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下称省一建十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在添、胡**、黄**及原审被告广东省**有限公司(下称省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7日,省一建(乙方,当时名称为广东**工程公司,2001年改制更名为现名称广东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广州中**有限公司(甲方,下简称华**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天河区广州大道东侧珠江新城E-1-3地块的广州中银(保利华普)大厦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的范围和内容包括本工程地下三层地上27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建筑面积约七万八千平米(其中地下三层约一万五千平方米、地面二十七层六万三千平方米),乙方承建的工程分为三个阶段施工,即第一阶段为土石方工程(包括止水帷幕及护土桩);第二阶段为桩基础和地下室结构工程;第三阶段为地上之土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室内二次装修除外)、室内给排水和电照系统工程及防雷工程;每个阶段应按乙方提交的预算书给甲方或甲方委托监理公司审定同意后的要求分阶段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分阶段的施工任务,并经多次调整仍达不到要求时,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选施工队伍施工;工期定为1000个日历天,1995年10月27日开工等内容。

省一建承接上述工程后,省一建十四公司(甲方)于1996年6月15日与杨在添、胡**签订《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十四分公司委托班组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下简称《施工协议书》),载明本分公司承接珠江新城E-1-3地块广州中银普利华普广场施工任务(包括基础、围蔽、大型土石方、挖孔桩、主体、室内外装饰及室内给排水工程以及电照系统工程,下简称涉讼工程);层高32层(包括三层地下室),造价为人民币2亿元;经内部商量决定由本分公司杨在添、胡**两副经理负责组织成杨在添、胡**施工班组,承包该项工程(围蔽及土石方工程除外)的施工任务;为使该工程顺利完成,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本项目工程属于内部承包,承包者仍负有维护总公司及本公司利益的义务,但在项目承包期间不再享有收取工资、利润分成以及其他利益;二、工程费划分:本工程土建按广州市91年广州地区工程预算定额计价表计算,水电安装工程按88年广州地区安装工程常用预算基价结算,收费标准按一级企业收费下浮2%(以省一建与华**司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为准),材料按各有关文件计价,结算以建行审定为准;1、核定乙方承包工程费:按建筑及水电安装工程三级企业收费标准含税造价下浮9点,施工图预算包干费1.5%作为乙方承包该项工程之承包工程费(包括现场施工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临设费等支出和承包风险利润),盈亏自负;2、甲方工程费收支:总工程费减除乙方承包工程费后净余部分工程费(包括法定利润及费用的级差、包干费1%、乙方下浮9%)归属甲方,甲方负责上缴上级及省一建的各项费用,缴交营业税、所得税及其它费税,负责业务费等其他费用支出;甲方的管理费及利润亦在其中;3、带资款项甲乙双方共同组织,带资贷款的利息差,由乙方负责;兴建方滞后预付工程款或结算工程款的利息补偿,按甲乙双方的工程费分摊比例分配,甲方负责追收工程款;三、财经制度:乙方另设财会管理人员,每期工程预付款,甲方先扣除应归属甲方工程费的60%,其余留给乙方作施工专款使用,到最后结算清找工程款时,甲方按核定归属比例全额扣除;四、甲方责任:提供施工图纸,办好施工前供水供电及临时设施(费用由乙方支付);负责与投资方及省一建联系,向投资方催讨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款;整理施工过程中一切有关资料归档,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协助乙方搞好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以及工程技术管理;协助乙方组织材料、劳力进场等工作;五、乙方责任:组织施工人员机场施工,负责建筑材料、机械进场,按有关施工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依时完成施工任务,如发生工伤事故及质量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等内容。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注明甲方为省一建十四公司并由该分公司盖章确认,“甲方”代表处由第三人黄**签名;“乙方”签章注明乙方为杨在添、胡**施工班组并加盖省一建十四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由杨在添、胡**签名确认。

上述《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杨在添、胡**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1年7月17日,杨在添、胡**(乙方)与省一建十四公司(甲方)签订《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承包广**(保利华普)大厦工程结算工程费内部划分核定书》(下简称《工程费核定书》),载明:本分公司经理黄**(以下简称甲方)承包的珠江新城E-1-3地块广**(保利华普)大厦(即华普广场)工程,因发展商等多方原因,决定另选施工队伍继续进行后续施工;经本分公司内部商量决定,甲方对胡**、杨在添两副经理(以下简称乙方)所参与承包施工的前期工程(包括地下室结构工程、增加工程、裙楼结构工程、水电预埋工程、停工补偿等)进行一次性工程费划分总结算;结算以甲、乙双方于1995年6月15日签订的“委托班组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及2001年6月10日广东顺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华普广场工程量产值结算审核意见汇总”和施工班组内部承包结算书为依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认真核算和财务对帐后,核定并确认如下表列结算款项:划分给乙方结算工程费金额(计算基础为结算书)为31766034.87元,乙方代甲方支付利息款742085.78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8334804.26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4173316.39元;经计算核定:(甲方)黄**仍欠(乙方)胡**、杨在添承包中银(保利华普)大厦工程款14173316.39元等内容。该合同上备注处注明:1、上表所列划分给乙方的工程款金额,是已减除了由甲方统一支付的报建费、管理费、业务费及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一切税费后,乙方应收的工程款;2、经双方协商,由1999年5月1日起至今工地停工期间的水电费由甲方负责支付;中途(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复工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支付。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由第三人黄**签名并由省一建十四公司盖章确认,“乙方”签章处由杨在添、胡**签名确认。

