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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作公司与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作公司(以下简称为石龙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13日,深圳市建设局经审查,准许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三队承担该公司所签工程合同的施工任务,有效期至1993年12月31日,施工队行政负责人为蔡*。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三队分别于1993年6月2日、1994年4月8日取得了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的验证登记,且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在1994年4月8日进行验证时注明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三队的施工范围为:6层以下、18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

1994年4月21日,宝安区石岩镇石龙自然村作为甲方,宝**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作为乙方签订《石龙村轻工厂房建筑合同》,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有“深圳宝**村民委员会”和“宝安县石岩镇水田村石龙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乙方处盖有“深圳市**程公司石岩分公司”的公章,且蔡*在乙方处亦签名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相关约定如下: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本村某路兴建轻工厂房两幢的工程包工包料给乙方承建;本工程按每层滴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40元,两幢面积约4800平方米,总造价约250万元,以验收丈量的实做面积为准,本工程的一切超深基础工程(挖土方,加固基础等)由甲方一次性补50万元给乙方,超深基础工程1994年内(本工程造价不包水、电安装、消防设施)付清款项;从1994年4月30日动工至1994年12月内完工,经170个晴天交付使用,甲方必须在乙方工程结束后要求验收日计起,十日内进行验收;本工程在1994年12月底前完工,乙方负责垫付资金一半进行施工。甲方在1994年底前付150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给乙方),余款应在1996年12月底前付清给乙方,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余款,则余款自1997年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给乙方,1998年1月1日开始,如果仍未付清余款,余款按月息三分计算给乙方,如此类推;本工程以后或已改届换选,不管谁人接管都要优先付清厂房的工程余款。蔡**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蔡**,因蔡**的施工队无建筑资质,故蔡**的施工队挂靠在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名下,蔡**为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的负责人,且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独立经营管理、独立核算,与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仅为挂靠关系;石龙仔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宝安建筑工程石岩分公司第三队;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与其无关。

1995年4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关于石龙村兴建厂房补充协议》,叶某甲、叶**、李*在甲方处签名,蔡*在乙方处签名,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在乙方处盖章。补充协议中相关约定如下:继是石龙村轻工厂房1994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第4条注明甲方负担余款,至今石龙村工程款才付到15%的金额,目前村中筹备资金50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付给乙方50万元,过了30天后再付给乙方大约20万元左右,一共45万元。剩余款项,要在1995年底内付清。余款应在1995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2分钱计算,但利息每一季度清还息一次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时偿还本息,从1996年1月1日起增加利息一分,即每年增加利息一次。工程结束后,结算时b幢基础及柱、墙、地骨、工程一起按省定额结算给乙方,乙方允许甲方提前还清利息和工程款。

蔡**、石龙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1994年4月开工,1995年6月15日完工。

蔡**、石龙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1995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54234.6元,截至1995年7月20日石龙仔公司仍欠工程款1205944.6元。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村石龙经济合作社于当日出具《欠条》,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村石龙经济合作社以及叶**在出具欠条方即甲方处签章确认,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和蔡**在乙方处签章确认。欠条中载明:石龙村建厂房总工程款2054234.6元,工程已经预支款848290元,仍欠乙方1205944.6元,按合同1995年7月1日甲方应付利息678827.3元,每月利息按2分计,其他事宜按补充协议办理。

