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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因本案处理结果与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逢涌村逢西村民小组南水路的南海祺晟饰品厂研发车间、车间A、B、C、D工程。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并对工程质量、款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核算,一致确认无争议工程款为6892793.96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起诉日,被告拖欠原告2589712.11元。故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89712.1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更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截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已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5040000元,另向原告预付1727970元,提前支付了含税工程款3800000元。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1、原告延期完工。2、原告并未开具并交付相应工程款发票。3、原告未依约办理产权证及支付相应税款。4、原告未依约交付施工图纸、相关说明书、测绘报告等施工技术文件,致使被告无法办理相应证照。5、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拒绝修缮。三、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原告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经广东华**限公司调停并见证,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自愿承担相应税金2189712.11元的方案。关于其他延期完工罚款,被告同意在原告完全履行交付图纸、说明书、测绘报告等施工技术文件及对已建工程质量、瑕疵维修的义务后予以免除。双方确认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签订上述计划书后,被告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原告未依约提供施工技术文件,亦拒绝维修。被告已依约支付3100000元,暂扣400000元有理有据。被告在2014年1月7日提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同时约定剩余1300000元须在被告收到有效的测绘报告后再按协议约定支付,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该报告。原告明知其剩余工程款仅为400000元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300余万元,查封被告房屋,对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完全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严重逾期完工,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确认协议书》,其中原告完全承认其延期完工的事实。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九条的约定,原告延期完工的,除按延期天数累计向被告交付罚款(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0元)外,其仍应向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承建的建筑物,同时期、同地段厂房租金约11元/平方米,空地租金约5元/平方米。根据建筑面积和原告延期完工时间,原告共计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7650190元。考虑到原告的履行能力,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3000000元。故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其延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2、原告及时履行其维修义务;3、原告承担全部反诉费用。诉讼中,被告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本案以被告撤回后的反诉请求为准。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无效。第二,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虽有延期完工的情况,但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反诉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讼工程承包关系。

2、工程核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思创公司)复印件14份。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祺晟饰品厂区)复印件9份。

5、验收备案表原件9份。

证据3-5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思创厂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完工日期是2012年5月25日,祺晟厂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均与合同约定及被告证据3、4不符。所有工程资料已移交被告,据此被告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

6、工程验收延期证明原件1份,证明祺晟厂区工程延误原因在于被告,包括不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供开工场所、施工平台、图纸有变更等。

7、(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

8、(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

证据7、8证明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及未及时对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导致原告被相关单位追讨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故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被告证据3。

9、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思创公司)原件14份。

10、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祺晟饰品厂区)原件9份。

证据9、10证明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3、4不予确认,因无原件核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思创工程完工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其显示完工时间与被告确认的完工时间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由原告及挂靠单位单方制作,且与被告证据3约定内容不一致。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开工时间不确认,且认为其无被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完工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与被告主张相符,原告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程款支付确认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付款且提前超额付款,但原告严重逾期完工,其诉请被告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承认违约并承诺承担罚款责任。

3、工程对账及付款计划协议书原件1份、工程核对表原件4份、附属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证明第一,原、被告已对四份合同工程对账,确定由被告统一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依约付款;第二,原告承认逾期完工;第三,双方已确认在原告履约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第四,原告确认违约,承诺承担罚款及相关税费;第五,原告确认其不能履行义务的,按原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六,原告确认其不能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被告有权停止付款。

4、收款收据原件5份,证明被告依约付款,其中2014年1月7日收款收据显示在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法有效的测绘报告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余款1300000元。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交付测绘报告等办证资料。所剩40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承诺条件成就后即可支付。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4份,证明双方同意四份合同工程款统一结算与支付,均约定其工程款含税。原告负责办理相关证照,否则承担税费。原告应承担罚款、税费、赔偿责任。

6、厂房竣工验收相关资料通知及EMS快递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包括测绘报告在内的施工资料。

7、维修通知、孙**身份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经被告多次通知,但原告拒不配合修复。

8、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厂房用于出租。该厂房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空地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

9、和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10、同意书原件1份。

证据9、10证明2013年11至12月期间,科**公司起诉原告追讨拖欠货款,被告代原告支付货款,故第二期工程款逾期原因在于原告和华**司。

11、行政服务中心项目补办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办理产权证需要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测绘报告,致使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证。

