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邱*春诉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履行地及纠纷发生地在韶关市始兴县,本案应由韶关**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以合同履行地在韶关市始兴县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韶关**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因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应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