蔡**主张,虽然石龙仔公司结算后又向其支付了款项1118000元,但上述款项均为利息,故蔡**现诉至法院,请求石龙仔公司向其偿还工程款本息1205944.6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一、2002年3月14日,深圳市**程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公民**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和陈**。宝**公司提交的两份《出资转让合同书》表明:1999年9月13日,深圳市**理公司分别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和陈**签订《出资转让合同书》,约定深圳市**程公司为深圳市**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理公司将深圳市**程公司的产权转让给深圳市**有限公司和陈**,转让前资产评估报告以外的公司的债务或经济纠纷由深圳市**理公司负责。深圳市**程公司石岩分公司已经吊销,深圳市**程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并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二、2014年1月6日,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蔡**的曾用名为蔡*。三、石**公司主张蔡**和石**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在《结欠单》中签章确认,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本金1205944.6元,1995年至2004年7月21日止石**公司付款1019000元,石**公司还欠本金186944.6元。蔡**对该份《结欠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石**公司仅持有该份《结欠单》复印件。四、蔡**主张1995年7月20日以后,石**公司共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款项1118000元,上述款项均为利息,蔡**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收款明细、广东**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发票和营业税缴款书证明其上述主张,蔡**提交的广东**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中载明的承建单位为宝安**程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承建单位经办人为蔡**;蔡**提供的发票中的收款方为蔡**;蔡**提供的营业税缴款书中载明的纳税人为蔡**。石**公司主张1995年7月20日以后其共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支付工程款1206000元,石**公司仅提供了石龙村厂房支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和支款凭条证明其该主张,蔡**对石**公司的该主张以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石**公司提供的石龙村厂房支款明细为石**公司单方制作;石**公司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和支款凭条中均未载明款项的支付对象为蔡**。五、蔡**、石**公司均确认石**公司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8年、2009年均有付款行为,最后一笔付款为2009年6月2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款项87000元。六、蔡**主张其于双方结算后每年都有向石**公司催讨所欠工程款本息,蔡**提供了证人证言、《关于要求彻底解决石龙村厂房工程欠款问题的报告》、《关于要求彻底解决石龙村厂房工程欠款问题的建议报告》、录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石**公司对蔡**该主张以及蔡**提交的《关于要求彻底解决石龙村厂房工程欠款问题的报告》、《关于要求彻底解决石龙村厂房工程欠款问题的建议报告》、录音证据均不予认可。蔡**申请的证人叶*乙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大概在三四年前看见过蔡**去石**公司办公室催讨过工程款;蔡**提交的《关于要求彻底解决石龙村厂房工程欠款问题的报告》中并无石**公司的签收记录;蔡**提交的《关于要求彻底解决石龙村厂房工程欠款问题的建议报告》中显示石**公司监事林某于2013年8月13日签收;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既未明确显示录音时间,又有无石**公司同意向蔡**支付欠款本息的内容。

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石龙仔公司向蔡**支付工程款1205944.6元;2、石龙仔公司向蔡**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0594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199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石龙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深圳市宝**石岩分公司在《石龙村轻工厂房建筑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但《石龙村轻工厂房建筑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宝**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宝**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亦作为乙方与石龙仔公司签订了《关于石龙村兴建厂房补充协议》,并与石龙仔公司进行了结算,且根据蔡**提供的付款记录,涉案工程款的收款人均为宝**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负责人即蔡**,而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与其无关,故原审法院认为在宝**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并未依法登记成立的情况下,蔡**有权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石龙仔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存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蔡**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等级资质证书,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石龙村轻工厂房建筑合同》、《关于石龙村兴建厂房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属于无效条款,但蔡**有权请求石**公司参照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另,石**公司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基于涉案工程的结算而做出的,其实质是对涉案工程款支付的确认,施工合同无效,则以无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欠条》包括《欠条》中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亦属于无效,但蔡**有权按照《欠条》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石**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时效。宝安区石岩镇水田村石龙经济合作社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仅对石龙仔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1205944.6元进行了确认,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石龙仔公司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2008年、2009年均有付款行为,蔡**提交的证据表明,蔡**近几年亦均有向石龙仔公司催讨过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蔡**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石**公司主张蔡**和石**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在《结欠单》中签章确认,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本金1205944.6元,1995年至2004年7月21日止石**公司付款1019000元,石**公司还欠本金186944.6元,但石**公司并未提供该份《结欠单》原件,故原审法院认为石**公司提交的上述《结欠单》不足以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法院对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石**公司主张1995年7月20日以后其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蔡**支付工程款1206000元,蔡**主张1995年7月20日以后石**公司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款项1118000元,在石**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对石**公司的付款情况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按蔡**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即1995年7月20日以后石**公司向蔡**支付款项1118000元。