2001年12月3日,省一建十四公司(甲方)与杨**、胡**签订《协议书》(为便于区分,下称《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结算定案,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14173316.39元,根据北京华**限公司与广东**工程公司、广东**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签定的还款协议,甲、乙双方签订如下还款计划书:1、本协议签订7日内,甲方付首期250万元给乙方;2、本协议签订240日内付第二期280万元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10个月内付第三期280万元给乙方;4、本协议签订14个月内付清307.30万元给乙方;5、余下的300万元作为乙方购买华普广场公寓的购房款,购房价格按北京华**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购房价格计算;甲方同意北京**限公司付款给广东**工程公司后,乙方收取各期的工程款直接向广东**工程公司收取;以上各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二份,另一份送呈广东**工程公司,并由其监督执行。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注明甲方为省一建十四公司并由该分公司盖章确认,“甲方”签约代表处由第三人黄**签名;“乙方”签章处由杨**、胡**签名确认。第三人黄**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2005年6月15日在杨**、胡**持有的上述《还款协议书》原件上签注“本协议继续生效”,并均由省一建十四公司盖章确认。《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3000000元作为杨**、胡**购买华普广场公寓的购房款,但杨**、胡**并未实际购房,亦未在其提起该案诉讼前就该款的处理与省一建十四公司达成新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杨**、胡**认为省一建十四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5879040.79元未支付,遂于2008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杨**、胡**在该案中要求省一建十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曾于该案诉讼前要求省一建十四公司支付该利息。

另查明:依照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省一建十**司于1995年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其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期为1999年3月31日,经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并于2002年4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杨在添、胡**原审共同诉称:1996年6月省一建十四公司将其承接的珠江新城E-1-3地块广州**普广场施工任务分包给杨在添、胡**,双方签订了《广东**工程公司十四分公司委托班组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负责上缴上级及省一建的各项费用,缴交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费税,负责业务费等其他费用支付,甲方负责与投资方及省一建联系,向投资方催讨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款;乙方负责建筑材料、机械进场,按有关施工操作规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依时完成施工任务”。协议签订后,杨在添、胡**依约进场施工。2001年7月17日,由于发展商原因,省一建十四公司另选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与杨在添、胡**签订《广东**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承包广州中银(保利华普)大厦工程结算工程费内部划分核定书》,该核定书约定省一建十四公司对杨在添、胡**所参与承包施工的前期工程(包括地下室结构工程、增加工程、裙楼结构工程、水电预埋工程、停工补偿等)进行一次性工程费划分总结算,并最终计算核对省一建十四公司仍拖欠杨在添、胡**工程款14173316.39元。2001年12月3日,省一建十四公司与杨在添、胡**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省一建十四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14173316.39元,并制定以下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7日内,甲方付首期250万元给乙方;2、本协议签订240日内,付第二期280万元给乙方;3、本协议签订10月内,付第三期280万元给乙方,在本协议签订14个月付清余款307.30万元;5、余下的300万元作为乙方购买华普广场公寓的购房款,购房价格按北京华**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购房价格确定”。同时约定“甲方同意北京华**限公司付款给广东**工程公司后,乙方收取各期的工程款直接向广东**工程公司收取”。在上述核定书和协议签订后,省一建十四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杨在添、胡**工程款5879040.70元。因省一建十四公司是省一建的分支机构,杨在添、胡**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省一建十四公司向杨在添、胡**支付工程款5879040.79元;2、省一建十四公司向杨在添、胡**支付拖延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以被告各期拖欠的款项为本金,分别自逾期之日起均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省一建对省一建十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该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一建十四公司、省一建共同辩称:杨**、胡**诉请省一建十四公司向其支付拖延的工程款人民币5879040.79元和银行利息人民币3174336.88元以及请求判令省一建对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一、该案是省一建十四公司经理黄**即第三人和副经理杨**、胡**三人之间内部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经济法律关系。杨**、胡**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在起诉时遗漏直接利害关系人黄**作为该案共同当事人,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已依法追加其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所涉华普广场建设工程是省一建向建设单位承包后委托省一建十四公司具体实施的。省一建十四公司接到本工程后,由经理黄**和两位副经理杨**及胡**组成内部承包联合实体实施完成。根据杨**、胡**证据1《委托班组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在省一建十四公司内部承包联合实体中又存在黄**和杨**、胡**正副经理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杨**、胡**和省一建十四公司负责人黄**具有同时都可以使用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公章,所以,就其内部关系而言,黄**和杨**、胡**三人在处理其内部的承包关系时无论是同时还是分别使用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印章,都不能改变黄**和杨**、胡**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因此变更为省一建十四公司和杨**、胡**之间的承包关系,也就是说,黄**的行为是在代表自己,不是代表省一建十四公司;同理,杨**、胡**的行为也是如此。