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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程公司与佛山托**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约谈原告,确定南海尖东项目二期桩基工程采用锤击桩的方式施工,3月2月原告报价为每米150元,3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下达结构设计变更通知单。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全面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组织了工程验收,验收结果均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报告合格,观感质量符合要求,被告、总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原告2012年2月7日将桩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同时将结算报告送交给被告。原告送审的结算金额为5940459元,被告专业人员审核确认的结果为5884339.5元,由于差额不大,为尽快收取工程款,原告对被告确认的金额未再提异议,原告将结算书盖章后返还给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有确认,也未支付工程款。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246939.5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446939.5元,支付利息29975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按中**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7%支付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资质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3、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上午11点约谈原告,同年3月2日原告报价,同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4、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原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位、工程量以及中间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工程。

5、工程竣工报验单原件6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自检合格,申请验收,监理单位认为合格,同意组织验收。

6、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和工程质量验收纪要(2011年12月27日)原件12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各相关单位验收均为合格,被告同意验收。

7、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一)原件6份,用以证明监理公司及总承包单位均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技术资料齐全,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8、结构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12份、图纸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局部位置平面布置的修改通知和移桩的修改通知。

9、最终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结算价格。

10、原告的应收未收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未经被告确认,签名人员身份不明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原告自认收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暂定工程量28645米,单价150元/米,总价4296750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支付10%,完成当期实际打桩数量的60%后10天内支付30%,完成当期实际打桩数量的90%后10天内支付30%,完成当期实际打桩数量的100%后10天内支付10%,桩基检测验收合格,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20%;并对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4月26日至9月2日,原、被告会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署六份《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工程量合共40727.9米。

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会同勘察、设计、监理、总承包单位签署《桩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

2014年9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确认已收取工程款3437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二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依《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载明的工程40727.9米,按合同约定单价单价150元/米,价款合共6109185元,现原告主张工程结算价5884339.5元未超出证据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原告确认已收取的34374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244693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托**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46939.5元予原告广东**程公司。

二、被告佛山托**发有限公司应以2446939.5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上项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广东**程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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