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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江健民与林益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法花民四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江**(甲方)与高**(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流莲路55号(即大田经济联合社返还地,双方确认涉案厂房、宿舍、办公楼实际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流莲路30号,签订合同时该地址所标门牌号为55号,两门牌为同一地址)建厂房一幢五层、宿舍楼一幢五层、办公楼一幢四层、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建造。一、承包内容:1、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自备顶木、模板、脚手架、机械工棚及所有工具;2、施工内容说明:外墙马赛克,内扇批荡,厂房地面水磨石,宿舍地面铺地砖,厕所及冲凉房贴1.5米高瓷片,天面铺隔热砖、宿舍及办公楼贴地脚线,化粪池建造及下水管安装,厕所斗安装;3、勾机、扎线及铁钉费用由乙方负责,……;二、承包单价为按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5元,天面水池双倍计算面积。结算时按实结算,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更改施工内容的按当时市场价换算,多除少补;三、工期:从开工日起30天内完成所有基础±00;90天内完成框架、封顶;18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内容;上述工期已包含春节假期,雨天顺延;四、……;五、付款方式:1、甲方在乙方完工后付总工程款90%给乙方,留下10%验收后付清;2、施工过程中,按工作量进度比例付款;六、甲方责任:1、…。;2、负责按进度及时组织提供所需各种建筑材料……;七、乙方责任:1、……;4、严格管理、教育所带来的民工,并将名单造册报甲方,做到文明、安全施工;……八、违约责任: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或工程进茺,质量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5、乙方未能按期竣工,每逾期一天,甲方在包工费总价中罚款千分之二;6、因材料原因或其它甲方原因造成停工3天以上,甲方要补给乙方每天每人生活费10元;……。高**、江**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05年12月9日,江**作为甲方与高**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减水剂”倒楼面砼,费用由乙方负责,模板数量视进度自定,但必须保证工期及施工质量,而且若有此情况,全部结算单价按112元每平方米计算。工期为总工期180天,框架不算。本合同是2005年10月22日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的补充条文,若本合同与原合同有异议,则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时,发包方向高**发出《关于落实工地安全责任的通知》,要求所有在“大田村经济联合社厂房”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的各班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施工,安全帽由包工总包方即高**提供。领用时各班组签名领用等。高**在乙方处签名确认,该签名下方为各班组的签名,钟*在砌砖1班处签名,李*在内墙批荡班处签名,曹**在水磨石班处签名,林**、梁**在外墙班处签名。施工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外墙不再贴马赛克,改为贴方砖,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外墙批荡及贴方砖由梁**负责完成,但双方均主张梁**为自己所雇请。庭审中,高**主张其曾与江**口头约定:“贴马赛克与贴方砖的差价由江**负担,工程结算时,江**按照原约定向高**给付外墙贴马赛克及批荡款项,贴方砖部分的款项由江**向梁**支付”,但无举证证实;江**主张施工过程中,其提出改为贴方砖,贴砖及批荡由其另请“梁**”及第三人完成,与高**无关。涉案工程于2006年4-5月份基本完工。工程基本完工后,江**根据工程建设的情况向高**发出了“宿舍天面隔热砖欠2件未铺”等21点意见,高**根据该意见进行了修补。庭审中,江**表示其单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检查,但还是存在问题。江**称其曾将修补后发现的问题向高**提出,但无举证证实。2006年6月,江**将涉案工程交付大田村经济联合社使用。双方无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于工程总造价,双方在原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均确认按每平方米112元乘以投影面积9799平方米共为1097488元计。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高**主张为902473元,江**主张为926333元。

2005年11月25日,高**作为乙方与金**作为甲方签订《租机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自有施工钢井架二台套(二车架)和7.5KW卷扬机租赁给乙方使用,机械由甲方运到工地,乙方使用完毕后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仓库;二、钢井架租期5个月,租赁费为每台钢井架1500元/月,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过5个月按实际天数50元/天计算给甲方,乙方另补800元/台进场费给甲方,租期自甲方进场完毕安装之日起计至乙方运回甲方仓库之日止;四、工期和质量安全……;五、乙方责任:1、……;2、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给甲方,否则每天收取余额的2%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金**依约将钢井架交付高**使用。同年12月12日,江**向高**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钢塔甲方补15000元正给乙方,其余费用乙方负责。江**在该承诺下方签名确认。2006年5月19日,高**与金**签订《钢井架租赁结算单》,双方确认:金**出租给高**的钢井架到2006年5月19日止租金共18000元正,进场费1600元正,退场费1000元正,拆卸费两台1500元正,总款22100元,特此为据(2006年5月22日前拆除)。金**在出租人处签名确认,高**在承租人处签名确认。高**同时在该结算单左下方注明:同意付款。2006年5月31日,金**在该结算单上注明租金全部付清。庭审中,江**出示了金**签名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分别记载了金**先后四次分别收取了江**支付的钢井架租金10000元、4000元、3000元、5100元共22100元。金**同时注明至2006年5月31日全部款项付清。高**对上述结算单无异议,对付款收据不予确认,高**称其同意将钢井架款付给金**,但还需经其在江**的账目上签名确认后,江**才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2007年7月4日,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015元及利息18742.50元(以21001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4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742.5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江**承担。

