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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耿**,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和2014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耿**、被告佛山**程有限公司(下称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鉴定及和解期间审限予以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耿**签订承建工程承包合同,耿**将被告嘉**司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工地电房因供电局电房未安装好停工。2012年11月份供电局到工地将电房(变压器、电柜、电缆等)等安装完毕继续施工至2013年1月底,因临近春节放假停工。但嘉**司于2013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诬陷原告盗窃了其几十万元的电缆线,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3年3月13日将原告刑事拘留。在原告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骗取了原告家人的65000元。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原告无犯罪事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4月12日将原告予以释放。涉讼工程总价140000元,原告完成了约90%,减去原告已经收取的50000元,两被告应支付未付工程款70000元予原告。为此,诉请:1、两被告偿付工程款7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1、2012年6月,涉讼工程是由嘉**司发包给耿**,再由耿**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7月,耿**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予原告。2012年7月,因工程不通电,涉讼工程停工。2013年1月底,嘉**司称原告有盗窃行为,所以工程停工。2013年4月,嘉**司将涉讼工程剩余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他人施工。现嘉**司、耿**尚未结算,嘉**司现尚欠耿**工程款。2、2012年7月,原告约完成了工程量的60%,耿**已经支付了50000元,耿**与原告的尚未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故耿**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对于未付的工程款,需经核算、测量才能确定。

被告嘉**司辩称,1、林*农民公寓(岳明湾一期)电气安装工程尚未验收,业主也未与嘉**司结算。嘉**司也未与耿**结算。2、原告向耿**承包工程,约定工程款140000元,耿**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予原告,余款应于竣工验收以后支付。但原告工程完成了60%以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从2013年2月起就没有进行施工,余下40%的工程由嘉**司发包给案外人于某施工,工程款60000元。3、原告盗窃被告工地的财物,原告及其妻子共同管理施工的工地,对被告购买的电缆等财产负有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的义务。然而在具体的管理使用中,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和妥善保管的义务,还涉嫌犯罪,直接侵害被告的财产,造成被告的财产丢失。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6.5万元且确认结清了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耿**身份证(1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分包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耿**将承包被告嘉**司的工程转包给原告。

4、谅解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诬陷原告盗窃电缆,在原告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家属的害怕,乘人之危与原告的家属达成谅解,骗取了原告65000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家属交来的“赔偿款”65000元。

6、释放证明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属实,诬陷原告。

7、工程的施工图(图纸打印件并附cad电子版)一套,证明工程的施工依据。

8、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列项说明(1份,打印件)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耿**对原告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不予确认。

被**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该合同第7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的数额和时间,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后期也并不是由原告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谅解书的内容也予以确认,其内容是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该份谅解书是原告的妻子提交予公安机关的,反映原告有窃取被告公司电线电缆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释放不能表明原告没有盗窃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丢失被告的财产没有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电线的使用和管理人,不论是电线被盗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电线损失,原告都有责任和义务向被告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嘉**司财物的丢失,原告作为工地的管理人也认为其对财物的丢失有责任,故其进行赔偿。对证据7、8有异议,不予确认。

被告耿**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嘉**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嘉**司诉讼主体资格。

2、嘉**司与耿**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1份,原件)。

3、耿**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

证据2、3证明,原告从耿**处转包取得被告嘉**司发包的岳明湾一期的电气安装工程。嘉**司发包给耿**的工程总价是160000元,耿**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是140000元。涉讼工程嘉**司负责购买材料。原告对工地的财物负有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的义务。

4、证明(1份,原件)。

5、嘉**司与于某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1份,原件)。

证据4、5,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盗窃嘉**司的财物,对嘉**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2013年1月28日,被告嘉**司报案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告停工,被告嘉**司将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于2013年3月2日发包给于某施工,工程造价60000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

6、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原件),证明因原告涉嫌盗窃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就之前的施工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经基本付清的事实。余下的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由其他人施工。

