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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越仰与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仰与被告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5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审限予以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从被告处承包里水御春堂足浴房门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协议于2013年4月已制作安装完毕房门。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货到现场付款30%,安装完毕付款35%。原告只收到定金20874元,货到现场时被告称待安装完毕一起支付货款。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尚欠工程款51396元未付,导致原告无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和供应商货款。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396元;2、被告支付以51396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第二,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三,合同无效,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不超过20000元,被告已支付22874元,被告不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第四,原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原告施工的门存在以下问题:1、门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玻璃没有按照约定定制成12厘米厚度,门框厚度不足5厘米;2、门存在质量问题:(1)门框变形开裂,油漆脱落,接口不平整,线条内外透光,油漆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国产最好的白漆,导致表面粗糙褪色。(2)门的用料没有按照约定用杉木拼成实木,而是使用其它廉价木材拼成存在空隙且不平整的木条。(3)门的造工要求门表面花纹需要用机压内嵌,但原告所造的门仅用粘贴方式,粘贴存在松动脱落,导致整个观感效果低档俗气。原告应承担修复费用。为此,诉请: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就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御春堂”房门、制造安装项目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原告向被告支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御春堂”项目中的房门项目建设工程进行修复的费用共8万元(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反诉辩称,1、原告不属于建筑施工队,原告属于木制品定制厂家,不需要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门框受潮是因被告工地交叉施工导致水浸造成的门框脚起泡变形油漆脱落。3、门的用料是实木,原告按照要求使用杉木。原告已按约定用实心杉木填充门留有一定缝隙,被告并没有要求实心杉木不留缝隙填充。4、原告使用巴德士油漆属于国产最好的油漆。5、门的外观按照图纸施工,没有区别。6、现在门框厚度3.5厘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7、门的油漆表面粗糙是由于原告人工喷漆,存在一定的粗糙属于合理工艺问题,但门的油漆不存在褪色问题。8、双方没有约定且图纸上也没有说明门表面花纹需要内嵌门板。9、玻璃要求12厘米清玻璃,现原告使用的是10厘米玻璃,由于双方约定使用10到12厘米玻璃。10、门的造价只是7万元,即使门存在问题修复费用不需要8万元。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

3、御春堂房门与洗手间门项目计价表(1份,复印件),证明门的单价、付款方式及制作工期。

4、金百合门厂生产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图纸尺寸做好门框,但被告要求原告到现场量度实际施工尺寸后,提出需按照实际施工尺寸更改门的尺寸,2013年4月1日原告传真生产单到号码856××××8388给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更改尺寸对已生成产品的损失问题。

5、通知函(1份,原件)。

6、运通(中港)速运629572869(1份,原件)。

7、卫生间门详图与剖面图、房间门详图与剖面图(2份,原件)。

证据5-7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通过邮件于2013年6月6日时寄送证据5、7予原告,以施工不符合图纸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该2份图纸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一致,图纸上有钟**、李**签名确认,其中李**是被告施工现场管工。

8、告知书(1份,打印件)。

9、顺丰速运116071325098(1份,原件)。

证据8-9证明原告完工后通过快递寄送告知书催促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

10、收据NO3076869(1份,原件),证明涉讼工程君汇沐足店已开业。

11、照片(2张,原件),证明原告制造安装的门被告已正在使用,门的外观、质量与设计图纸一致。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双方即使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在约定价格内对门的制造安装均有明确的质量及安装要求,由于原告制造安装的门不符合约定导致验收不合格,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没有签收该生产单;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告知函及设计图纸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制造安装的房门质量和工艺已提出书面意见,并提出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接到通知函后没有进行修复,故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工程款;对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已收到该告知书,但该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收据上盖章不是备案公章;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门的外观质量与设计图纸一致,应以评估结果为准。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图纸进行施工。

2、御春堂房门与洗手间门项目计价表(1份,复印件),证明对房门的规格、用料、安装的施工要求。

3、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

4、房门详图工程图纸(1份,原件)。

证据3、4证明由原告制作及安装的房门与图纸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

5、收条(1份,复印件)。

6、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

7、收据(1份,复印件)。

证据5-7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人工款2000元,原告合共收取被告2287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按照图纸外观为参考,但门的尺寸、规格、单价及工艺有口头约定;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但在生产过程中被告致电告知原告不用制造洗手间门,被告另行找人制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图纸并非签合同时被告提供的图纸。对证据5-7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收到2000元。

本院在诉讼中出示以下材料:

1.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君汇沐足店建设项目中的房间门的制造安装工程报告书1份;

2.发票原件1份。

3.鉴定报告补查补鉴说明1份。

4.鉴定报告补查补鉴说明回复1份。

经质证,原告对材料1-2无异议,主张按照报告的第二方案即按合同价反算的造价63316.86元以核定涉讼工程造价。对材料3、4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办事。