杨**、胡**证据2《结算工程费内部划分核定书》,进一步证明了该案工程款结算纠纷确实发生于第三人黄**和杨**、胡**之间这一内部的承包合同关系。即使黄**在该核定书上甲方黄**一栏加盖了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印章,而乙方杨**、胡**方一栏不管有没有加盖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印章,丝毫没有也不能改变其业已存在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认为,该案正是基于上述承包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杨**、胡**找不到发包人黄**,为转嫁损失,在明知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意混淆其与黄**内部承包和其内部承包联合实体与被告之间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应在杨**、胡**和黄**之间进行处理。杨**、胡**以上述证据认定其与省一建十四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进而认为省一建应对省一建十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二、省一建十四公司已把华普广场全部工程款先后分别支付给了黄**和杨**、胡**,没有拖欠分文工程款,杨**、胡**因为与黄**内部之间发生承包合同纠纷而要求省一建十四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是没有道理的。根据省一建财务统计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其相应的财务凭证,显示被告从1995年12月12日开始至2006年9月4日止,已分别向黄**和杨**、胡**支付工程款累计达人民币33909930.60元,其中支付给杨**、胡**或杨**、胡**确认收到黄**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29329654.30元,该款还未包括杨**、胡**自认的省一建支付给佛山市**有限公司的10万元货款。被告认为,基于上述承包协议书和内部核定书以及付款事实,证明黄**和杨**、胡**实为一个承包联合实体,联合实体一人对外的民事行为对其他人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该联合实体内部个人在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后没有按其内部约定支付给其他人,这是其内部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除非杨**、胡**和黄**有证据证明省一建十四公司在收取建设方和省一建支付的工程款后确实没有支付给他们,否则,杨**、胡**要求省一建十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要求省一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是没有道理的。三、根据该案证据,被告有理由认为杨**、胡**和黄**在签订《内部核定书》和《协议书》时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企图侵吞被告国有资产的行为,法院应依法认定该《内部核定书》和《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1.杨**、胡**和黄**违背建设施工合同结算规范,背着被告私自进行所谓的内部承包和工程款内部结算。在没有任何计算过程、计算依据和按结算规范提交结算书的情况下,双方就擅自确定划分给杨**、胡**的工程费为人民币31766034.87元;更为明显的是,其双方财务对帐时,至2001年7月17日签订内部核定书时,黄**通过自己和被告及建设单位已经支付了人民币20046726.70元给了杨**、胡**,但在该核定书上却只确认为18334804.26元,两者相差1711922.44元,如此大额的款项都可以“出错”,证明其《内部核定书》是不足为信的,也证明两者的串通行为是十分明显的,他们的目的就是想日后企图从被告处骗取并瓜分更多的款项,类似的恶意串通行为还发生在2001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协议书》上。在此之前的2001年10月31日,被告明明又向杨**、胡**和黄**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但在2001年12月3日续签协议书时又故意不予计算扣减,这明显又是在合谋侵吞被告的国有资产,对此被告将另案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杨**、胡**作为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副经理,在责任上也将与黄**一样难辞其咎。另外,黄**和杨**、胡**在该协议书中擅自约定本应由黄**个人向杨**、胡**支付的工程款由杨**、胡**直接向省一建收取是毫无道理的,进一步说明黄**和杨**、胡**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2.需要说明的是省一建十四公司的经营期限已于1999年12月31日截止,于2002年4月2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且省一建十四公司作为非法人组织,依法不能独立对外签署任何协议,在其经营期限截止之日起更不能与杨**、胡**签署任何有损被告合法利益的协议书,因为杨**、胡**和黄**明知这是其内部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和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任何加盖省一建十四公司公章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事实上也不能改变其内部的承包关系,也不能因为黄**在与杨**、胡**签订有关内部协议时身为负责人以及使用了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公章而认定省一建十四公司对杨**、胡**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杨**、胡**和黄**之间的这种行为对省一建十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3.自法院把该案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后,省一建十四公司负责人黄**作为直接责任人和利害关系人从此下落不明,各种迹象表明,黄**在代表联合实体向被告收齐工程款后没有把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杨**、胡**;被告认为,如果黄**没有和杨**、胡**存在恶意串通,他是没有必要冒着被告举报涉嫌犯罪的风险,孰重孰轻,他是清楚的。四、杨**、胡**诉请被告清偿利息人民币3174336.88元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法也应予以驳回。1.如上所述,杨**、胡**只能向黄**追索工程款,其诉请与被告无关;2.被告已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黄**和杨**、胡**组成的内部承包联合实体,没有拖欠分文工程款;3.杨**、胡**和黄**恶意串通签订的有关协议是无效的,杨**、胡**以无效的协议作为加算银行利息的依据是错误的;4.