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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罗**、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罗**、潘**、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潘**、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被告罗**将德利昌大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图纸包工包料施工,施工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合同对脚手架工程计算单价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工期延误15天内,单价不作调整,延期超过15天,按0.3元/平方米计算单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搭建脚手架供施工使用,合同期满后,因工程仍需使用脚手架,导致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拆除,直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才开始拆除脚手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合同期内,被告罗**应付的工程款为196916.1元,超过合同期的(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程款为435758元。针对该工程,被告罗**只支付了工程款196916.1元。

原告与被告罗**还有其他工程,累计欠原告工程款448977.8元,被告罗**、潘**、德**公司为德利昌大楼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罗**拖欠的工程款付有连带责任。起诉请求:1、被告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977.8元;2、被告罗**、潘**、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只主张德利昌大楼的工程款,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97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一、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11月18日终止,我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脚手架全部工程款196916.1元。在2012年11月底,我做完成德利昌大楼外墙工程,但因发包方临时修改外墙窗户设计,要把贴砖改为挂石,发包方就将剩余工程分包给佛山市**限公司(下简称宏信达公司)承包,此后发包人需要延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原告与发包方和我就口头约定暂时不拆除脚手架,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终止,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新的合同,脚手架的工程单价按原合同的标准计算,不作延期价格计算。因此,2012年11月18日后使用脚手架所产生工程款应由发包方承担。二、合同中约定迟延使用脚手架按0.3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属于迟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按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脚手架使用费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调整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被告罗**、潘**、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罗**、罗**的诉讼主体资格。

3、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网上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4、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双方就合同单价及延期单价作出约定。

5、工程量确认单7份,谭爱养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存在德利昌大楼、九江洛浦市场、九江烟南文化楼、九江宝盈广场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均是手写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

6、德利昌工地确认单,证明被告罗*永在2013年7月1日确认此后脚手架工程款由其与原告结算。

诉讼中,被告罗**举证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潘**诉讼主体资格。

2、德利昌大楼土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罗**与潘**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德利昌大楼土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3、图纸(工程名称:德利昌大楼,图号:J-03改),证明被告罗**与潘**、德**公司原来约定的外墙设计为贴砖。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德**公司与宏**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外墙工程分包合同,德**公司变更了工程设计导致超期使用原告的脚手架,被告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诉讼中,被告罗**、潘**、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确认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除德利昌大楼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外,其余材料无异议,认为德利昌大楼工程量确认单签名人为谭爱养,该人并非罗**员工。经审查,被告罗**确认合同期内工程款金额为196916.1元,与该确认单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的工程款金额相吻合,在被告罗**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另有工程量确认单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只反映因发包方修改工程设计导致延期使用脚手架。经审查,该证据能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吻合,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罗**提供证据1、2无异议,认为德**公司和潘**是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潘**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罗**使用原告脚手架无关。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罗**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脚手架使用人为被告罗**。经审查,该证据对与其他证据吻合,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2011年9月8日,被告潘**与被告罗**签订《德利昌大楼土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德利昌大楼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罗**,工程按图纸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被告德**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2013年1月11日,被告德**公司与佛山市**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德**公司将德利昌综合楼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佛山市**限公司施工。

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被告罗**将德利昌大楼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搭拆包工期,施工工期为2012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延误工期的,延误15天内单价不作调整,延误超过15日以上,按每平方米0.3元/日计算,工程计算单价为:外墙全钢双排脚手架按27元/平方米,外墙施工上落梯按27元/平方米,外墙单排脚手架按13.5元/平方米,笼架及施工梯出入口按30元/平方米,吊塔、吊物平台按27元/平方米,全网管楼面顶架按18元/平方米,铁工棚、砂浆机棚单层30元/平方米、双层40元/平方米,笼架安全岗围边按10元/平方米,安全通道护栏按20元/平方米,门式架(楼板顶架)按3.5元/平方米(两道7元/平方米、叁道10.5元/平方米),悬挂架按长度内楼面周长按200元/米,外墙、脚手架如有需三排立柱的按13元/平方米,电梯井内按20元/平方米,搭设独立拉车平台(天面通道)按27元/平方米,因被告损坏棚架需维修的,按日200元计算。棚架搭设后每月25日前按进度付70%,拆除过程中按结算付20%,余款在拆棚后2个月内付清。

2013年7月1日,罗**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认为德利昌工地因挂石需要修改排山,等排山拆完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修排山款60000元。

2013年10月19日,谭爱养出具德利昌大楼工地搭钢管排山工程表确认表,其中外墙双排5516.3平方米、中空双排1218平方米、施工梯182.5平方米、单排135平方米、双层挡板16平方米、提升机围竹网157.5平方米、首层脚手架扣管1300平方米,并注明拆排山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

2014年8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德利昌大楼排山款196916.1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罗**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虽然涉讼合同无效,但涉讼工程已完成,被告罗**也实际使用了排山工程,因此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仍可作为被告罗**使用排山的使用费结算依据。

工程量确认单上注明拆排山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本院据此确认当日为原告与被告罗**之间的排山工程款结算终止时间点,被告罗**辩解曾口头约定合同期满后(即2012年11月18日后)排山款由业主与原告另行结算,但对此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反,2013年7月1日罗秋永确认此后排山修改款为60000元,能与被告罗**所陈述因外墙修改设计需要另行使用排山所增加工程款与其无关相印证,本院对被告罗**辩解无需支付合同期满后排山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延误工程按每日每平方米0.3元计算,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该违约责任约定也无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每日每平方米0.3元计算合同期满后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酌定参照合同期内单价结算延期使用费。合同期为7个月,工程款为196916.1元,被告罗**已支付了该款项,延期使用时间也为7个月(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即本案中被告罗**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工程款196916.1元,原告主张439977.8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德**公司作为涉讼工程发包人,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德利昌大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施工,被告罗**主张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潘**、德**公司并未出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罗**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潘**、德**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罗**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是涉讼工程发包人之一,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潘**、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916.1元予原告高**。

二、被告潘**、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罗**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394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30.67元,被告罗**负担2119.16元。被告罗**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67.5元,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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