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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东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承包人,乙方)、李**(发包人,王**称李**为省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省建筑公司庭审时表示该人为省建筑公司项目部门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省建筑公司的授权与王**签约)签订《钢筋植筋加固补强分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保利世界贸易中心博览馆工程的加固补强部分施工图纸所要求的钢筋植筋加固补强工作,工作的主材钢筋由甲方提供。开工日期:执行甲方节点计划工期的开始日期;工序工期:执行甲方节点计划工期天数;施工工期:执行甲方节点计划工期的完成日期。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小型工(用)具及劳保用品、包安全施工、包施工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包风险、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工程单价:乙方按设计要求和优良验收标准及省双优工程验收标准并按期完成所有包工内容,则其所验收的对应工程量按对应的单价计算造价:1、钢筋直径8mm、钻孔孔径10mm、孔*184mm、单价8元/根;2、钢筋直径10mm、钻孔孔径13mm、孔*230mm、单价10元/根;3、钢筋直径12mm、钻孔孔径16mm、孔*27mm、单价12元/根;4、钢筋直径14mm、钻孔孔径18mm、孔*322mm、单价18元/根;5、钢筋直径16mm、钻孔孔径20mm、孔*368mm、单价30元/根;6、钢筋直径18mm、钻孔孔径22mm、孔*414mm、单价40元/根;7、钢筋直径20mm、钻孔孔径25mm、孔*460mm、单价45元/根;8、钢筋直径22mm、钻孔孔径28mm、孔*506mm、单价61元/根;9、钢筋直径25mm、钻孔孔径30mm、孔*575mm、单价75元/根;10、钢筋直径28mm、钻孔孔径35mm、孔*644mm、单价105元/根;11、钢筋直径32mm、钻孔孔径40mm、孔*736mm、单价120元/根;上述单价是不包含钢筋主材及钢筋加工成型、税金、施工用水用电、高空操作平台费用的单价;植筋胶采用国产A级植筋胶。工程计量准则:工程计量按实际所做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量计取。工程造价:按实际完成合格产品工作数量乘以对应的单价计取总造价。付款方式为:1、乙方自带伙食费及生活费;2、每月完成的工作量于下月的20-25号按完成工程进度的80%工程款以支票或现金的形式付给乙方;3、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验收后15天内,甲方将工程结算款余额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本工程质量标准执行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质量评优方法等;所分包内容的施工质量必须合格,优良率必须在95%以上等。对于施工情况,王**表示于2008年6月18日开工,2008年10月17日竣工;省建筑公司则表示王**在2008年6月进场施工,于2008年10月17日前完工退场。对于工程进度款情况,王**表示应付款为445631元(王**:证据1+证据3),省建筑公司已付款226000元,未付款为219631元。

2009年4月24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省建筑公司向王**支付工程款225487.60元及从2008年10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省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中,王**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省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王**作为“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7日呈批的《班组工程结算呈批表》,该表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保利**中心博览馆工程,至申请时工程量完成情况:主体植筋、风炮岩凿,本次申请结算工程量240141元;该呈批表著有“专业施工员确认:罗**、吴*”;“总施工员:蔡**、梁**(签署时间2008年10月18日)”、“**安部吴华土”。省建筑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否认签字人员为其员工,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2、《工程验收单》(83张,原件),均为现场“工地名称:保**中心”的签证。单据以表格所列,其中有“工程时间、工程项目及内容、计量、单价、金额、工程验收签字”,项目均有填写内容。其中单价有“◆18:40元;◆12:12元”(单价与王**证据1中的单价一致)等,83张签证单总价与王**证据1中的“结算工程量240141元”一致,该83张验收单中的“工程验收签字”有“莫**、吴**、邓**、李**、王*、罗**、梁**、柯**、吴*、钟**、刘**、李**、曾强”等人,省建筑公司确认签字人员为其现场施工人员,负责计算完成工程的数量。3、王**作为“申请人”于2008年9月14日呈批的《班组工程结算呈批表》,该表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保利**中心博览馆工程,至申请时工程量完成情况:负二层、负一层、地铁口的植筋及凿毛负二、负一层柱、柱钢筋焊接、凿孔洞等,本次申请结算工程量205490元;该呈批表著有“专业施工员确认:吴**”;“总施工员:曾吕*(签署时间为2008年9月14日)”、**安部“陈**”。省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否认签字人员为其员工,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4、工程验收单(36张,原件),均为现场(“工地名称:保**中心一期”)签证。单据以表格所列,其中有“工程时间、工程项目及内容、计量、单价、金额、工程验收签字”,项目均有填写内容。其中单价有“◆10:10元;◆12:12,◆14:18元,◆16:30元,◆20:45元,◆22:61元,◆25:75元,◆28:105元”(单价与王**证据1中的单价一致)等,36张签证单总价与王**证据3中的“结算工程量205490元”一致,该36张验收单中的“工程验收签字”有“吴**、曾吕*、曾强、莫**、吴**”等人,省建筑公司确认签字人员为其现场施工人员,负责计算完成工程的数量。5、“李**”工作卡,证实李**为项目部经理,印证证据1中的签约事实。