过《询证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请万**公司签章后寄回给其委托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9年12月24日,万**公司委托律师向晶**司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晶**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款695791.5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晶**司仍拒不付款。万**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在2003年5月之前就已经竣工交付且养护期早已届满,至今已经近七年之久,但晶**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无理拒付,给万**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万**公司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晶**司立即支付长期拖欠万**公司在惠河高速公路一期(第七至十合同段)的绿化工程款695791.57元;2、晶**司向万**公司支付应计收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晶**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晶**司辩称:万年红公司、晶**司双方于2002年9月3日签订惠河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3年1月24日签订《工程结算证》、2005年3月25日财务对帐单核实未付款数额等属实,其余有关其多次向我方发出催款函件均非事实。由于该项工程结算不规范,工程结算款中施工方高估多算部分难以扣减,我方早已拒绝支付本案争议之工程尾款695791.57元。根据上述事实,万年红公司有关支付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万年红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万年红公司、晶**司签订的惠河高速公路第七至第十合同段里程桩号K54+169.7~K69+420《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4年12月31日万**公司、晶**司出具《惠河高速公路总承包工程款拨付对帐单》,双方确认晶**司尚欠万**公司工程款695791.57元。上述欠款,万**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2日、2008年1月23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12月24日向晶**司发出催收工程余款的函,对欠款进行追索,2009年9月晶**司向万**公司发出《询证函》,晶**司确认尚欠万**公司涉案工程款695791.57元的事实,2010年12月8日,晶**司向万**公司发出《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该函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再次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万**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万**公司要求晶**司支付工程款695791.5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晶**司称万**公司起诉其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万**公司、晶**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万**公司在向晶**司催收工程余款的函中没有要求晶**司支付利息,但万**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李**向晶**司发出《关于催收工程款的律师函》中,要求晶**司支付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因此,欠款利息应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至晶**司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万**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即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广东晶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5791.57元及利息(以欠款695791.5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给原告广东万**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40元,由原告广东万**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广东晶**有限公司负担10990元。

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驳回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以莫须有的“中断事由”为据认定万**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支持其过期工程款本息债权请求,属彻底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本案工程款于2003年1月办结竣工结算,未获清偿的万**公司从当年2月1日起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工程款债权受到侵害,依法自此计算时效至2005年2月2日期间如未发生导致时效中断事件即已届满。原审判决罗列了七项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实际上,这些行为事实都发生于2005年2月2日时效届满之后,不再具有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其中,所谓“2004年12月31目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实乃子虚乌有之事;对于2004年6月22日、2008年1月23日、2009年1月19日催款函件,晶**司已明确提出质证意见,主张万**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可以证明函件发送或到达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提出要求”的情况,因而不构成时效中断事由,可是,原审判决对此异议只字不提,反倒毫无事实依据地认定万**公司已向晶**司发出这些函件,实乃直接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证据法认证规则的枉法裁断。至于2009年9月晶**司通过会计师所发函核数、2010年12月8日晶**司发函要求确认争议工程款早已于2003年抵销扣减(事实证明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本身不包含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且是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后之所为,更不构成“时效中断事实”。

万**公司答辩称,晶**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工程款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债务按照法定的要求进行追索,事实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欠款事实万**公司一再有书面确认,2009年9月由晶**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发出有晶**司盖章的询证函,清楚证实了诉争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在我方起诉后,晶**司2010年12月8日又向万**公司发出关于抵销工程款的通知,再次确认拖欠的工程款,所以诉讼时效是延续的,不存在晶**司所称早已结算或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步,即使有所谓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司法解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是否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复,也是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工程款过期,晶**司发出抵销工程款的通知,视为晶**司承认此债务。对于利息问题,我方认为应当从2004年1月1日起算,但我方没有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晶**司于2005年3月25日、万**公司于2005年4月5日签署《惠河高速公路总承包工程款拨付对帐单》,对帐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

万**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于2004年6月22日、2008年1月23日、2009年1月19日向晶**司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函件,但未能举证证明已送达晶**司。晶**司对万**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确认。

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晶**司对于欠付万年红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月双方当事人结算之后起算,故万年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然而,晶**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万年红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于2003年1月24日签订的《惠河高速公路植草绿化工程结算证》已约定工程款结算期限和工程款给付时间,而《惠河高速公路总承包工程款拨付对账单》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因此,晶**司主张诉讼时效从2003年1月起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年红公司可随时向晶**司主张已由双方确认的欠付工程款。

晶**司仅承认2009年12月24日万年红公司曾向其催收工程款,而万年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晶**司追索工程款,故万年红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晶**司上诉主张**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上诉人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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