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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邝**,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同年8月8日、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创高公司、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佛**公司的负责人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邝**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邬**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狮山镇狮南村邝**工程,规模约24000平方米,工期为四个月。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邬**签订《王香卫工程结算表》,确定被告邬**未付工程款763575.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经查,涉讼工程发包人为被告邝**,承包单位为其余三被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被拖欠工程款。故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63575.48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上列工程款自2012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为80143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邝**辩称,原告与邝**之间从未发生过工程发包及承包关系。邝**不存在对原告欠款的事实。邝**在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委会租赁100多亩土地建厂房,但所有工程均发包给创**司及邬**,并办有报建手续。邝**已将1100多万元工程款全部付给创**司及邬**。邝**在发包合同中从未允许创**司及邬**分包。原告从邬**手中分包工程属于其双方之间行为,与邝**无关。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邝**无法律依据。

被告创**司、佛**公司辩称,一、创**司与狮**委会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后,创**司、邝**与狮**委会与邬**于次日签订补充协议,表明上述合同用于报建使用,无实际履行。**公司不参与施工。工程款亦由邝**直接支付给邬**,而创**司并未收款,亦未授权邬**收款。**公司在该工程中参与报建、安全、质量管理,收取管理费,是被借用资质作为上述工程的一个报建单位。二、创**司实与邝**、狮**委会无事实合同关系。邬**以自己名义与邝**签订合同,故创**司与邬**在上述工程不存在挂靠关系和其他任何关系。三、邬**不是创**司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资产混同关系,没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任免、调动和聘用关系,故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无行政隶属关系。因涉讼工程由邝**聘请邬**施工,所有工程款由其双方收付,则邬**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与创**司无关。邬**与邝**签订的合同对创**司无法律约束力,故创**司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四、原告经自主选择而签订合同,不能在交易发生风险时转移他方承担责任,此违背合同相对性。上述合同相对人为邬**,故原告请求创**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五、假如法院认为创**司与邬**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院解释,创**司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邬**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4份,证明涉案工程位于狮山**委员会,被告邝**仓库工程由被告创高公司总承建。

4、邝**狮山厂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佛山分公司、邬锋华为工程的承建方。被告邝**将工程发包给其余三被告。

5、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建设方、投资方、施工方、管理方情况。

6、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邬**与原告达成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包四个仓库的主体建筑。

7、王香卫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邬**与原告进行结算。邬**确认欠原告工程款763575.48元。

8、(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各被告关系已经由南**民法院在他案中认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邝**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其是邝**与邬**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也未体现原告地位。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邬**之间的关系,与邝**无关。邬**未允许邬**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邬**也从未告知邝**有分包的情形。对结算表的付款情况不知情。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邝**作为发包人付清工程款,不需要对原告和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

被告创**司、佛山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创**司未将该证据提交原告,因此对其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创**司是实际施工人或总承建方,该公司仅为报建单位,无参与实际施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由邝**与邬**签订。创**司未授权邬**与邝**签订合同,且合同也无创**司盖章认可,故其对创**司无法律约束力。邬**由邝**聘请,与创**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邝**为其利益考虑,以低于市场价一半的价格发包给邬**施工,应知其带来的后果,但邝**自愿与邬**签订合同,应承担过错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因创高未提供该证据给原告,故对其来源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其说明创**司与狮南村委签订的合同用于报建,无履行。创**司与狮南村委、邝**无事实合同关系。创**司未直接或授权收取工程款,对工程款无监督管理责任。创**司与邬**不存在任何资产混同关系、行政隶属关系或任免、调动和聘用关系,是平等主体,故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和其它关系。涉案工程是邬**的个人行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一,邬**无到场开庭,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只有原告单方证明,故无法确认;其二,邬**不是创**司的员工,邬**以自已名义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对此创**司并未授权,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故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邬**及原告承担,与创**司无关;其三,原告明知邬**不具备施工资质,自愿与其签定合同,应知风险与责任,应自负其责,其要求创**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应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一,其不能说明原告实际施工。因结算表上并未标注邝**工程,不排除其属原告与邬**结算其他工程款项,且在该结算表中标注了其他工程项目;其二,邬**与原告有长期合作相互信任的关系。邬**不能到庭审理,故原告主张邬**欠其工程款无法确认;其三,结算单由邬**与原告签名确认,应属个人行为,与创**司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因创**司并未提供该证据给原告,故对其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未查清楚事实,未正确认定各方关系。且该判决书为他案,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邝**举证如下:

1、收据原件23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3份、交易回单原件4份、存款回单原件2份、取款回单原件1份,证明邝**对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共11794292元。

2、邝兆明工地结数表原件1份,证明涉案主体工程四个仓库的土建工程款已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邝**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邝**与邬**存在借贷等其他关系,不能证明邝**支付了本案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邝**与邬**不止存在一个工程关系,且对数的情况与本案工程不一致。

被告创高公司、佛**公司对被告邝**出示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一,因邬**未到场开庭,邝**主张其与邬**结清工程款只有邝**单方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二,根据邝**与邬**签订的合同看,邝**工程完工后应付款至合同额的80%。现该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按常理邝**应付80%工程款给邬**。邝**主张已同邬**结清工程款可能为了帮助邬**逃避责任或者存有其他目的;其三,从邝**支付给邬**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300万元工程款与尾款294292元均无转账凭证;其四,有三笔款项合计598500元无收据,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不得而知。邝**与邬**的结算付款不真实,且无他方见证;其五,多张收据都不是一次形成,应是由一人写好后,由邬**统一签名,有作假成分;其六,通过创高公司、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邬**委托他方支付给邝**100多万元,故邬**与邝**关系密切,资金往来频繁;其七,通过该付款凭证结合邝**与邬**签定的合同可以看出,创高公司、佛**公司对邝**工程无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不应承担邬**与邝**签订及履行合同所带来的责任。

诉讼中,被告创高公司、佛山分公司举证如下:

1、人员花名册打印件1份。

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1份。

证据1、2证明创**司及佛**公司所有在职人员购买的社保清单中均没有邬**,邬**不是上述公司的员工。

3、标准施工合同原件1份。

4、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

证据3、4证明被告创**司于2011年1月10日与狮**委会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后,针对该合同与邝**、邬**及狮**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列施工合同是用于报建使用,无实际履行。**公司不参与施工,仅参与报建、安全、质量管理,收取管理费,与邝**、狮**委会无合同关系。邬**以自己的名义与邝**签订合同,该工程的一切责任由邬**承担。**公司、佛**公司与邬**不存在挂靠关系或其他关系。该工程实质是邝**和狮**委会借用了创**司资质用于报建。

5、委托书、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邬**付款给邝**,两者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邝**主张已与邬**结清工程款,无他方见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排除两人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

6、(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针对邝**的其他工程,法院已经确认创高公司、佛**公司在该工程所担任的角色,并未判决创高公司、佛**公司承担责任。

7、(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邬**已被刑事拘留,原告提交的材料未经邬**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创高公司、佛**公司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可证明创高公司在佛山的分公司是空壳公司,只有两名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2、3部分25条的承包人代表就是佛**公司的负责人谭**。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创高公司、佛**公司出借资质,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证据5不清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邝**对被告创高公司、佛**公司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邬**挂靠创高公司、佛**公司,借用资质,并不一定是创高公司、佛**公司的员工。证据3、4也注明创高公司、佛**公司是承包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邬**在另一工程(狮中工程)中途撤场,邝**协助双方结算。另案的发包方因不放心邬**,故将款项支付给邝**。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以下材料:

1、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原件5份、银行流水原件30页。

2、2014年8月12日谈话笔录原件1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无异议,认为从银行流水可知邬**与邝**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排除邝**提供的支付凭证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往来,与涉讼工程无关。对材料2无异议。

被告邝**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无异议,认为涉讼工程是邝**、杜**合伙的,流水账可以反映杜**、杜**曾代杜国池向邬**支付工程款。因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对材料2的质证权利。

被告创高公司、佛**公司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无异议,认为:第一,银行流水无邬**付款给原告的记录,原告可能没有实际施工,存在邬**与原告串通伪造合同、结算书的可能;第二,邝**是否付清款项给邬**亦存疑。对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兰方仟所述情况不清楚。