7、(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61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案件通知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盗窃被告公司财物,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原告就被告的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65000元损失,该65000元由原告的妻子直接支付,属于对被告丢失财产的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嘉**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的乙方的签名与承包方不是同一个人,工程承包方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承包方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对嘉**司的财物没有保管义务,嘉**司聘请了保安和仓管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与嘉**司的报案材料在损失方面存在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1月28日停工是因农历新年假期停工。2013年2月26日原告到工地,发现于某在施工。2013年3月12日上午11点原告找耿**要求结算。当天12点半,原告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算证明出具时原告在派出所,不能进行结算,签订该证明的人没有原告的委托或授权,被告也在诉讼中确认没有结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

被告耿**对被告嘉**司的证据1-7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嘉**司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于某陈述,嘉**司提供的证据5工程包工合同是本人所签。我完成了证据5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中的工程项目。我于2013年3月4日进场施工,2013年4月中旬完工。工程已完工,等待竣工验收。工程包工不包料,我做的工程约占整个电气工程的40%,应收的工程款为60000元,现尚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的所有线槽都不是我开挖或安装线盒的。动力部分(电梯、分泵分机)的电路铺设、地下室及通道照明、通道指示灯安装由我完成。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铺设电线的不可能按照6元/米计算工程款,市场行情只是3元/米;隐蔽在墙上线路原告已挖好,电线盒都已安装完毕,只需铺线;原告与耿**签订的合同工期为48天,工程总价为14000元,嘉**司与于某签订的合同的工期为10天,造价就有60000元,该价格不合理,证明证人所做的工程量仅10%,没有40%。

被告耿**和嘉**司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在诉讼中出示以下材料:

1、2013年3月29日18时胡**讯问笔录。

2、2013年4月8日胡**讯问笔录。

3、2013年4月8日耿*鲁讯问笔录。

4、2013年1月28日刘**询问笔录。

5、2013年3月12日刘**询问笔录。

6、2013年3月20日刘**询问笔录。

7、2013年4月8日刘**询问笔录。

8、本院(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

9、佛山**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

10、佛山市粤**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11、佛山市粤**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原告胡**对鉴定报告意见的回复。

12、佛山市粤**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被告嘉顺**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意见的回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8-9、11-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耿**的陈述属实。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7刘**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报告中的工程汇总表中“无争议部分”无异议,“争议部分”第5、-7、9-16项工程是原告独立完成的,第8项工程是第三方完成;“合同内争议外部分”第20项地下室风机、水泵电源箱安装工程也是原告完成的。

被告耿**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述其完成的工程量前后矛盾,陈述于2013年1月6日曾到工地亦不属实。对证据3-5、8-9、11-12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是原告与嘉**司达成和解协议,嘉**司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刘**作为嘉**司的员工做出的不属实的陈述,意图是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原告对被告嘉**司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笔录中可见财产丢失的情况。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汇总表中各项工程占工程总价的比重、合同金额均无异议,可以根据无争议项目及数额直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争议部分可以结合嘉**司与于某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综合认定原告与于某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款。

被**公司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有异议,其陈述其完成的工程量前后矛盾,原告陈述其2013年1月6日曾到工地不属实。对证据3-5、11-12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是原告与嘉**司达成和解协议,嘉**司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情形下刘**作为嘉**司的员工做出的不属实的陈述,意图是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原告对被**公司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笔录中可见财产丢失的情况。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内容有异议,应按被告上诉意见处理;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汇总表中各项工程占工程总价的比重、合同金额均无异议,可以根据无争议项目及数额直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争议部分可以结合嘉**司同于某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综合认定原告与于某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款。

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由两被告提供,两被告持有设计图纸而没有举证推翻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是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对两被告确认由原告实施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没有确认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嘉**司的证据1、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对嘉**司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5、8-12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两被告虽对本院出示的材料6、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本院对材料6、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5日,嘉**司(甲方、发包方)与耿**(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林岳村农民公寓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一)第1、2、3、4栋共4栋(189户、20间商铺)的所有电气线槽的安装,放线,接线。(二)第1、2、3、4栋共4栋,公共照明及所有电气线槽安装,放线,接线。(三)地下室照明安装。(四)4栋电气电源及风机水泵的电源线(包括发电机房的双电源),线槽及电箱安装。(五)电梯电源及风机水泵设备电源箱至设备控制箱的电源线及线槽线管安装。(六)线槽、线管、设备的防火封堵。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工程造价160000元。工期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3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须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总价经双方核对无误后三十天甲方支付128000元。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完成竣工资料交验后十天内甲方支付2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满时甲方支付工程款剩余的5%,即8000元。