尽管被告已不负有向杨**、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就杨**、胡**诉请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本身而言,杨**、胡**所计算的工程款本金和银行利息也是不准确的,一方面杨**、胡**和黄**结算时漏计工程款项达1711922.44元;另一方面,杨**、胡**尚未扣减因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已被建设单位实际扣减应收工程款629079元和保险金60万元及应分摊的被告代其起诉建设单位而支付给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35万元;第三方面,杨**、胡**把和黄**在协议中约定的已转作购房款的300万元也一并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也是毫无道理的,这对黄**是明显不公平的,因为由于杨**、胡**迟迟没有和第三人与建设单位洽谈具体购房事宜,其主要责任在于杨**、胡**,故杨**、胡**要求被告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是缺乏根据的。综上,根据省一建财务部门提供付款清单和相关财务凭证,证明杨**、胡**已向黄**累计收取了工程款29329654.30元,再扣除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应由杨**、胡**承担的其他费用,即使按其内部的结算总价31766034.87元执行,实际上黄**也只拖欠杨**、胡**857301.57元。由于杨**、胡**和黄**内部约定存留300万元用作购买华普广场商品房房价款,上述应付款的余款实际少于该购房款,故杨**、胡**诉请支付银行利息是站不住脚的。五、杨**、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杨**、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为杨**、胡**提供的证据4“广**业银行支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中断。理由:第一,该银行支票不是省一建十四公司而是省一建开具给佛山市**有限公司的,与杨**、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杨**、胡**认为该支票是被告偿还其的工程款是没有证据的;第二,根据杨**、胡**提供的证据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卷三第4份:三方协议书),证明杨**、胡**在2001年7月17日已提前终止与第三人黄**之间的施工协议书并于同年8月底撤离华普广场工地,但杨**、胡**以省一建在2007年2月14日开具给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十万元支票硬扯是省一建十四公司偿还其的工程款并以此证明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是不成立的。据被告向佛山市**有限公司了解,该支票项下款项是该公司作为水泥货款向省一建收取的。第三,杨**、胡**当时用于华普广场的水泥均是广州市水泥厂生产的水泥,与上述支票所记载的佛山市**有限公司无涉。综上,被告认为,杨**、胡**试图以与该案毫无法律关系的支票作为该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而根据杨**、胡**提供的证据3,证明杨**、胡**最后向黄**确认“本协议继续生效”的时间是在2005年6月8日,至今三年多来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被告认为杨**、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据省一建十四公司了解,省一建十四公司是由广东一建和广东省**程公司(已变更为茂名市**总公司)于1994年12月29日专为承接经营华普广场工程而合作设立的并由电白**程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黄**和杨**、胡**等人均由其委派到华普广场履职的,省一建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而已。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杨**、胡**和黄**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与被告无关,法院应根据被告的申请以及该案的客观事实,依法追加黄**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和杨**、胡**作为内部共同体,其任何一人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均对其他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把工程款支付给黄**或杨**、胡**,均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案中,诸多证据显示黄**和杨**、胡**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该案杨**、胡**内部的工程款额进行审核,坚决不让他们企图侵吞被告国有资产的目的得逞。最后,根据该案事实,证明杨**、胡**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杨**、胡**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黄**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胡**与省一建十四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该案中,省一建向华**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由其属下的省一建十四公司通过订立《施工协议书》的形式分包给了杨**、胡**,第三人黄**虽在《施工协议书》的过程中实施过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与杨**、胡**订立分期付款的《协议书》的行为,但从杨**、胡**据此开具的工程款收据以及相关的《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核定书》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反映,上述行为均是黄**作为省一建十四公司负责人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而非黄**个人行为。另,虽《施工协议书》中载明了杨**、胡**均是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副经理,但该《施工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杨**、胡**在涉讼工程施工期间不再享有收取工资、利润分成以及其他待遇的权利,可见杨**、胡**是作为与省一建十四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协商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而非作为省一建十四公司的职员实施的行为。综上,被告以与杨**、胡**订立《施工协议书》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杨**、胡**是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副经理而认为杨**、胡**与第三人组成联合体承接涉讼工程、杨**、胡**与被告并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相反,依据《施工协议书》、《工程款核定书》以及《还款协议书》,足以认定杨**、胡**就涉讼工程与省一建十四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关于《施工协议书》签订后的付款问题。