被告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3、5、8、被告创高公司、佛**公司出示的证据1-7及本院出示的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能与证据8相互印证,被告创高公司、佛**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6-7、被告邝**出示的证据1-2为原件,相对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创**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2月30日,邝**与邬**签订《邝**狮山厂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涉讼合同一),约定邬**向邝**承建邝**狮山厂区仓库一、二、三、四土建工程(以下称涉讼工程一);工期从2011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合同总价约1035万元,按工程月进度付70%,在工程完成时付至工程总额的80%,经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至工程总额的90%,留10%在产权证办好后3天内付清。

2011年1月10日,佛山市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委会)与创**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以下称涉讼合同二),约定创**司向狮**委会承建涉讼工程一(图纸范围内,包工不包料,不包机械)。

同年1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冯家村民小组(甲方)、邝**(乙方)、邬**(丙方)、佛山分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称涉讼合同三),约定针对涉讼工程,甲方是建设方,乙方是投资方,丙方是实际承包人,丁方是管理方;甲方与丁方的合同只作报建使用;本工程管理费由丙方与丁方约定,并由丙方按照约定支付。

同年3月10日,行政部门颁发四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涉讼工程一施工单位为创高公司。

同年2月26日,原告与邬**签订《协议书》(以下称涉讼合同四),约定原告向邬**承建涉讼工程一中除打桩外按图纸所有内容的施工及所有的机械设备和周转材(以下称涉讼工程二),即挖土方、装模板、捣水泥、砌砖、内批灰、外墙纸皮砖、排栅(外墙双排、内墙单排)、扇灰、砂浆机、挖机、泵机、升降机、焊条、方条、模板、脚手架等等;每栋完成基础部分付总进度的20%,主体封顶付至50%,砌砖、批灰、扇灰、地面全部完成付至80%,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90%,余下的在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上述付款按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额付75%。

2012年1月6日,原告与邬**签订《王**工程结算表》,载明:双方实际结算价2412575.48元;已代付王**305000元;已代付兰方仟80000元;已付王**1287000元;合计1672000元;余款740575.48元加四会税23000元u003d763575.48元;在余款中转210000元付给兰方仟,余款553575.48元付给王**,其中45万元在一个星期付清,1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

诉讼中,兰方仟同意其应收的余款210000元由原告代其在本案中向邬**主张,不再向邬**直接主张。

2012年6月25日,邬**签署结数表,确认涉讼工程一总款为11794292元。该表注明“工程款已结清”。邝**持有该表原件。

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涉讼合同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与邬**已结算,视为涉讼工程二已竣工验收合格,则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请求邬**支付上述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结算表,邬**尚余763575.48元未付,事实清楚。虽该表中注明“在余款中转210000元付给兰方仟”,但兰方仟在本案中同意其应收的余款210000元由原告代向邬**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邬**支付余款共763575.48元理据充足,本院均予支持。根据上述结算表,上述余款于2012年4月6日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邬**以763575.48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合法合理。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对邬**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邝**作为实际发包人只在欠付邬**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邝**持有邬**签署的结数表原件,确认涉讼工程一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亦无证据推翻,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邝**连带清偿上述欠款及其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创**司、佛**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其一,本案债务因涉讼合同四产生,该合同工程由邬**以个人名义而非创**司、佛**公司名义发包,该两公司均没有在合同中签名或盖章确认,亦无证据显示该两公司授权或事后确认原告或邬**代其签订该合同,因此,在此合同关系中,该两公司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挂靠单位。虽然创**司或佛**公司签订涉讼合同二、三,但其属另外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涉讼合同四责任应由邬**承担。原告以合同关系或挂靠关系为由主张创**司、佛**公司承担该合同责任依据不足。其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邬**属创**司、佛**公司员工,故邬**的签约及清算行为不代表该两公司意思表示。其三,原告与创**司、佛**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或事实上存在工程交收、款项结算与支付的关系,故两者之间不直接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请求创**司、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其利息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63575.48元及该款从2012年4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3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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