被告对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方案以无效的合同作为定价基础再反算的计算方式是不合法合理的,因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效,才需要对实际造价进行鉴定。对第一方案即使为实际造价,其计算方式明显高于原告所承揽制造的工程价值,第一,工程利润按18%计算是明显高于行业标准,第二,该报价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堤围防护费、危险作业保险费及税金等计算的费用类型,但日常的工程计算不包含上述的费用类型,所以即使以第一方案作为定案依据也是偏高的。原告对材料3、4部分有异议,木门用料与合同约定用料价格相差较远,应当以实际用料的价格核定价格,不应以合同价反算的方式确定;油漆种类和品种没有用到巴德士漆,而是普通杂牌且质量无保障的油漆粗制滥造而成,根据使用情况,该油漆已经有部分脱落,导致被告返工损失,油漆的计价应以国内最低油漆的价格标准结算;门表的花纹工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制造,而是采用最简单、最不美观、成本最低的粘贴方式,制造成本可以忽略;对门玻璃及门框厚度的回复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7、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生产单,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证据8、9,本院对被告收到证据8告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君汇沐足店已开业,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的图纸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且与原告证据7不一致,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收到证据5-7所指向的2000元,且双方约定合同签署人才有权收款,所有工程款以电子转账方式支付,不支付现金,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收款并以现金方式收款,原告亦不予确认,被告不能证明证据5-7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确认。原告与被告均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4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是否采纳作为适用标准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甲方投资开办的御春堂项目中的房门、洗手间门、制炭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质保期为12个月,自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由乙方承担维修、维护、保养等相关责任。施工方式为按图施工,并接受甲方施工中的实际调整与工作调配,乙方必须按照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乙方施工期间必须全力配合甲方现场监管人员的调配和安排,否则由乙方负全责。乙方施工的任何一道工序完成后,必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否则甲方有权不验收并不予支付款项。乙方从2013年进场开始进行制作安装的施工并保证在30天内完工。乙方开收据收款,但必须是合同签署人才有权收款,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工程款。所有工程款的支付采用电子转账,不支付现金。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双方签订《御春堂房门与洗手间门项目计价表》,约定房门单价每套1120元(含门套),暂定49个。洗手间门单价每座980元(含门套),暂定16个。以上单价、尺寸等按图纸施工,焗国家产最好的白漆,安装时保证平面端正、垂平垂直、无损坏、门板内用杉木方拼成实木、面板用6厘米高密度板(含安装运输及安装材料在内)总厚度按图。门套应用泡沫胶打实,面线板应用相应胶水贴实。双方签订合同日,甲方付总造价的30%为定金,货到现场安装时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35%,质保金5%一年内最后付清。工期从甲方支付定金日起开始计算,30天内交付使用。质量保证4年内不褪色。(2013年3月5日前先安装门套,并保护好)接到通知后再装门板。

被告提供房间门详图和剖面图纸予原告,图纸上载明房间门玻璃厚度为10毫米,门框厚度以手写字体载明为5厘米,门表面门线以实线标注。

2013年6月6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的《通知函》一份,载明图纸标明门框厚度为5厘米,而乙方只做了3.5厘米,造成大部分门框变形开裂、油漆脱落。乙方施工将木门造成平面门,门线饰面有松动脱落迹象,改变了原设计方案,造成整个外观低俗。甲方为工期原因尽量弥补拖延工期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不得不先装好后再议。油漆表面粗糙、接口不平、铁钉外露、线条内外透光。现场施工甲方多次要求安装过程对成形门及门套进行保护避免非必要意外损伤及受潮湿现象,乙方置之不理,而本来门框偷工减料用材造假,导致大部分门框严重损坏、报废。因质量问题,甲方多次通知乙方修补、补救工作,乙方置之不理,使甲方不得不高价聘请专业人员进行维修工作。要求乙方自发函之日起三天内前来交协,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原告收到该通知函。

原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出《告知书》一份,载明被告更改门洞尺寸,导致原告要更改门框横头,浪费材料;由于地板未铺好,到处是水泥沙,导致门框受潮,膨胀。先装门框后装门扇,导致安装困难,安装费用增加。图纸没有标明门框厚度为5厘米,原告按行业标准做3.5厘米。门扇分几批运往被告处安装,安装过程被告没有提出门扇存在问题。少量门的线条由于运输过程松动,可以补救。被告没有按进度付款,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仍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理由要求原告修补门。被告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是单方个人行为,维修费与原告无关。被告收到该告知书。

被告已支付20874元予原告。

双方当事人共同陈述原告于2013年3月底完成门框工程。原告陈述于2013年4月底完成全部工程(门框及门扇)。被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门框及门扇)。被告安排李**在现场监工,原告施工同时被告还指派泥工、水工、木工、监控等多个工程项目同步施工。

