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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五**限公司与深圳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五**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成**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北京天**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原告为具有工程建筑施工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和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北京天**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成清波控制的关联企业,被告和两第三人的代表同时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刘**。

2、被告为建设“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D-01A地块A、B栋宿舍楼及B地块宿舍楼”项目,与原告协商承包建设施工事宜,约定将该项目实际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但为配合其集团扶持两第三人公司的目的,以便将来第三人在深圳具有建设施工经验和业绩,故要求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的名义签订,再由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10月19日签订联营的《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实际垫资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各方按照此原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深圳市成城发工业园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

3、2010年10月18日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实际执行的合同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结算采用分段结算的方式。本工程的进度款按月计量,双方确认后暂不支付,待主体工程封顶后汇总,经双方确定款项后,14天内拨付进度款80%,后续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具体工程量的确认及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按合同中通用条款执行。

4、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吴**负责本工程项目及项目部的经营运作,并由吴**与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签订《关于深圳市成城发工业园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作为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

5、2011年6月22日,该工程项目完成主体封顶,依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经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但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各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垫资施工至竣工验收,还约定了如届时被告仍不能付款的,以建成的宿舍楼的成本价折抵工程款,原告有权占有该项目直至分配完毕。同时还约定了甲方必须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或者出具委托书全权处置该工程。2011年11月10日针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对利息补偿做了补充约定。

6、《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筹措资金,安排复工进行精装修;2011年12月工程主体通过质检站的验收合格。2012年3月,因被告未能支付其工程监理方的监理酬金,导致监理方深圳**有限公司不再配合工程建设工作,原告的施工无法进行。2012年3月,原告通过吴**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出具相关文书给原告,并处理好监理方的有关问题,否则将起诉至法院,并占有、处置该项目;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法,也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出具文书(包括抵押和委托书)保证原告的权利得以实施,且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已经确认的工程款为1.72亿元,利息补偿款、窝工停工补偿款5980万元,合计2.318亿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有关各方签订《在建工程抵偿工程款协议》,同意被告以在建工程作价2.3亿元抵偿工程款。但被告也未能配合办理抵债手续,迫于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业主,应当保证建设资金到位以及时偿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相应资金导致多次违约,是造成工程施工停工的根本原因,应当依法依约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具有符合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2亿元;2、被告立即支付各项补偿款598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补偿;4、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以上合计2.318亿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被告及各第三人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开发的“ab工业园区D-01A地块A、B栋宿舍楼及B地块宿舍楼”项目已经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10年,被告与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签订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ab工业园区D-01A地块A、B栋宿舍楼及B地块宿舍楼”项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垫资施工,暂定造价9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010年10月,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北京天**限公司,与原告及原告的代表吴**分别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对“ab工业园区D-01A地块A、B栋宿舍楼及B地块宿舍楼”项目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委派吴**负责本工程项目及项目部的经营运作。2011年9月16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确认原告实际组织施工的上述工程主体已经封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仅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该项目已停工。2012年11月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在建工程抵偿工程款协议》,确认原告已经继续垫资施工至拆除外墙架,截止2012年11月1日,该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17200万元,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各项补偿款5980万元,合计折按2.3亿元作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无法支付现金,各方同意以该工程项目抵债,在一个月内将工程项目过户到案外人深圳市**限公司名下。由于被告实际未履行该《在建工程抵偿工程款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截至2013年1月30日,深圳成**有限公司应支付广东五**限公司已施工的ab工业园区D-01A地块A、B栋宿舍楼及B地块宿舍楼的工程款人民币1.72亿元、各项补偿款5980万元。

二、对前述应付款,深圳成**有限公司同意由其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首先支付给广东五**限公司3000万元;广东五**限公司承诺在收到首期款之后,于2013年5月31日前把该项目施工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否则按每日一万元的标准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深圳成**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6月15日前再向广东五**限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以上应付款项,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如果深圳成**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按时支付,则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可就本调解协议确定的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如果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广东五**限公司就该ab工业园区D-01A地块A、B栋宿舍楼及B地块宿舍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第三人北京天**限公司、北京天**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对前述约定没有异议,且不承受收付款的权利或义务。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800元,减半收取为600400元,由深圳成**有限公司承担。本协议在各方代表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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