2012年6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耿**(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林岳村农民公寓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一)第1、2、3、4栋共4栋(189户、20间商铺)的所有电气线槽的安装,放线,接线。(二)第1、2、3、4栋共4栋,公共照明及所有电气线槽安装,放线,接线。(三)地下室照明安装。(四)4栋电气电源及风机水泵的电源线(包括发电机房的双电源),线槽及电箱安装。(五)电梯电源及风机水泵设备电源箱至设备控制箱的电源线及线槽线管安装。(六)线槽、线管、设备的防火封堵。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工程造价140000元。总工期50天,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5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须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开始施工7天后,支付进度款20000元,开始施工20天后,支付进度款3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至133000元,建设方同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后质保12个月,如没有发生安装质量问题,到期支付工程款剩余的5%,即7000元。

被告耿**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予原告。

2012年6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因需待第三方安装电房,原告停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重新开始施工,至2013年1月28日停工。

2013年3月2日,嘉**司(甲方、发包方)与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包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一、照明线路布线,照明灯具、消防应急灯具,消防风机房动力电缆及照明,集水井及防火卷帘动力电缆,生活水泵房、消防水泵房动力电缆至设备控制箱及照明。线槽电缆的安装、敷设(包括镀锌金属线槽涂防火漆,发电机房双电源)。二、1、2、3、4共4栋楼的电梯,电梯机房动力电缆至设备控制箱及照明、通风、消防应急灯具的安装、布线、敷设(包括发电机房双电源)。三、1、2、3、4共4栋楼的公共照明布线及灯具的安装、敷设。四、各设备电源的防火封堵、金属线槽的警示标示,电线电缆线路标牌安装。五、以上工程内容未说明详细的按施工图纸包含的其他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方式。固定总包价为60000元,甲方取消消防应急灯施工,则从乙方承包总价中扣3000元承包费,乙方固定承包价作相应减少为57000元。总工期10天,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4日。

于*在诉讼中陈述,于*实施的工程范围就是于*与嘉**司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工程范围,于*尚未与发包方结算,应收工程款为60000元。于*实施的工程约占电气工程的40%。案涉工程的所有线槽都不是于*开挖或安装线盒的。动力部分(电梯、分泵分机)的电路铺设、地下室及通道照明、通道指示灯安装由于*完成。

嘉**司在诉讼中陈述,耿**与胡**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的工程内容的第(一)、(二)项中接线工程的一部分由于某完成。第(三)项电线线槽是原告施工的,电线不是原告铺设的。第(四)项线槽及电箱安装是原告实施的,电源线部分是于某实施。第(五)、(六)项工程都是于某实施的。《工程包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范围外的工程由原告实施。

原告在诉讼中陈**、2、3、4共4栋楼的公共照明的灯具安装不是原告实施。

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胡**诉嘉**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61号】,胡**以其没有实施偷盗电线行为为由,诉请嘉**司返还胡**家属已支付的赔偿款65000元。本院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未有确切证据证实原告盗窃了被告的电线的情况下,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支付该赔偿款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嘉**司返还65000元予胡**。嘉**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嘉**司的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粤**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

佛山市粤**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林岳村农民公寓(岳明湾一期)电气安装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争议部分及合同内、争议外部分按14万元合同总价所占比重的造价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合同金额

(按14万合同总价*比重)