12、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终审意见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涉讼工程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原告延期完工,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属于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且从合同不存在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故从合同全部无效。原告完成工程并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一直不对增加工程结算,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及挂靠公司的管理费,为此原告被逼违背事实及自己的意愿签订了该协议。其所述完工时间及是否延误工期均与实际的开工、竣工、验收时间不符。对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因急于收钱支付拖欠工资,原告被逼接受了承担罚款2189712.11元的条款。该条款因协议无效而无效,且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罚款。为保障能及时收到工程款,双方还特别约定如被告未能严格按还款时间付款,则不予确认上述条款的罚款金额。被告延期支付第二期款项,至今未付第四期款项,故不能适用上述罚款条款,则被告应付该2189712.11元的工程款。对证据4中2013年8月6日、同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5日三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4年1月7日及同年1月23日两份收款收据中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收据除原告签名外,其文字都是被告财务人员私下填写,其中2014年1月7日的收据中“(余下工程款¥130万元整,孙**收到《测绘报告》后,再按付款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系原告签名后被告财务人员事后添加的,对该内容不予确认。收据功能仅限于证明收款数额,不具有其他证明功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且被告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此资料,且招雪华的签名文件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由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是否真实与履行均无法核实,被告对此不知情,而且合同内容也与本案有关。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第二期工程款与和解协议涉及款项无关联。对证据11不清楚,因其申办人并非被告,所提及的缺少资料众多,测绘报告无法上传与原告无关,反而证明测绘报告已交被告。对证据12不予确认,因其原件核对。认为联合验收涉及道路及围墙等设施验收,其时间并非原告完工的实际时间。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同意证人孙**出庭作证。其作证称,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工程。证人负责跟进收尾工程。A区祺晟厂房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窗户、卫生间都漏水。对此证人曾联系原告,原告维修了部分,但2014年3月仍有两个卫生间漏水,故电话通知原告,但其仍拒不配合,后联系其他人员维修,4月已修好。证人是祺晟厂原来的法人代表,现在是该厂采购部经理,与孙**是亲姐弟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因证人与被告是姐弟关系,且证人是涉讼厂房法人代表,是工程的直接受益方。其亦没有提供其他材料印证其证言。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信。第一,厂房使用人发出的通知与证言吻合;第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亦提及车间质量问题需要原告维修;第三,作为法人代表跟踪厂房维修事宜符合常理;第四,证人与原告之间的通话有记录。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5、7-10、被告出示的证据1-3、5、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4、被告出示的证据12无原件核对,且相对方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所涉验收延期事项应由原、被告、第三人之间核对确认,但其无被告、第三人的签名,且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4、11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出示的证据6,被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7中维修通知的签署人未出庭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人的真实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7中孙**身份证经孙**出庭及本院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8由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无原告签名,亦不被原告确认,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中有关严重漏水、联系原告、原告不配合等不利于原告的内容无其他足够证据印证,原告亦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言中有关原告维修了部分、质量问题已修好的内容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6日,原告、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讼合同一),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佛山市**料有限公司(下称思创公司)车间B、C、办公楼C、宿舍3(下称涉讼工程一);固定价8028000元;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完成;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

同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讼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思创公司车间D、E、宿舍F、G(下称涉讼工程二);固定价8190000元;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完成;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

同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讼合同三),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佛山**礼品厂(下称祺晟厂)工业区A区车间1、2、宿舍1、2(下称涉讼工程三);固定价11110000元;工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完成;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

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涉讼合同四),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祺晟厂研发车间、车间A、B、C、D工程(下称涉讼工程四);工程造价6740000元;第一期在2012年4月30日前,必须完成车间A、D和公共厕所;第二期在2012年5月31日前,必须完成车间B、C;第三期在2012年7月31日前,所有工程必须全部竣工;任何一期工程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

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对账及付款计划协议书》(下称结算合同),约定涉讼工程一、二、三、四共34884071.96元;原告已收取被告29194359.85元;原告确认其在涉讼合同一、二、三、四履行期间存在严重的延期交付的事实,愿意承担延期交付的罚款责任;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自愿承担延期交付罚款、工程税金、办证费用共2189712.11元;被告务必严格按还款计划时间进行,如出现拖欠款情况,则不确认该条款罚金、税金、办证费的金额2189712.1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0元,分别应于本协议后2日内付1300000元(第7项),2013年11月30日前付8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10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400000元;被告按第7项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3日内及时安排时间和人员将其施工建造的工程所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瑕疵进行有效的维修及维护,否则被告有权延迟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予以罚款并扣减,如因被告自修或委托第三方修理的,相应费用由原告承担(第9项)。

