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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强诉称:2013年9月初,经口头商定,我为被告装修西樵镇汇丰花园**房,同年9月26日开始施工。同年12月22日,双方补签《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期自同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程总价款216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86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完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10000元,尚欠106000元。故起诉被告:1、支付工程款106000元并按日1‰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

3、2013年12月22日签订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李**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多元装饰设计经营部装修汇丰花园**房,工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程总价款216000元,李**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86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4、2013年12月20日李**签名确认的多元装饰预算表原件1份,载明汇丰花园**房的装修工程总造价216000元;

5、材料、人工单据原件共9张,证明原告购买原材料、履行合同义务;

6、收据原件4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汇丰花园**装修订金25000元、11月13日、12月17日、12月29日分别收取30000元、15000元、20000元;

7、营业执照原件1份,载明佛山市南海区多元装饰设计经营部是原告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诉讼中,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初,原、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西樵镇汇丰花园**房。之后,原告于同年9月26日进场施工。

同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25000元。

同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

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

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装修预算表,明确汇丰花园**房的装修预算为216000元,被告李**签名予以确认。

同年12月22日,原告以其个人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多元装饰设计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李**补充签订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汇丰花园**房,工期自同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工程总价款216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21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86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同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

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的装修工程完工。完工前,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10600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个人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多元装饰设计经营部的名义为被告李**装修西樵镇汇丰花园**房,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被告应将装修工程余款106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此部分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则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于诉讼中降低违约金的标准,主张以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本应过高,但被告没有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意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违约日起即2014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装修工程款106000元,并同时按日1‰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违约金。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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