《施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杨**、胡**与省一建十四公司通过签订《工程费结算书》的形式对总工程款以及已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认定,若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反驳,则应以此作为认定至签订《工程费核定书》时省一建十四公司已付款的依据。被告虽对《工程费核定书》中确定的已付款18334804.26元不予认可,认为至此时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0046726.70元,但依据被告就此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所认为多付的部分工程款,实际上部分在杨**、胡**开具收据时已由第三人以现金的方式收回、部分是第三人归还杨**、胡**的个人借款本金、部分工程款(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另行结算开具以省一建十四公司付款的收据、部分材料款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重复计算,并不能充分证明签订《工程费核定书》时双方遗漏计算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故该院认定至签订《工程费核定书》之日即2001年7月17日省一建十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334804.26元。《工程费核定书》签订后至《还款协议书》(2001年12月3日订立)签订期间,按被告提供的证据省一建十四公司又支付了1300000元,对此杨**、胡**并未予以否认,但认为该款包含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当天开具的2500000元收据中。对此,该院认为,虽被告提供了2500000元的收据,但并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或进帐单证实当天确实实际支付了2500000元给杨**、胡**;且在《工程费核定书》签订后、《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已另行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还款协议书》仍载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与《工程费核定书》中确定的拖欠金额一致,故杨**、胡**关于2001年12月3日当天开具的2500000元收据已包含了此前另行支付的1300000元的陈述是合理可信的,予以采信。按照被告举证,其代为支付给叶*谋工资26000元的日期是2001年12月11日,杨**、胡**认为该款包含在2001年12月3日所开收据的25000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信。《工程费核定书》签订后2002年7月11日的付款55902元,杨**、胡**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7请款单及证据18支票存根,足以证明省一建十四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对于该笔款项,予以确认。《工程费核定书》签订后2004年6月30日支付给梁**的30000元,杨**、胡**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已足以证明了该款是被告代为支付给梁**的工资款、依约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因此对于该笔付款,亦予以认定。除被告在《工程款明细表》中主张的付款以外,杨**、胡**自认省一建2005年2月1日支付了50000元、2005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于2007年2月1日另行支付100000元,对于上述付款属于杨**、胡**的自认,均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工程费核定书》签订后,杨**、胡**收取的工程款为8232927.60元【《工程费核定书》签订后被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总额9282927.60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2001年10月31日的四笔付款合计13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三、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虽否认其于2007年2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给杨在添、胡**,但依据杨在添、胡**的举证,足以证明被告于已支付了该款给杨在添、胡**。因此杨在添、胡**于2008年10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杨在添、胡**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杨在添、胡**并未举证证实其于提起该案诉讼前,曾向被告主张过该违约金,因此,自其起诉之日(2008年10月21日)往前倒推两年之前即2006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工程款中应否扣除维修费629079元及律师费350000元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主张维修费及律师费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杨在添、胡**虽予以否认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相应的证据该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按照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在杨在添、胡**退场后,涉讼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此省一建被华**司扣减工程款629079元,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该部分款项理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杨在添、胡**予以承受,故该院认定该款应自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杨在添、胡**仅同意扣除维修费173250元无理,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涉讼工程是省一建承接后由其属下省一建十四公司分包给杨在添、胡**的,因此省一建通过何种方式向华**司主张工程款是省一建自身的问题,其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应由杨在添、胡**予以承受,故被告要求自工程款中扣除其向华**司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杨在添、胡**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与省一建十四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施工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施工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杨在添、胡**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涉讼工程进行施工,因此省一建十四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杨在添、胡**。