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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广东电**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管辖权异议及庭外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大金碧湾楼房工程。后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将自带勾机(挖掘机,配司机)租赁给被告为上述工程施工作业。双方约定了计费方式。原告为被告完成工作量为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挖机614.5小时,总工程款为122900元。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未付款8246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2466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一项工程欠款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82466元,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8月9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3年11月2日支付原告10000元,因此仅欠22466元。双方在洽谈工程时已协商被告付款前提条件为被告收到业主恒**团支付的工程款,现由于业主迟迟不付工程款予被告,故被告对原告未达到付款条件。虽然仅为口头约定,但双方仍应当遵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及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广东电**限公司南海项目部原件1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涉讼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2、赵**机械台班费原件1份,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

3、收款收据原件8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付款条件已成就。

4、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证据1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无被告签名部分不予确认,认为应以原告证据1结算单为准。对证据4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收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已成就。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4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3日,被告盖章确认《广东电**限公司南海项目部》(以下简称结算表)以下内容:原告完成别墅二期工作量为2012年7月至同年10月勾机614.5小时;总工程款122900元;已付款40434元;未付款82466元。原告持有该结算表原件。后被告向原告付款如下:2013年5月30日付10000元、2013年8月9日付40000元、2013年11月2日付10000元,共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持有原件的结算表中盖章,且在庭审中亦确认2013年4月23日欠原告工程款82466元,事实清楚。虽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付款前提条件为被告收到业主恒**团支付的工程款,但无有效证据印证,原告亦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从2013年4月23日起即负有支付上述82466元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仅付款60000元予原告,故本案中尚余22466元未付,且应以8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以72466元为本金从同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以32466元为本金从同年8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以22466元为本金从同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余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有关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电**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工程余款22466元。

二、被告广东电**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以8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以7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以3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22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261.94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61.9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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