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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佛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称有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是要求原告先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商定如果2014年6月6日进不了场,即退还保证金。原告遂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为此被告开具了收据一张,今收到李**来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在收据后面载明:“如果2014年6月6日进不了场,即退还保证金。”但是2014年6月6日已过,被告至始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予安排进场施工,也不肯退还保证金。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5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居间合同纠纷。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无需返还10万元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予原告。10万元并非工程保证金,而是被告代黄**收取原告的居间保证金。由于原告要通过POS机支取10万元,被告提供设备代为收取了10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据“2014年6月6日进不了场即退保证金”,真实的意思是“如被告无法在2014年6月6日介绍工程给李**退还保证金”。后来,因黄**促成了原告承接广西**园办公室工程,并且原告的弟弟李**承诺支付居间费用,并出具了居间协议,被告根据指示于2014年6月13日将10万元支付予黄**。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收据(N0.8754856)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于2014年6月6日进不了场即退回保证金予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0万元的款项属于居间保证金。法定代表人余**所书写的“2014年6月6日进不了场即退回保证金”意思是指2014年6月6日介绍不了工程给原告即退还保证金。

被告诉讼提供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黄**的促成下承接了广西**园办公室工程,该协议书就是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

2、居间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于2014年6月7日同意支付居间费用10万元予黄**,当时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在场。

3、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10万元支付予黄**作为居间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且案外人李**未在该证据上签名,被告涉嫌伪造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李*与案外人李**均无向黄**承诺支付居间劳务经费,且李*与李**均不认识收款人黄**,被告向谁支付款项是被告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在收据背面注明“2014年6月6日进不了场即退保证金”。

被告持有一份李**于2014年6月7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复印件),内容“本人黄**,介绍兴华**限公司负责人李**与广西苍**做办公室,居间介绍费为壹拾万元正,以后装修别墅工程按百分之十提成”。

被告持有一份黄**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八鼎元投资有限公司代李庆和李晓龙给居间劳务经费拾万元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列明收取是“工程保证金”,未能进场退“保证金”,亦没有任何代收的表述,与被告辩称“代收居间费”并不相符;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收取居间报酬,被告辩称“无法介绍工程即退回保证金”的主张与通常居间报酬支付方式不相符;被告出示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全部证据均未能得到原告认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证据上所列主体之间的关系,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所述款项流转与本案保证金之间的关联,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追加证据上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未有证据反映被告收取款项后双方订立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其承诺于2014年6月6日退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及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从应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6月7日起计,原告认为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0元予原告李*。

二、被告佛**有限公司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7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李*,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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