省建筑公司庭审时表示:“仅显示李**为我方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以此工作卡证实其有权代表与王**签订合同不成立,李**仅仅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并没有我方授权与王**签订合同,根据民法规定,王**应提供相关的授权文件,仅凭工作卡证实没有任何证明意义。”6、广东省**检验中心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的《植筋检测报告》,质量符合交付标注。省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省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王**发表意见:1、陆**班组结算单(其他班组结算),证实只有该结算单才是省建筑公司与承诺班组最终的结算单,本案中王**手中未有结算单,则代表王**、省建筑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王**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以结算呈批表中的单价约束本案钢筋植筋价格。2、陆**班组结算呈批表,证实班组完成任何工程后必需向省建筑公司提交预结审批表,但并不代表省建筑公司确认其结算,只有省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后才视为结算,市场价格中同样的钢筋植筋单价低于王**提交的单价。王**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以结算呈批表中的单价约束本案钢筋植筋价格。3、王**班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注其中“单价”为空白),证实省建筑公司给出王**的结算金额为211092.93元,远远低于王**诉请的金额,即是王**、省建筑公司至今未达成结算的原因。王**表示钢筋植筋数量予以确认,单价及金额应以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汇总第二项金额予以确认。4、王**班组借支凭证,证实王**在施工过程中向省建筑公司分借支226000元,在王**诉状中的陈述金额相差3400元。王**表示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数额为226000元,而证据3省建筑公司声称的结算金额为211092.93元,省建筑公司实际支出的数额已经超出其结算的金额,不符合常理,恰可证明结算汇总钢筋植筋的单价及金额并非省建筑公司所称的1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省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3(复印件)中的工程验收单,该单据项目类别与王**持有的证据2、证据4一致,但省建筑公司持有的单据中的“单价”均为空白,其持有的工程验收签字有“莫**、吴**、吴*、吴**、李**、邓**、王*、柯**、钟**、刘**、罗**、李**”等人。

针对双方争议的《钢筋植筋加固补强分包协议》的单价异议,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华**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结构为:1、钢筋直径8mm、钻孔孔径10mm、孔*184mm、单价6元/根;2、钢筋直径10mm、钻孔孔径13mm、孔*230mm、单价8元/根;3、钢筋直径12mm、钻孔孔径16mm、孔*276mm、单价10元/根;4、钢筋直径14mm、钻孔孔径18mm、孔*322mm、单价14元/根;5、钢筋直径16mm、钻孔孔径20mm、孔*368mm、单价20元/根;6、钢筋直径18mm、钻孔孔径22mm、孔*414mm、单价28元/根;7、钢筋直径20mm、钻孔孔径25mm、孔*460mm、单价33元/根;8、钢筋直径22mm、钻孔孔径28mm、孔*506mm、单价45元/根;9、钢筋直径25mm、钻孔孔径30mm、孔*575mm、单价60元/根;10、钢筋直径28mm、钻孔孔径35mm、孔*644mm、单价85元/根;11、钢筋直径32mm、钻孔孔径40mm、孔*736mm、单价100元/根。上述单价不含钢筋主材;植筋胶采用国产A级。植筋单价根据分包协议所签约日期(2008年6月)市场价格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省建筑公司亦自认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支付部分款项,双方成立施工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王**与省建筑公司的施工关系属无效行为,但施工质量合格,应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省建筑公司对王**的施工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持有的《钢筋植筋加固补强分包协议》是否成立,单价的确认是否按此协议结算或应视双方无约定单价,依照相关鉴定作为结算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确认。”签证作为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王**、省建筑公司就设计变更、工程量或工期等问题签署的文件。王**提供的证据1-4均为现场施工签证资料,其中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证据3、证据4亦相互印证。省建筑公司自认证据2(原件)、证据4(原件)的签证人员为其“为其现场施工人员,负责计算完成工程的数量”,另从省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现场签证单上的现场人员与王**的单据人员基本一致,其否认证据1、3的签证人员的身份,显然自相矛盾,有违反诚信。在本案中,王**持有的现场签证(证据2、证据4)有省建筑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李**、莫**、吴**、吴**、曾**、莫**、吴*”签署,上述人员的签署在省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均有显示部分人员的签署情况(复印件,没有单价),不存在异议。而王**持有的现场签证单均为原件,单价具体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即王**、省建筑公司确认的施工量、工程款具体明确,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系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和现象,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也是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本案中,王**持有的李**的工作证为项目经理,省建筑公司虽否认其授权委托李**签署该《钢筋植筋加固补强分包协议》,但在该协议中的单价与现场的签证单价(王**证据2、证据4)一致,现场的施工签证均印证施工事实,证据2中部分签证单据亦有“李**”签名,省建筑公司的现场施工结算人员“莫**、吴**、吴**、曾**、莫**、吴*”等人确认其单价及数量,均无异议,双方并进行签证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可见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故原审法院对王**主张“李**”代表省建筑公司签署《钢筋植筋加固补强分包协议》予以采纳,省建筑公司的抗辩有违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双方事实形成并认可现场签证的结算方式。