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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平诉称:我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业务,由我为被告提供门窗定做及安装工作。2004年11月1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我工程款143万元。2005年7月30日,被告承诺还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但被告仅支付了14.6万元,余款未付。故起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8.4万元、利息7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我公司的股东已经更换多次,原告应提供当时的工程合同以及工程结算书;3、原告所提交的承诺书中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吉**产公司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3、2004年11月16日,吉**产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材料)欠款核准书原件1份,载明“至2004年11月16日止,吉**产公司尚欠陆**工程款143万元。注:按原工程合同付款方式或双方另行商定支付方式,如支付工程款,则陆**应无条件协助办理七星山庄E型30栋B、D座及E型33栋A、B座退楼手续。”

2006年11月13日,吉**产公司在该核准书盖章。

2009年3月25日,吉**产公司再次在该核准书盖章并由王*签名。

4、承诺书原件1份,载明“陆**所退E30-B、D,E33-A、B4套别墅办手续的所有费用均有吉**产公司自行承担,所欠工程款金额全额支付,利息按6厘支付。承诺人:吉**产公司王*2005年7月30日”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认为因被告多次变更股东,目前没有该欠款的相关材料,且经查询过涉诉房产的登记信息,没有相关登记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与被告无关;

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征询被告是否对该证据的公章的真实行进行鉴定,被告表示无需鉴定。

诉讼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证人王*、何**、何*乙出庭作证。

证人王*陈述:自2004年10月底至2011年5月,我在吉**产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我认识原告,承诺书和欠款书都是我本人的签名。在我刚离开吉**司后,原告有不断打电话给我追讨欠款,原告当时不清楚我已经离开了吉**司,但在告知原告我离开吉**司后,他就没有再打电话追讨欠款。至于何时告知原告我没有在吉**司工作就记不清了。

证人何*甲陈述:因七星山庄欠我70多万元,我也是债主之一,在追款过程中,我认识了原告。认识之后,我与原告及其他债主每年都有两、三次相约一起到七星山庄的办公场所追讨欠款,2011年至2013年间,每年都有与原告一起去追款,当时是向该山庄一个姓魏的老总追款。原告追款的欠条我也看过,有120多万元。

证人何*乙陈述:因七星山庄欠我工程款及借款本金1000多万元,在追款过程中我认识了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间,每年都有两、三次与原告一起到七星山庄追款,每次都是找姓魏的老总追款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该项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有王*的签名,其提供的第3项证据亦有王*的签名,庭审中王*明确承认上述两项证据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人王*、何**、何**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虽不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综合上述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等,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陆**为被告**产公司承揽门窗定做及安装业务。2004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款核准书,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43万元。

2005年7月30日,被告**产公司总经理王*出具承诺书,约定欠原告的工程款全额支付,利息按6厘计算。

此后,被告**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6000元。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产公司在欠款核准书盖章。

2009年3月25日,被告**产公司再次在欠款核准书盖章并由王*签名确认。

自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与其他债权人多次向被告**产公司追讨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产公司在2004年11月16日向原告陆**出具欠款核准书,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43万元。此欠款核准书是双方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由此形成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债的法律关系。

被告在出具该欠款核准书后,又分别于2006年11月13日、2009年3月25日在该欠款确认书盖章确认,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间,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主张权利,其行为亦同样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第1项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是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核准书,并明确至2004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万元,此核准书属于双方结算行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同等资料予以印证的义务,而被告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该欠款确认书的效力。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诉请的第2项辩称亦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2009年3月25日,被告**产公司在欠款核准书再次盖章确认原告债权时,作为总经理的王*同时签署自己的名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2005年7月30日,王*以被告**产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欠原告工程款按6厘支付利息,此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于被告,对被告产生法律拘束力。故被告应自200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认为承诺书没有其公司盖章、对其没有法律效力的第3项辩称亦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确认欠原告143万元后,仅支付了146000元,余款1284000元未付,被告应将余款清偿给原告,被告并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余款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4000元,并同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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