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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4日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地质勘探施工合同》,约定:深圳**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对某某项目进行工程地质勘探;工程价格为45元每/米;工期从机械进场之日起20日内完成;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应向深圳**有限公司提供三份地质初步勘探报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半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深圳**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万元,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认为深圳**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人民币58845.65元未付清,遂诉至法院。

另查,深圳**民法院(2005)深中法执字第546-2号生效民事裁定查明:某某集团(深**限公司拥有位于龙岗区龙岗镇某处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有建筑物,建筑面积为18904.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0740.33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为39111.97平方米),上述房地产项目由某某集团(深**限公司出地和深圳**有限公司出资合作建房,投资和收益各依40%和60%计。

又查,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日经深圳**管理局批准将名称由”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5年1月14日经深圳**管理局批准将名称由”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诉讼中,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提交了承建单位为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的”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第一次超前钻结算费用,一、二期共计结算费用133845.65元。郭某某于2006年12月21日在该复印件上签字”已核已付7.5万元”。经原审法院向郭某某调查,郭**陈述称其并非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只是受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为其结算账目,在结算过程中,在该表上签下上述字样,但其本人从未见过该表的原件,对于表上的工程款金额和在表上签名的其他人的签名均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清楚在表上签名的人是否是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人。

原审原告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的诉讼请求为:1、某某集团(深**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支付工程款58845.65元;2、诉讼费由某某集团(深**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与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地质勘探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为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也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制作该表及在表上签名的人与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故该工程结算审批表不足以证明该合同项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因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不能证明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人民币58845.65元未支付,故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诉请某某集团(深**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8845.65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8845.6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分析认定深圳**有限公司是否拖欠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工程款时,忽略了以下三个事实:第一,深圳**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没有对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批表》提出异议,开庭时又没有到庭。这应当视为深圳**有限公司放弃对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证据质证的权利,表明深圳**有限公司对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对工程结算审查表上载明的结算费用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因为,如果有异议,那么深圳**有限公司就必定会在提交给法院的答辩状中提出或者出庭在庭审中提出。第二,深圳**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并没有否认拖欠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工程款,且主张本案所涉的龙岗五交化交易广场,是由某某集团(深**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根据协议约定,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所诉的债务应由某某集团(深**限公司独立承担负责清偿。这说明深圳**有限公司承认拖欠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工程款,且对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陈述的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欠款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第三,在本案证据《工程结算审查表》右下角处签字”已核己付7.5万元”的被调查人郭某某,承认他是受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为与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结算帐目,在结算过程中,在该表上签下上述字样。首先,这说明郭某某确认深圳**有限公司拖欠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工程款,已付7.5万元,但尚未付清。因为,如果付清了,郭某某就会签字注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不是签字注明”已核已付7.5万元”。其次,既然郭某某是受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与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那么他必定知道该工程结算造价,其向法庭陈述”对于表上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真实性”显然不可信。最后,这说明该工程结算审查表确实属于深圳**有限公司的,是深圳**有限公司对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审查而制作的,原件应当保存在深圳**有限公司。因深圳**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可视为深圳**有限公司拒绝提供该工程结算审查表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当推定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就涉案工程造价和工程未付款金额所作的主张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对提供的证据分割开来,单独进行分析,未能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审核判断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深**限公司答辩称:一、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在原审判决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深圳**有限公司欠上诉人58845.65元的未付工程款。二、对于上述欠款,我方不知道其发生的过程,无论是否真实,都与我方无关,我方与上诉人没有工程合同关系,没有欠款关系,我方也没有连带付款的关系。三、我方与深圳**有限公司并非合作建房关系,仅仅是我方将龙岗五交化交易广场建设用地卖给了深圳**有限公司,由深圳**有限公司独立开发建设经营,我方仅获得土地转让款。由于深圳**有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融资的计划破灭,导致其既不能支付土地转让金,也不能支付华**公司等多家工程单位的工程款,导致项目烂尾,引起诉讼。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鉴于深圳**有限公司无现金支付的事实,我方同意深圳**有限公司以龙岗某某广场部分物业折价支付我方的地价款,其中深圳**有限公司分得3栋占60%,我方分得2栋占40%,但在中院(2005)深中法执字第546-2号裁定书中撇开上述过程,直接说成龙岗五交化交易广场由我方和深圳**有限公司合作建房,投资和收益各以40%和60%计,这是欠妥当的,是违背事实的。四、在变卖后,还付深圳**有限公司所欠款的事情上,因深圳**有限公司在还付546-2号执行案所欠华西公司3000多万元工程款后,在其名下的剩余资金只有1400多万元,为了解决深圳**有限公司欠其他100多位债权人的债务,我方曾经帮助深圳**有限公司解决这些问题,即将还付的总额定为1700多万元,不足的部分200多万元由我方来补足,但上诉人不在中院提供的还款清单内。2007年年中,546-2号执行案并附带100多宗深圳**有限公司所欠款还付工作已经完成,所余的300万元的余款也给了深圳**有限公司,所以我方已经完成了监管、帮助深圳**有限公司还款的事项。2007年,中院已经下达裁决书裁决结案。五、对于上诉人的债务,我方存在疑点:龙岗五交化交易广场于2007年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现在该广场已经由其他公司经营、出售和出租。按我国建筑法的规定,竣工验收工作必须得到设计、勘探、基础和地上建设、水电工程各方施工方的合作,勘探工程应该通过验收合格,通过审定应该签字盖章备案,还应承诺承担永久的质量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参加,事实上勘探工程是另有其人。六、我们认为对方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的依据问题。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为复印件,虽然郭某某在该《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上签署”已核已付7.5万元”,但从该签署的文字表述上看,郭某某并不具有批准结算数额的权力。故*某某在该《工程结算审批表》上的签名并没有使《工程结算审批表》复印件具有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递交的工程结算款的后果。上诉人仍应当提交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才能认定《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没有对涉案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作出针对性的说明,但其明确表示案涉的债务其不应承担,又鉴于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工程结算审批表》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不能将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作为认定深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认可《工程结算审批表》记载结算数额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某研究院宝安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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