原告与被告共同陈述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确认不制造洗手间门。

被告陈述君汇沐足店于2013年8月开业经营。

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人**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

广东人**限公司出具《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君汇沐足店建设项目中的房间门的制造安装工程报告书》,认定58樘门面板用6毫米高密度板,门板内用杉木方拼成实木,门板玻璃厚度为10毫米,面刷白漆,门框3.5厘米厚,总造价重新组价为52054.42元(下称方案1),按合同价反算为63316.86元(下称方案2)。就本院对上述报告书的质询,广东人**限公司答复方案一已将木门的用料、油漆使用类型、门表面花纹木线采用粘贴方式、门玻璃厚度为10毫米及门框厚度为3.5厘米的情况纳入评估考量范围,方案二核价过程中未考虑木门的用料、所使用的油漆种类和品牌、门表面花纹工艺问题,已将门玻璃厚度为10毫米及门框厚度为3.5厘米的情况纳入评估考量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经营装修活动主体资质而承接涉讼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依照相互返还、折价补偿的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已完成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予原告。

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造价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门门表面花纹木线的施工工艺、门玻璃和门框厚度均与门剖面图、详图不一致,但这些差异均是表面可见的差异,被告已指派李**在原告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施工和验收,双方约定原告施工的任何一道工序完成后必须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对装饰门进行验收后工程完工前向原告就上述表面可见的差异提出异议而原告不予理会,被告甚至主张已另行支付安装费予案外人以敦促装饰门的安装,其后装饰门亦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上述设计的变更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上述差异为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装饰门表面用漆及木门内部施工工艺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杉木方拼成实木”及“国产最好的白漆”的认定标准或适用标准,根据装饰门的实际用料情况及油漆使用情况核定实际造价,符合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依照计价表直接确定造价的意见及被告主张用料及木门内部工艺属于质量问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房间门每座1120元,由于该单价的适用以《御春堂房门与洗手间门项目计价表》和门剖面图、详图(原告证据7)约定的制作工艺、规格和材料为前提,现装饰门的实际施工已与图纸不一致,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装饰门的造价应根据装饰门的实际情况及当地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予以重新认定。经评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君汇沐足店建设项目中的房间门的制造安装工程报告书》方案一的造价52054.42元将木门的用料、油漆使用类型、门表面花纹木线采用粘贴方式、门玻璃厚度为10厘米及门框厚度为3.5厘米的情况均纳入了评估考量范围,而方案二仅以合同约定造价直接减去玻璃厚度和门框厚度差价,未考虑木门的用料、所使用的油漆种类和品牌、门表面花纹工艺问题,本院采纳方案一评定的造价即52054.42元核定案涉装饰门的造价。被告已支付20874元予原告,被告尚应支付31180.42元予原告。任何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均应依法缴纳税款,工程造价计算除实体项目外,还包含工程利润、税费等,上述工程利润及税费等均是核定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被告认为应剔除该部分利润及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涉讼装饰门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应于完工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完工交付的时间,但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应于2013年5月8日前支付工程余款31180.42元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应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质量及修复费用问题,被告主张的木门的用料、油漆、门表面花纹木线采用粘贴方式、门玻璃厚度为10厘米及门框厚度为3.5厘米的情况,本院在上述分析中已认定不属于质量问题的范畴,且已纳入本院核定造价的考量范围,并已就相应材料及工艺与设计不一致的项目进行抵减,本院对被告再行主张原告支付上述问题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少量质量问题如门框变形开裂、油漆脱落、接口不平整等,由于原告发送予被告的《告知书》及在反诉答辩中均确认部分装饰门存在受潮膨胀、油漆脱落、门表面门线松动的问题,原告作为施工方,明知同时施工的还有泥工、水工、木工等多个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成果进行保护处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对装饰门进行有效保护,应对装饰门的前述质量问题承担支付修复费用的责任。考虑到至被告提起反诉时,涉讼装饰门已投入使用,且装饰门安装的场所经营沐足行业,装饰门的实际情况应已与完工时发生变化,本院结合工程总造价的大小、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的性质、鉴定(质量、成因及修复费用鉴定)的成本,从经济原则及公平合理原则考量,酌定原告应支付修复费用5800元(100元×58樘)予被告,对被告的修复费用反诉请求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古越仰与被告(反诉原告)钟启建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31180.42元予原告(反诉被告)古越仰。

三、被告(反诉原告)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1180.42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9日起至上述第二项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古越仰。

四、原告(反诉被告)古越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复费用5800元予被告(反诉原告)钟**。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古越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启建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82.45元(原告古*仰已预交),由古*仰负担285.81元,由钟**负担296.6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被告已预交),由古*仰负担25元,由钟**负担87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钟**已预交),由古*仰负担1000元,由钟**负担1000元。经比对,古*仰应负担的728.3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钟**,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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