原审诉讼中,高**、江**确认高**、江**及第三人均没有取得建设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为厂房、宿舍的天花批荡、厂房及宿舍、办公楼的外墙批荡及贴砖、宿舍的地面贴砖及钢塔款15000元,其余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高**均已完成,双方不再争议。至于钢塔款的支付,双方确认总额为22100元并已向钢塔出租人支付完毕,高**确认该款项除其中4000元外其余款项18100元不包括于工程总额926333元中。高**主张其中13000元是其直接支付予金拥军,但无举证证实。2009年6月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广州金盛**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外墙贴砖、外墙批荡、宿舍楼2-5层地面贴砖、厂房部分内墙批荡、宿舍楼2-5层部分内墙批荡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同年9月3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外墙贴砖:规格100×100,单位平方米,工程量8704.75平方米,按合同价综合单价16元每平方米,合价为139275.94元(包工不包料);同时,外墙贴砖按定额套价综合单价为23.21元,合价为202037.16元;外墙批荡8800.1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9.47元,合价为83336.94元(施工做法按建施图,综合单价含水泥、石灰、沙等价格);内墙批荡:工程量为911.12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0.71元,合价为9758.06元,地面贴砖:规格300×300,工程量936.08平方米,综合单价8元每平方米,合价为7488.64元(上述价格均按发包方与梁**、林**签订的合同价)。上述工程量按厂方与梁**、林**签订的合同价计总价为239859.58元。同时,上述工程量按定额套价计总价为308658.51元。2009年9月21日,高**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外墙批荡和贴砖综合单价过高,其与梁**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共10.50元;同时内墙批荡及地板贴砖综合单价过高,其与梁**约定的每平方米单价分别为3.50元、5元,但无举证证实;同时其认为其应江**的要求增加的工程部分如厂房首层增加间墙等没有进行评估。同年11月27日,该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复函,证实评估报告结论中已包含厂房天花部分的扇灰工程量及价格(详见厂房内墙批荡工程量计算表),表中“梁侧面”及“梁*底面”即是天花的工程量。同年12月18日,该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厂房及宿舍未批荡天花工程量评估提交说明一份,认为:按常规施工考虑,混凝土现浇框架结构天花无特殊要求,基本不需要批荡,只需要进行正常的扇灰及刷白即可。经询问高**,其称双方当时在合同中并无明确上述厂房及宿舍天花必须批荡,江**亦无就该事实进行充分举证。2010年4月23日,该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外墙贴马赛克:工程量8704.75平方米,综合单价21.57元每平方米,合价为187761.38元(包工不包料);二、我方评估报告中的综合单价是按没有资质的单位考虑的。

原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证明如下:一、为证实涉案厂房、办公楼、宿舍的外墙贴砖工程及宿舍、办公楼的地面铺砖工程已另行发包给梁**、林**,江**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梁**作为乙方签订的2006年3月7日《外墙贴砖包工合同》一份、江**作为甲方与林**作为乙方签订的2006年3月20日《外墙贴砖包工合同》两份,三份《外墙贴砖包工合同》均约定:1、甲方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流莲路30号的厂房(含厂房、办公楼及宿舍共三幢建筑物)的外墙贴砖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施工,面积约8600平方米;2、上述工程所贴外墙砖为10×10厘米滑面方砖;3、乙方承包内容为外墙放线、外墙批荡及贴砖,外墙清洗;4、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场地及水电;5、……;6、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甲方按工程量进度的40%付给乙方或按施工人数10元/人/天付给乙方,完工后甲方付总工程款至80%给乙方,拆除排栅后再付15%,……;7、单价为16元/平方米,按实结算;9、工期为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计,若遇雨天或甲方原因实际不能施工则顺延,……。上述三份合同中,其中2006年3月7日的合同下方注明:乙方必须注意安全施工,所有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林**和梁**在该内容下签名确认;2006年3月20日的合同内容一致,其中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梁**在该合同复印件日期下方注明:本合同是由林**与梁**共同作为乙方承包,全部工程(人工)款已付清。梁**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江**另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林**作为乙方、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日的《地面铺砖包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梁**在该份合同复印件中注明:本合同工程是由林**与梁**共同作为乙方承包,全部工程款(人工)已付清。