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6日付1300000元,同年12月10日付800000元[由广东华**限公司(简称华**司)出具收据],2014年1月7日付100000元,同年1月23日付224381.27元,同年1月25日付675618.73元。以上合共31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7日收款收据原件由被告持有,其载明:收到孙**提前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100000元(余下工程款1300000元,孙**收到测绘报告后再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在落款处签名。

2013年12月20日,佛山市**土有限公司(甲方)、原告、第三人(乙方)与华**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448762.57元、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底部加注“此货款孙**已代何**付清”的文字,原告等人签名确认。

另查明,涉讼工程一、二、三、四均于2012年12月12日前完工并验收。验收时被告曾收到测绘报告,但行政部门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涉讼工程(自建房)登记时认为该报告存在问题,暂时不能上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工程一、二、三、四已达成结算合同,本案中双方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围绕该合同所涉权益而产生,故原、被告是清算上述工程权益的适格主体。

结算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虽主张其被迫签订该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一、虽然原告主张存在增加工程,但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总工程款按结算合同为34884071.96元。

二、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拒绝维修,但证人确认“原告维修了部分”,印证了原告有关其针对结算合同第9项已实施维修行为的主张。至于被告认为经此维修后仍存质量问题,因第一,被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有效通知原告进一步修复;第二,被告确认现该质量问题已修复完毕。被告与证人关系密切,均认为由案外人完成修复工作,该主张不能自证,却无其他足够证据印证,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以原告拒绝维修为由主张原告违约,本院不予采纳。

三、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未交付施工图纸、说明等施工技术文件、未办证、未支付税款、延期完工,构成违约,但第一,上述事项均已经双方在结算合同中达成合意,按原告承担相应费用(2189712.11元)结算;第二,被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上述事项构成被告支付余款的先履行义务,故被告以上述主张为由认为原告违约并拒付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2013年12月20日《和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及原告签名确认的文字“此货款孙**已代何**付清”,能与2013年12月10日华**司出具收据代原告向被告收取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庭审中有关“原告与华**司就收款人未达成一致”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和解协议书》中的货款代付从而抵扣双方工程余款、收款人主体等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故第二期余款800000元迟延10天支付应归责于双方。且实际上,原告此后亦按结算合同约定收取第三期余款1000000元,视为双方同意前三期剩余工程款之交收已按结算合同履行完毕。故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期余款为由主张其不再承担2189712.11元罚款,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持有2014年1月7日原告签名的收款收据原件,载明“余下工程款1300000元,孙**收到测绘报告后再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引起双方争议。虽然原告认为其签名时并无上述文字,但不能提供其他联收款收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文字并非由其书写,故对其无约束力,但其在此文字之后签名,对形成上述收款收据及引起双方争议应承担相应责任。验收时被告曾收到测绘报告,但结合上述文字及行政部门受理建房登记时认为该报告存在问题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原告是否已有效履行交付测绘报告义务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上述验收时被告收到的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交付义务,被告认为在验收时收到报告基础上原告应补正直至提供合格的报告,但双方在上述文字中对于原告应提供测绘报告到何种程度约定不明确,故双方对于测绘报告之交收或补正是否构成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存在争议,且协商未果,导致双方未交收剩余400000元,形成履行僵局。本院基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本案判决处理前属于双方就上述争议问题协商期间,协商未果应归责于双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第四期余款400000元形成单方违约,依结算合同约定原告不再承担2189712.11元罚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尚余第四期400000元(34884071.96-29194359.85

-2189712.11-3100000)未付原告。考虑到双方在结算合同中约定该余款交收时间在本案之前,该交收行为实际上不影响双方另行解决测绘报告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400000元,但不影响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测绘报告之交收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前文已述在本案判决处理前双方因约定不明产生争议,且协商未果,其责任由双方承担,故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欠款不需计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因双方在结算合同中已清算原告延期完工问题,并达成合意,即按原告承担相应罚款处理。该罚款已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被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上述罚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原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400000元予原告何**。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孙**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8.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08.85元,被告负担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80元,被告负担2520元。反诉受理费154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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