《施工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此后双方所订立的《工程费核定书》及《还款协议书》分别是双方对于工程款具体金额、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所作出的约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对被告提供的付款证据的分析认定,《工程费核定书》、《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并未遗漏计算被告实际已付的工程款,故被告以杨在添、胡**与第三人在《工程费核定书》、《还款协议书》中遗漏计算工程款、合谋侵吞国有资产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企业只有在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在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其在此前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仍应视为有效。故被告以省一建十四公司的经营截止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其于此后签订的《工程费核定书》及《还款协议书》无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杨**、胡**主张的工程款本金诉请一项。如前所述,被告至签订《工程费核定书》时拖欠的工程款为14173316.39元,扣除被告主张的并经该院认定的此后杨**、胡**收取的工程款8232927.60元、杨**、胡**应承担的工程维修费629079元,省一建十四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311309.79元,对于杨**、胡**主张的工程款超过该金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虽约定了工程款中的3000000元作为杨**、胡**的购房款,但因此后杨**、胡**并未实际购房、该款并未抵扣房款,因此该款理应由省一建十四公司直接支付给杨**、胡**。如前所述,该院认定杨**、胡**与省一建十四公司之间形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该案中需要审查的是杨**、胡**实际收取的工程款。省一建支付给省一建十四公司或第三人黄**的工程款并不能视为是支付给杨**、胡**的工程款,故被告关于其共支付工程款33909930.60元给杨**、胡**及第三人、如因其内部分配不均产生纠纷应由其三人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处理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杨**、胡**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诉请一项。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除抵扣房款部分的30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11173316.39元应于此后14个月内分期支付,省一建十四公司此后未能完全依约付款构成了违约。省一建十四公司的违约行为确给杨**、胡**造成了损失,杨**、胡**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因2006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即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扣除3000000元原约定抵扣房款的工程款,其中2006年10月22日至2007年1月31日(次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期间应以2411309.79元作为计付利息的本金,2007年2月1日起应以2311309.79元作为计付利息的本金。《还款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中的3000000元作为杨**、胡**的购房款,因杨**、胡**此后并未实际购房且双方对于该款直至起诉之日亦未就支付的方式、期限达成一致,故杨**、胡**要求自《还款协议书》订立次日起主张该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杨**、胡**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付方式并未作出约定,杨**、胡**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照准。

关于省一建在该案中是否需承责的问题。由于省一建十四公司是省一建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现杨在添、胡**起诉要求省一建公司承责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且省一建十四现未被注销,因此省一建公司需承担的应是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而非共同连带责任,杨在添、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省一建虽提供了《联合经营十四公司协议书》证明省一建十四公司是与他人联合经营的,但省一建并不能据此对抗作为并非该协议书相对人的杨在添、胡**。省一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若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第三人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531130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411309.79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2007年1月31日止;以2311309.79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日起计至2008年10月20日止;以5311309.79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给杨在添、胡**。二、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杨在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杨在添、胡**胡**、杨在添。该案受理费75170元,由杨在添、胡**胡**、杨在添负担25240元,由被告广**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负担49930元,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工程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的该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公告费1000元,由第三人黄**负担。