梁**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该两份《地面铺砖包工合同》约定:1、甲方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流莲路30号的办公楼及宿舍的地面铺砖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工施工;2、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场地及水电;3、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甲方按工程量进度的40%付给乙方或按施工人数10元/人/天付给乙方,完工后甲方付总工程款至95%给乙方,余下5%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4、单价为8元/平方米,按实结算;9、工期为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起计30天。江**同时提交了2006年6月15日、6月20日工程结算书各一份,两份结算书均由江**作为甲方与林**作为乙方签订,其中第一份结算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外墙贴砖包工合同中所有工程内容于2006年6月5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如下:8700平方米×16元u003d139200元,以上工程款于2006年6月15日全部由甲方付清乙方;第二份工程结算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6年4月2日所签订的地面铺砖包工合同中所有工程内容于2006年6月15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结算如下:920平方米×8元u003d7360元,以上工程款于2006年6月20日全部由甲方付清乙方。庭审中,高**表示江**与林**所签的合同应为事后伪造的,江**与梁**签订的2006年3月7日的合同亦应是于2008年或2009年串通伪造的,对上述合同上梁**的签名是否属实不清楚;江**表示2006年3月7日与梁**签订了一份《外墙贴砖包工合同》,但后来该合同不见了,故于同年3月20日又与林**签了一份,两份合同实质指向同一项工程,梁**与林**实为合伙关系,江**同时确认2006年3月20日、4月2日合同下方所注明的内容均为双方结算时加注。原审第三人林**对上述合同及结算书均予以确认,同时其确认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高**的工具。二、2007年11月18日,高**对梁**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梁**在该笔录中称当时涉案工程的外墙贴砖包工合同是其与江**签订的,高**是总包,同时,其认为高**当时出示的一份林**签名的合同是伪造的,林**是跟随其打工,是其手下,他不可能签订合同。江**表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确认。为证实其将厂房、宿舍、办公楼的外墙批荡及贴砖发包给了梁**并已由梁**完成,高**出示了其自行记录的付款记录,其中2006年6月17日下记载:“外墙:8204.18平方×10.50元/平方米u003d86144元,已结,全部结清,收款人梁**”,江**对该记录内容不予确认,其主张该记录所涉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同时,高**另出示了落款人为“梁**”的字条一张,内容为:“大田经济社工地外墙工程全部结清,经手人高**”。三、高**确认除了本案中其主张的外墙贴砖及批荡工程外,其没有将其他工程发包给“梁**”及第三人。同时,其表示无法提交工程进度表及外墙批荡工程款的支付记录。高**另提交了工程款支付过程记录,江**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均确认江**已向高**支付了工程款总额926333元,其中2006年1月26日支付的钢塔款4000元是经高**同意并由江**支付予钢塔出租人余拥军,该款项包含于上述工程款总额当中。高**称宿舍地面贴砖工程全部是李*做的,并申请了证人李*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2006年高**请我在广州市白云区大田村经济社建厂房,我负责铺设地板砖,负责办公楼、宿舍的内墙批荡,2006年4月份-8月份,地板砖的铺设是由我负责施工的,高**将全部的铺地板砖的工程发包给我,也全部完成了,我与高**无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在一个安全通知书上签名,我只负责宿舍楼、办公楼的铺地砖,所铺地砖都是50×50的”。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租机协议书》、《钢井架租赁结算单》、《外墙贴砖包工合同》、《地面铺砖包工合同》、调查笔录、《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复函、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高**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依法应认定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江**已实际取得了高**交付的工程,故江**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予高**。由于双方无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且双方均确认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112元乘以投影面积9799平方米计算,该合意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97488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厂房、宿舍的天花批荡是否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造价是否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仅约定“外墙马赛克,内扇批荡”,并无明确天花需要批荡,庭审中,高**亦称当时并未约定天花必须批荡;其次,按常规施工考虑,混凝土现浇框架结构天花无特殊要求,基本不需要批荡,只需要进行正常的扇灰及刷白即可,高**所建设工程属于混凝土现浇框架结构工程,其厂房、宿舍天花并无明显凹凸不平,江**亦无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天花存在批荡的特殊要求。故江**主张双方当时约定厂房、宿舍天花需要批荡并主张由于高**未进行批荡要求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外墙批荡及贴砖工程是否由高**承包及其工程量。本案中,江**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墙批荡及贴马赛克工程进行了变更,对此,高**亦已确认,故可视为双方已就该工程的变更达成了合意。同时,该工程由梁**负责建设完成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至于梁**完成的该工程应归于高**还是江**,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高**未能举证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亦未能证实江**同意将变更后的外墙批荡及贴方砖工程交由其施工;其次、高**方于2007年11月18日向梁**所作的调查笔录已证实,涉案工程的外墙贴砖包工合同是梁**与江**所签订而不是与高**签订,根据该事实,可认定外墙贴砖包工工程为江**直接向梁**发包的事实,该事实与江**提交的其作为甲方与梁**作为乙方签订的2006年3月7日《外墙贴砖包工合同》、江**作为甲方与林**作为乙方签订的2006年3月20日《外墙贴砖包工合同》及梁**在合同下方所加注的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高**无对上述合同下方加注的内容及梁**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亦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调查笔录及2006年3月7日《外墙贴砖包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涉案外墙批荡、贴砖包工工程为江**直接向梁**发包的事实予以确认。