备*

无争议部分

35196.00

第1、2、3、4栋共4栋(189住户)的所有电气线槽安装

1652.00

住户公共走廊天花线槽

第1、2、3、4栋共4栋(189住户)的所有电气放线

22862.00

电表箱至住户箱电线

第1、2、3、4栋共4栋公共照明电气线槽安装

6384.00

不含线管、线盒,线管、线盒见第10项

第1、2、3、4栋共4栋公共照明电气放线

4298.00

争议部分

77448.00

第1、2、3、4栋共4栋(21间商铺)的所有电气线槽安装

2604.00

第1、2、3、4栋共4栋(21间商铺)的所有电气放线

4130.00

第1、2、3、4栋共4栋(189住户,21间商铺)的所有电气接线

15624.00

第1、2、3、4栋共4栋公共照明所有电气接线

1-4栋电井内入户主金属线槽安装

3262.00

电井内主干线槽

1-4栋所有电梯前室照明以及消防楼梯照明、应急灯、出口指示灯的电线管、线盒的安装

3458.00

线管、线盒安装

1-4栋所有电井电梯金属线槽安装

3864.00

电井内主干线槽

1-4栋电梯双电源电箱的安装

966.00

电梯机房

地下室所有线槽安装

16954.00

地下车库照明金属线管安装,线盒安装,照明光管放线,应急灯放线,出口指示灯放线

14378.00

地下车库照明光管安装、接线

812.00

应急灯、出口指示灯安装另计,见第17项

地下室车库照明电箱、防火卷帘电箱、风机房电箱、消防水泵房电箱、污水井电箱,所有电箱以及双电源箱的安装

3654.00

合同内、争议外部分

27356.00

地下车库应急灯、出口指示灯安装接线

742.00

地下室风机房、水泵房照明

1134.00

地下室风机、水泵双电源线

6930.00

地下室风机、水泵电源箱至设备控制箱电源线及线管安装

2576.00

箱体安装见第16项

1-4栋电梯双电源

14014.00

电梯机房照明

1372.00

线槽、线管、设备电箱防火封堵

588.00

合计

140000.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质而承接涉讼工程,原告与耿**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项目,被告耿**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嘉**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6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判令嘉**司返还该65000元予原告。双方并未就原告支付65000元一并结算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嘉**司和耿**主张已结清工程款予原告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施工人对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其实施工程的情况及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施工人撤场后,被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于*实施,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对原告撤场的情况进行固定,也没有进行结算,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核原告离场时的工程实施情况,本院结合被告的自认和于*的陈述,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第一,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第1、2、3、4栋共4栋(189住户)的所有电气线槽安装、放线,第1、2、3、4栋共4栋公共照明电气线槽安装、电气放线】各方均认为由原告实施,该部分造价合共35196元纳入结算范围。第二,鉴定报告中争议部分第5、9、10、11、13项施工内容均为电气线槽、线盒的安装,两被告及于*均确认案涉电气工程的线槽、线盒安装由原告实施,这些项目合计30142元应纳入原告完成工程结算价款。第三,鉴定报告争议部分第6、7项属于第1、2、3、4栋住户及商铺的电气放线及接线工程,嘉**司和耿**确认原告完成了第1、2、3、4栋住户、商铺及公共照明的电气项目中的部分接线工程,《工程包工合同》不包含第1、2、3、4栋住户、商铺(除动力部分和公共照明)的电气项目,两被告陈述工程包工合同外的工程均由原告实施,故第6、7项关于第1、2、3、4栋住户及商铺(除动力部分和公共照明)的电气放线及接线工程项目合计19754元应计入结算范围。第四,鉴定报告争议项目第12、16项均属于电箱安装项目,两被告确认电箱安装由原告实施,该项目合计4620元应计入结算部分。

第20项“地下室风机、水泵电源箱至设备控制箱电源线及线管安装”“备注”处已载明箱体安装已纳入第16项的造价范围,第20项是指箱体之间的电源线及线管安装的造价,不包含箱体安装的造价;鉴定报告中第15项属于第1-4栋公共照明的灯具安装,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公共照明的灯具安装不是由原告实施;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第15项及第20项中的箱体安装造价应纳入结算范围均不予采纳。鉴定报告其他项目均没有两被告和于某确认为原告实施,或原告已明确陈述不属于原告实施,本院不纳入结算范围。综上,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9712元(35196+30142+19754+4620)。耿**已支付50000元予原告,耿**尚应支付39712元(89712-50000)予原告,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嘉**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涉讼工程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工程款,嘉**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胡**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39712元予原告胡**。

二、被告佛山**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欠付被告耿**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8.6元,由两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396.4元。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两被告按上述责任方式负担350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3896.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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