若按省建筑公司的结算方式,其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出结算总额,显然不符合一般工程进度结算情况,省建筑公司未能就此合理说明。对于双方异议的单价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现场的签证(王**证据2、4)具体明确,应按此结算,对于鉴定公司的鉴定单价不予采用。现工程款结算为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445631元,王**表示省建筑公司已付款226000元,省建筑公司作为付款方,应对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所述予以采信。现未付款为219631元,省建筑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王**的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省建筑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王**损失,现王**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工程符合质量标准实际交付,应从王**的最后一次结算(2008年10月18日)次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王**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的工程款21963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9631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王**。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王**负担50元,由广东省**有限公司负担4710元;鉴定费1000元由广东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按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及经篡改的工程签证单所显示的单价结算涉案工程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分包协议依法尚未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我方在分包协议上的代表签字人李**无权签约也未经授权,李**只是我方项目部的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和进度的工作人员,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未得到前述人员的授权签约。并且协议未加盖公章,我方并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事实是,李**与被上诉人私自签订合同后,交我方项目负责人审批,但我方认为单价高于市场价格,不同意签字和盖章,要求更改协议单价按市场价格实行,故该分包协议并未实际确定。根据《合同法》四十八条的规定,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为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在明知李**没有权限,且我方的项目经理依法登记于行政部门,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李**使用的工作中职务仅为项目副经理,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合同应经项目经理批准,故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相对人;其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李**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的证据。相反,在长达数月的施工期间,被上诉人也完全有时间有条件完善签约手续。签约未最终完成是因为我方对分包协议根本不认可。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是经过篡改的。工程验收单的单价和金额全部是后来人为添加的,几乎所有的《工程验收单》的合计金额一栏均没有得到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单仅是现场工程量的验收证明,无须对单价进行核实(价格由预算人员及结算人员负责),当时签字时“单价”及“金额”一栏是空白的,事实上现场工程管理人员也没有权利对工程的单价进行确认。该事实从部分验收单上得到印证,该批验收单上“单价”及“金额”的墨迹及笔迹明显与其他栏目不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于确认其在事后单方填写。部分工程验收单上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认定按工程签证确认,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只是针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处理,并非针对工程价款争议,而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是没有争议的。二、案涉工程由于并未签订合同,基于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应按实结算。单价应参照同期的市场价格计算。参照我方提交的其他班组结算单价计算,我方已经多付工程款。退一步说,按照原审鉴定结论,我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00948元,扣除我方已支付的226000元,我方同意再支付74948元。三、案涉工程结算的程序并未完成,双方对单价的争议并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按正常的结算程序,承包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呈报表》后要经由发包方的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批,审批通过了再制定《结算单》,通知财务拨付工程余款给承包方。