高**出示的其自行记录的付款记录无明确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其2006年6月17日记载的外墙工程量8204.18平方米亦与涉案外墙工程量8704.75平方米相差甚远,且高**出示的落款人为“梁**”的字条内容与高**方向梁**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合同由梁**与江**”签订的内容存在矛盾,该字条内容亦无明确工程的具体内容,故在其该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高**主张涉案外墙批荡、贴砖工程由其发包给梁**的事实不予确认。由于该工程不是高**所承建,故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相应款项,但由于双方之前约定的工程是外墙贴马赛克,故应扣除相应批荡及贴马赛克的工程款。由于高**无举证该工程的具体单价,且双方亦无对外墙贴马赛克的单价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并按江**与梁**约定的合同单价计得该外墙贴方砖工程的价款为139275.94元(按合同价),按定额套价计得相同工程价款为202037.16元。根据评估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外墙贴马赛克工程量为8704.75平方米,按定额套价综合单价为21.57元每平方米,计得外墙贴马赛克工程合价为187761.38元(包工不包料)。鉴于该评估报告单价均采用低于定额套价的合同价予以计算,且合同价亦更接近双方约定的价格,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双方原约定的外墙贴马赛克的工程价款应在贴方砖的合同价基础上参照上述两类工程(贴方砖及贴马赛克)按定额套价计算工程款的一定比例计算,即139275.94元×(187761.38元÷202037.16元)为129434.8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宿舍的地面贴砖工程是否为高**建造及其工程量。首先,高**称其承包的宿舍地面贴砖工程是由证人李*完成的,但某证人作证时称其所铺地砖规格都是50×50的,该陈述内容与评估报告中双方确认的地面贴砖的规格300×300存在矛盾,故其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对该工程量有争议,但高**不能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此,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江**提交的2006年4月2日的《地面铺砖包工合同》两份及梁**在该份合同(复印件)中注明的“本合同工程是由林**与梁**共同作为乙方承包,全部工程款(人工)已付清”的内容,其证明力强于高**关于该工程由李*完成的言辞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地面贴砖工程并非由高**负责完成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工程不是高**所建,故该工程价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由于高**无举证该工程的具体单价,故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并按江**与梁**约定的合同单价计得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7488.64元。由于双方并没有按工程定额计算工程价款,故江**主张按定额套价计算该工程价款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应扣除的工程价款共为136923.46元。本案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1097488元,扣除江**已支付的工程款926333元及上述应扣除的工程价款136923.46元,江**尚须支付高**工程款34231.5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钢塔款的支付问题。由于钢塔款总额22100元已由双方签名确认并已付清,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江**于2005年12月12日向高**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应视为双方就钢塔款的补偿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协议,江**应另向高**支付钢塔补偿款15000元。根据高**与金**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钢井架租赁结算单》的记载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江**已将钢塔款支付完毕予金**,其中2006年1月26日从工程总价款中支付的钢塔款4000元是经高**同意并由江**支付予金**的,其余18100元高**无证据证实该款是从工程总价款中支付,对此,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款应视为由江**另行直接支付予金**。由于高**已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同意支付”,且庭审中其亦称当时其同意江**将钢井架款付给金**,故应视为双方已就钢塔补偿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江**上述直接向金**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已经高**许可,故现高**主张江**另行支付其钢塔款1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高**称上述钢塔款的支付还需经其在江**的账目上签名确认后,江**才能付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留下10%验收后付清”,同时双方亦无实际验收,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高**主张的利息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由于高**无举证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江**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6年6月1日。