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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广东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管辖权异议及庭外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大金碧湾楼房工程。后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将自带勾机(挖掘机)、炮机(带司机)租赁给被告为上述工程施工作业。双方约定了计费方式。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量包括: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挖机1902小时,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炮机38.5小时。原告完成总工程款为392431元。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未付款14792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7929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一项工程欠款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147929元,但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予原告,因此仅欠137929元。双方在洽谈工程时已协商被告付款前提条件为被告收到业主恒**团支付的工程款,现由于业主迟迟不付工程款予被告,故被告对原告未达到付款条件。虽然仅为口头约定,但双方仍应当遵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及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广东电**限公司南海项目部原件1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涉讼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2、赵**机械台班费原件1份,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

3、金碧湾机械台班-赵**原件1份。

4、2011年8月2日确认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9份。

5、2011年9月6日确认书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2份、收据原件2份。

6、2011年10月3日确认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6份。

7、2011年11月7日确认书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6份。

证据3-7证明工程款确认时间、主体及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

8、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证据1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收据与确认单的对应关系,应以原告证据1结算单为准。对证据8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委托公司人员付款10000元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已成就。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7、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8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3日,被告盖章确认《广东电**限公司南海项目部》(以下简称结算表)以下内容:原告完成金碧湾工作量包括: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挖机1902小时,2011年7月至同年10月炮机38.5小时;总工程款392431元;已付款244502元;未付款147929元。原告持有该结算表原件。

2014年1月28日,被告转账付款100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持有原件的结算表中盖章,且在庭审中亦确认2013年4月23日欠原告工程款147929元,事实清楚。虽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付款前提条件为被告收到业主恒**团支付的工程款,但无有效证据印证,原告亦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从2013年4月23日起即负有支付上述147929元的义务,但其仅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元予原告,故本案中尚余137929元未付,且应以147929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1379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上述余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有关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电**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程余款137929元。

二、被告广东电**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以147929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1379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645.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645.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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