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呈批表上总造价即使不是后补,也均为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我方人员没有签字确认,也无法进入领导审批程序,故结算尚未完成。我方已经将其他班组施工结算文件提交法院参考。退一步说,我方即使要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我方从最后一次结算2008年10月18日次日起计算利息是不公平的。四、即便按照没有成立的分包协议,分包协议约定的单价也是有前提,就是涉案工程符合优良等级标准、省双优工程验收标准才能按这个单价,但涉案工程只是达到合格的标准,因此我方不同意按分包协议的单价来结算,我方同意按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单价来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1、关于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我方认为分包协议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该分包协议的工程已实际完成,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对分包协议进行追认,在现实中不存在没有定价就进场施工,这也说明在进场施工双方就计价标准已进行了约定。2、上诉人提供《班组工程结算呈批表》记载了完成工程的总金额,该表也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也可以与分包协议相印证,也就是说,以分包协议确定的单价为计价依据。3、我方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对涉案工程检测合格,工程质量是符合相关的建筑标准,上诉人也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上诉人在施工前已同意分包协议的单价,被上诉人又将结算签收单的金额划掉,这是欺骗法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工程单价问题陈述意见如下:一、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单价和工程验收单和呈批表上的单价是一致的,上诉人确认,但认为该单价都是没有经过上诉人确认的;二、上诉人认为按照原审鉴定工程单价,植筋工程部分工程款为300948元,包工、时工、风炮等工程款52173.5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26000元,工程余款为127121.55元,被上诉人认为计算数据无误,但要求按照合同单价结算。三、被上诉人提出编号为2315验收单,该单证上的单价和金额由上诉人方填写。上诉人认为该单证为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52173.55元内,属于零星工程,没有在分包协议中进行约定,上诉人方现场施工人员予以确认。四、被上诉人提出编号为0002321、0001996-0002000属植筋工程部分的验收单,经上诉人确认单价和造价。上诉人认为植筋工程部分的验收单有100多张,只有6张是由上诉人方现场施工人员确认单价,但现场施工人员没有确认造价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主张按照原审鉴定单价结算,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在于结算工程单价。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部分施工单证有显示工程单价,但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及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且在施工单证上代表上诉人签字的职员权限仅为确认施工工程量,并不具备工程结算确认单价的权限,这是作为施工人的被上诉人应当熟知的。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部分施工单证上的单价,不能证明经过上诉人的确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工程单价,经过一审司法鉴定,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单价相差较大,综合分析,本院予以采信原审鉴定单价。根据鉴定单价,本案工程款总额为300948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包工、时工、风炮等工程款52173.5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26000元,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27121.55元。

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后15天内付清,本案工程验收时间未有明确记录,根据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年10月17日为工程竣工和被上诉人退场时间,原审法院确认同年10月18日为被上诉人的最后一次结算日,本院确定2008年11月2日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未达优良,但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合格,评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上诉人已经接收工程使用多年,视同确认工程合格,是否进行评优申请,并无证据显示,现在提出工程未达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按照鉴定单价结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四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的工程款127121.5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27121.55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3日起计至付清为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广东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王**。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王**负担2000元,由广东省**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鉴定费1000元由广东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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