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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西工地提供搭建脚手架工程。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百西工地脚手架工程款114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被告按每月4000元补偿原告,同时原告可追究其法律责任。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14000元。对于利息,虽双方约定按每月4000元进行补偿,但该约定金额过高,故原告主动调低。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为494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脚手架工程款1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付清,逾期则按每月4000元补偿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3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5日,原告(收款人)与被告(付款人)签订《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百西工地脚手架工程款114000元,定于2012年12月1日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被告按每月4000元给原告耽误补偿,同时原告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涉讼《欠条》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否认其内容,故应认定该《欠条》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欠条》,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114000元,但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仍无证据证明其清偿该款,故原告请求其支付该款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有据。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赔偿金标准(每月4000元)范围内,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梁**。

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784.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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