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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旭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于同年9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就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教路1号的项目工程签订了《水电排气管路二次配工程合同》、《新增建筑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一期厂房设备水电排气管路二次配电工程和新增建筑的空调安装工程,金额10290000元,之后增加了908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7658268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722532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22532元,利息4330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事实以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金额有异议。因被告原来负责工程的公司员工在2012年集体辞职,《水电排气管路二次配工程合同》整个工程价款为8387085元,新增工程价款为99万元,后来增加的工程原告没有提供验收结算单,被告无法确认。被告实际欠工程款1718817元,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的计算由法院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水电排气管路二次配工程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工程造价930万元,工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20%款项;工程造价的75%作为进度款,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工程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支付。

2、新增建筑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增加99万元的工程量,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工程经验收合格30天内被告支付95%的工程款,5%的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

3、采购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采购单,金额930万元。

4、2011年9月16日采购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该采购合同金额为99万元,该合同已被新增的工程合同覆盖。

5、采购合同原件7份,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总额为90800元。

6、对账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722532元。

7、2010年10月9日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款186万元,该款项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7日支付给了原告。

8、2011年5月4日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款5427047元,该款项被告已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给了原告。

9、2011年7月25日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款1100038元,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次请款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共同开具发票给对方,金额为8387085元,该票据原告已于2011年11月3日开具给了被告。

10、2012年11月26日的工程联系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款541694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回函,讲明公司经营困难,款项要以后支付。充分证明原告的请款全部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应按原告的请款支付工程款。

11、2013年2月28日的告知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公司暂时经营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

12、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8387085元的发票和2012年2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990000元的发票,发票总额为9377085元。

13、中**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请款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86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了5427047元工程款。

14、资质证书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确认证据5原告有没有施工。对证据6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收到这些证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由法院审查。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800多万元对应的是水电工程,99万元对应的是新增建筑及空调安装工程。

2、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09038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的总额,仅仅是进度款的支付凭证,因该工程到目前为止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决算。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内容,仅仅是原告根据施工进度请款,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进度款的发票83870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287047元,得出2090038元,显然不是工程并未完工,而仅仅进度款,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5、11-14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2因对方对其无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6未经被告认可,证据7-10亦未能提供送达予被告的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水电排气管路二次配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一期厂房设备水电排气管路二次配工程;工程造价预估9300000元,实付数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工程造价的75%为合同进度款,被告按工程的验收比例月结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造价的5%在保质期满后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应以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为被告支付的前提之一;整体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等等。

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新增建筑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增建筑及空调安装工程;工程造价990000元;合同生效后,工程经验收全部合格30天内,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5%;工程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上述款项的支付均应以原告提交相应金额发票为被告支付的前提之一;整体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等等。

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60000元。

2011年11月3日,原告开具一期厂房设备水电排气管路二次配工程工程款8387085元发票予被告。

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27047元。

2012年2月14日,原告开具新增建筑及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款990000元发票予被告。

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数份采购单、采购合同,采购包含上述两份合同项目及过滤器更换、空压机房加装轴流风机等七个项目,金额合共10380800元。

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列*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其他应付款2090038元。原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

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涉讼工程(除新增建筑及空调安装工程外)造价进行鉴定,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交鉴定费用,鉴定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对义务的履行即工程施工、完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依据,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工程完工签证、结算依据,仅以合同价款或未经被告认可的请款联系函主张工程结算造价依据不足;原告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能缴交鉴定费用,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程结算造价以被告自认发票价9377085元(8387085元+990000元)作为结算依据之一,扣除被告已付款7287047元(1860000元+5427047元),被告尚应支付2090038元予原告,该金额亦与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数额相符,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对欠付款项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具体交付时点不明确,故本院以2013年2月1日《企业询证函》作为工程结算、质保期起算时点,其中468854.25元(9377085元×5%)从一年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14年2月2日起计算,余款1621183.75元(2090038元-468854.25元)从《企业询证函》出具次日即2013年2月2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旭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90038元予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旭瑞**限公司应以1621183.7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日起、以468854.25元从2014年2月2日起,均至上项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2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22.26元,由被告负担122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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