判后,省一建十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杨在添、胡**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不当。l、《施工协议书》明确为内部工程承包,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双方签名后并均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原审判决以协议书约定原审杨在添、胡**两人“在施工期间不再享有收取工资、利润分成以及其他待遇的权利”为由,认定不属内部承包缺乏事实根据。该约定恰好证明,原审杨在添、胡**已享有内部承包的所得利益,故不再享有工资收入等权利。2、《工程款核定书》再次明确原审杨在添、胡**的职务以及内部承包关系,并阐明是内部划分工程费的核定,欠款人为黄**;且该核定书不按规范附有工程项目结算的凭证及计算依据,纯属个人之间简单对数额的确认。原审第三人掌管上诉人的印章,在其签名上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其与原审杨在添、胡**的内部承包关系。3、《还款协议书》中原审杨在添、胡**“直接向广东**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款”的约定,可以证实只有内部承包人员才可直接向工程承包方收取工程款,对外合同不可能存在未经同意自行约定一方向第三方收款的情形。4、上诉人举证证实,在涉讼工程中,被上诉人不仅共同或分别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有关工程协议、出席与建设单位的联席会议,还经手直接向建设单位及承包方省一建收取工程款,事实均已表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

二、原审判决不综合计算核对原审杨在添、胡**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仅简单以《工程款核定书》上的数额为依据,而直接采信原审杨在添、胡**不作举证的辩解,判决认定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举证规定,有失公正。1、上诉人庭上明确指出《结算工程费内部划分核定书》存在漏计已付工程款问题,并举证证实;按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款内部划分,扣减在该核定书签订前原审杨在添、胡**已收取的工程款,原审第三人所欠的工程款应少于核定书的数额。在核定书后至《还款协议书》签订期间,原审杨在添、胡**又收取了部分工程款,而《还款协议书》仍以核定书的欠款数额作为应还款数额。原审杨在添、胡**对其签收的部分收据不予确认,但并未举证反驳。原审法院不作认真审核,含糊地认定上诉人属重复计算,仍按核定书上的数额加以认定,实在令人难以信服。2、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分别有两套明细数目,一是上诉人已支付给三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明细及支票收据、请款凭证等;二是原审杨在添、胡**实际收款的明细及收据,其中胡**开给黄**的一张250万元的收据,明确只注明其中含珠江新城电费,并无注明含有省一建在一个多月前付给的四笔共130万元的款项。原审杨在添、胡**未举证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为由,采信杨在添、胡**的辩解,作出该收据包含130万元的认定,不符合举证规定。3、原审杨在添、胡**对上诉人的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而其实际从第三人已收取多少工程款、为何核定书和还款协议书的数额与实际收款有巨额的相差,均需由其与第三人质证;原审杨在添、胡**未经举证及质证,不能推翻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成为向上诉人重复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原审杨在添、胡**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纯属无理。

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杨在添、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审杨在添、胡**承包施工的工程已于2001年结算退场,上诉人公司也随后停止经营及吊销营业执照;而原审杨在添、胡**在2006年7月18日收取最后一笔款后,再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时隔三年多且在第三人失踪后后才提出诉讼重复主张巨额工程款,不合常理,与原审第三人有恶意串通之嫌。2、原审杨在添、胡**与第三人约定付款日期,事隔多年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却以省一建在其他项目支付10万元材料款的支票日期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过于牵强,且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华普建设项目工程款给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内部承包工程款的分配纠纷,应自行解决,上诉人无责任为其承担转嫁的风险。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杨在添、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杨在添、胡**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问题在一审我方已经一一回应,而且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认定。因此,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未提供答辩意见。

省一建公司陈述:同意省一建十四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添、胡**之间的关系问题。从审理查明的案情来看,虽然《施工协议书》中载明被上诉人杨在添、胡**是省一建十四公司的副经理,但该《施工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被上诉人杨在添、胡**在涉讼工程施工期间不再享有收取工资、利润分成及其他待遇的权利,可见被上诉人杨在添、胡**是作为平等主体来承包讼争工程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在添、胡**就涉讼工程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该黄**掌管上诉人的印章,在其签名上加盖印章,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在添、胡**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且上诉人在《工程费结算书》、《工程费核定书》中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等均予以了确认,并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上诉人认为已付工程款有遗漏,但是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且杨在添、胡**对此亦予以否认。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杨在添、胡**已举证《工程费结算书》、《工程费核定书》证实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上诉人提出尚支付了130万元,杨在添、胡**认为该130元包含在当天开具的250万元的收据中,并对此做出了合理的说明,据此则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实该130万元是另行支付的,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提出应扣除的其它款项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通过审查亦对部分款项进行了排除和扣减,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言,杨在添、胡**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07年2月1日支付了10万元。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系其他项目的材料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5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