关于利息。《欠条》中载明1995年7月20日已付工程款为848290元,而蔡**提交的《石龙村轻工厂房收款明细》中载明的1995年7月20日之前的付款情况存在明显缺失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无法直接采信蔡**提交的《石龙村轻工厂房收款明细》中载明的1994年底前的付款情况,结合石龙仔公司关于其在1994年底前付款数额为409000元的自认,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时1994年底前已经支付的款项按409000元计算。《石龙村轻工厂房建筑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994年底前支付150万元,余款在1996年12月前付款,结合蔡**关于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1995年7月20日开始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1091000元(1994年底前应当支付的款项150万元-1994年底前已经支付的款项409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直接按蔡**主张从1995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工程款554234.6元(结算总工程款2054234.6元-1994年底前应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1996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且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在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蔡**、石**公司对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顺序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先利息后本金原则,结合上述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认为石**公司已经向蔡**支付款项1118000元均为利息,即石**公司应当向蔡**支付工程款本金1205944.6元以及利息(按上述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利息再减去1118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蔡**支付工程款本金1205944.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均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第一部分以1091000元为基数从1995年7月2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第二部分以554234.6元为基数从1996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再减去已经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1118000元);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8元(蔡**已预交),由蔡**负担18240元,由石**公司负担62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蔡**的诉讼请求;并由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关于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合同的主体是宝安**程公司和石**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蔡**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蔡**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蔡**起诉时间是2014年2月,而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6月,此后的四、五年时间,蔡**并未向石**公司催讨,蔡**自己举证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三、四年前催要过。三、关于合同效力及利息。既然认定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约定就是无利息,何况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一般交易性合同。支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蔡**已经支付了l206000元。2004年7月21日《结欠单》虽然只有复印件,但欠条原件一般是保存在债权人手里的。石**公司已经举证了仅有的一份复印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有复印件说明一定有一份原件存在,这份原件就在作为债权人的蔡**手里,蔡**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愿提供。五、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宝安**程公司和石**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宝**公司作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宝**公司应是原告身份,如确实需要参加本案诉讼,也应由其自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当依职权追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履行合同和负责工程所有事务、结算工程款、交接工程、开具发票的均是石**公司与蔡**,不涉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涉案合同当事人可以认定是石**公司与蔡**双方,蔡**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另外宝**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并未依法登记成立,实际上第三队就是蔡**一方。二、关于合同效力及利息支付问题。蔡**认为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石**公司也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工程十几年之久,且自始至终,包括一审阶段,石**公司均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抗辩,蔡**认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无论合同的效力如何,石**公司均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和相关利息。同时石**公司与蔡**双方对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支付的顺序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石**公司之前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三、关于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蔡**在收到石**公司支付的款项后,都开具了正式的发票,经统计,石**公司一共向蔡**支付了1118000元,在石**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法庭应当采纳蔡**的主张。同时,石**公司在一审阶段称其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2054234.6元,涉案工程的总金额也一样为2054234.6元,蔡**认为在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石**公司声称支付的款项也仅仅是工程款本金的部分,完全抹杀了其支付利息的义务,这反而说明石**公司并没有支付完毕所有款项。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款石**公司实际上是以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蔡**,而且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每一期的履行期限,蔡**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2013年4月9日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工程款已经给完了,在这个时候石**公司才是第一次向蔡**明确表示拒绝还款,蔡**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9日开始计算,从这个时间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同时蔡**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以及石**公司的监事林某签收了相关关于追讨欠款的文件,这一系列事实也证明蔡**在2009年到2013年这三四年间已多次向石**公司追讨欠款,多次追讨欠款的事实也足以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蔡**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原审第三人宝**公司陈述,本案与宝**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石龙村轻工厂房建筑合同》记载的乙方虽然为宝**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但宝**公司石岩分公司第三队并未依法登记,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表示其与涉案工程无关,结合石**公司与蔡**结算,并向蔡**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蔡**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正确。因蔡**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认定石**公司与蔡**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认定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1995年7月20日的结算认定石**公司尚欠工程款1205944.6元,并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石龙仔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21日的《结欠单》,主张其在1995年7月20日之后支付了工程款1206000元,尚欠本金186944.6元。但该《结欠单》为复印件,石龙仔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采纳该份《结欠单》,并无不当。而且,从该份《结欠单》的内容来看,该份《结欠单》仅对工程款本金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未涉及利息问题,在石龙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蔡**曾承诺放弃利息的情况下,仅凭该份《结欠单》(复印件),也不能认定蔡**已经同意放弃利息。原审法院采信蔡**的主张,认定石龙仔公司在1995年7月20日之后支付了1118000元,并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认定上述1118000元系支付利息,处理正确。

石龙仔公司上诉称施工合同无效,则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其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石龙仔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石龙仔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石龙仔公司上诉还称蔡**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从蔡**提交的证据来看,蔡**一直在向石龙仔公司催讨工程款,石龙仔公司监**某在2013年8月13日还签收了蔡**提交的要求解决涉案工程欠款问题的书面报告,蔡**并未怠于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定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正确。

综上,石龙仔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3元(已由深圳市**作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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