鉴于诉讼中原、江**已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为厂房、宿舍的天花批荡、厂房及宿舍、办公楼的外墙批荡及贴砖、宿舍的地面贴砖及钢塔款15000元,其余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高**均已完成,双方不再争议,故高**主张的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江**支付高**拖欠的工程款34231.54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31元、评估费5587元(已由江**向评估公司支付),由高**负担受理费3960元(已交纳)、评估费4676元,江**负担受理费771元、评估费911元,江**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高**负担的评估费4676元由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予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江**提供的与林**、梁**签订的合同是在诉讼过程中串通伪造的,我方申请对上述合同的书写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和对相关人员的陈述是否真实进行心理测谎鉴定,但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期间,我方找到梁**谈话并作笔录,证实《外墙贴砖包工合同》是虚假的,梁**是从高**的手中承包工程的,之所以梁**确认外墙贴砖是其完成的,一个江**威胁梁**,一个是江**给了梁**5000元好处费。外墙贴砖原来造价是10.5元/平方米,这部分款项是我方出的,后来江**将贴马赛克改为贴方砖,就补了差价5.5元/平方米,只有这一部分是江**出的。林**是从梁**手中接了2000多平方米的工程,林**和梁**也不是合作承包关系。二、一审鉴定报告是在虚假合同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是错误的。评估报告认定扣除项目的外墙面积是大于实际面积的。*、江**应按协议另外补偿我方15000元。江**曾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一张便条给我方,该便条应视为双方就钢塔款的补偿达成了新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江**应支付钢塔补偿款15000元。对金**钢塔款是由我方支付的,江**没有向金**支付钢塔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予以纠正。

上诉人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高**并没有完成所有的工程建设,我方多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1、针对原审争议焦点一的意见,我方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括厂房、宿舍、办公室,实际上高**也有对办公室天花进行批荡,这说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包含了天花批荡,但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点。天花没有批荡的面积有11096平方米,一审是遗漏评估这部分的,我方也对此提出了异议。天花没有批荡的面积11096平方米×10.71元/平方米(评估报告确定的单价)u003d118838.16元。高**提供的证据显示高**曾向工人支付天花批荡的工资3万多元,也可以证明高**自己也认为天花批荡是属于合同约定工程的一部分。在一审中高**从未提出过天花批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只是其认为已完成全部天花批荡,实际上高**只是完成了办公室部分天花批荡,没有完成厂房、宿舍的天花批荡。从常规施工考虑,大多数同类工程都是进行天花批荡的。2、天花批荡、外墙马赛克、地砖的工程价款应按鉴定报告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计算,并从总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三、高**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是伪造的,原审判决书认定外墙贴马赛克工程量为8704.75/平方米,但这份调查笔录所述的8204.18平方米,这是矛盾的,可能是涉及其他工程,这与梁**和我方签订《外墙贴砖包工合同》及梁**之前的陈述是不一致的。高**所提供的是笔录,梁**也没有出庭作证,我方认为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方对这分调查笔录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林益柱未向本院表述意见。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并对相关证据效力进行详尽分析说明,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外墙和地面贴砖是否由高**施工的争议问题,一审期间经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于由梁**施工的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梁**施工成果有争议。故对此争议问题的判断,应审查梁**的意思表示。高**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向梁**调查的记录,记录内容与二审提交的记录内容并不一致,二审提交的记录内容并不能必然否定一审提交记录内容。基于上述记录内容相互矛盾,记录的证明效力相应降低。高**提出对相关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和对相关人员测谎,对于判断梁**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密切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高**在一审期间对鉴定报告提出扣除项目单价过高的异议,及漏评增加工程的异议,并未提出评估报告无效及评估面积未足的意见,二审提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江**二审坚持要求扣除天花批荡工程款,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将天花批荡工程单列,或者在总包工程中列出天花批荡工程的面积和单价,因此,上诉人以天花批荡为常规项目及被上诉人实际完成了部分天花批荡为由主张将该工程内容单列并予以扣减的意见,仅为其单方陈述,缺乏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钢塔款的支付问题,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江**已经提供证明支付补偿款的证明材料,高**仅以陈述称自己支付了钢塔款,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和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上诉人高**负担4731元,上诉人江**负担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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