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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发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司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珠海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与湛江市**司珠海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粤**公司、粤**公司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物资招标公司资质为乙级,其造价咨询范围是5000万以下,而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已超出该范围,该鉴定要求超过了物资招标公司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物资招标公司不应受理该鉴定委托。对于两位鉴定人员专业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第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两位鉴定人员其中一位的专业为有安装专业,另一位的专业为土建专业,而涉案工程包括了土建和安装两部分,故本案中物资招标公司指定的鉴定人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涉案鉴定结论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情形,依照该规定,物资招标公司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不应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应当另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重新鉴定。

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粤**公司提出的关于鉴定结论不应采纳的上诉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予以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本案发回重审,由本院按照各方预交的数额退还给各方当事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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