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华**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谭**、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谭**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了第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佛山南海**经济合作社车间工程和莲子**员会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于2012年5月4日达成《终止协议书》,终止上述承包合同。但原告已对承包合同中工程进行施工,以被告的名义报建,并按被告的报建要求向被告帐户汇入工人工资保证金995000元、报建费21604元、工人工伤保险费72013.64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散装水泥保证金25634.67元、防雷设施检测费64496元、钢材检测费2470元。工程被告已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上述费用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第三人是工程业主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向被告支付的,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995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报建费21604元,保险费72013.64元,散装水泥款项资金25634.67元,防雷设施检测费64496元,钢材检测费247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计算到清还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的终止合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双方互不追究,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的款项,违反相关的约定。2、原、被告的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费由原告负责购买,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并且保险费以及工人工资保证金共1067013.64元已由第三人谭**、吴**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予原告,原告无权再重复要求被告退还。3、关于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根据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在2012年5月4日,而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一、2011年7月8日,第三人谭**、吴**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同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联营)合同》。2012年5月4日,第三人、原告、被告经多次协商达成了解除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由第三人向原告合共支付680万元(含第三人向材料商直接支付的部分)了结本次纠纷。并分别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均约定各方互不追究责任。二、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已结算完毕,第三人已向原告退回了工人工资保证金、保险费,第三人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原告随后将保证金、保险费等相关单据交还给被告。其他相关款项亦已按协商结果进行了支付,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企图通过诉讼取得不当利益。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于2012年5月4日签订,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资料(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要归还原告的六项费用共181218.20元。

3、终止合同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二点约定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施工下去,甲方拒绝提供资金支持,要原告垫支,所以双方终止协议书。

4、(2012)粤佛珠江第3096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保险金、保险费的收据原件已由原告收回。

5、工程内部承包(联营)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联营)合同,原告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挂靠被告施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报建费、检测费、试验费由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终止关系后,该工程由被告接手,因此,被告必须归还这些由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

6、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扣款日期:2011年9月13日)(1份,原件)、2011年9月13日的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原件)、2011年9月21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原件)、收据(N0.3018395、N0.3018394)(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工人工资保证金995000元汇入被告帐户。

7、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4份,复印件)、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期:2011年9月13日)(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税款21604.04元汇入南海区**税务分局。

8、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扣款日期:2011年9月13日)(1份,原件)、2011年9月13日的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原件)、收据(N0.3015918、N0.3015917)(2份,原件)、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广东省佛山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保险业款项、保险费)(各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保险费72013.64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

9、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支付给狮**土城建和水务局共25634.67元。

10、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承建工程的防雷设施检测费共计64496元支付给佛山市南海区防雷设施检测所。

11、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12份,复印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7份,复印件)、混凝土强度检测委托单(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南海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了钢材检测费共计2470元,涉案工程已经检测完毕,被告应归还相关费用予原告。

12、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文件规定包工包料要预交专项保证金的,散装水泥费是原告预交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该返还予原告,

13、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工资保证金按工程3%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存入管理账户的,本案中第三人要求原告存入保证金到管理账户,该款被告应予退还。

14、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工程管理办事指南(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意外伤害险由原告提交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自己列的清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双方合同的终止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资金不足,双方互不追究,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收据原件已由被告收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诉求的费用是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且原告也自认所承包的合同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被告无需返还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人保证金是应政府的要求汇入银行共管,合同约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印花税是由原告承担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已经由被告交给保险公司,因此,应由原告相关费用汇入被告的帐户内。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缴款人是被告,而非原告,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9,水泥款项已由第三人谭**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予原告。对证据11,检测费2470元已由第三人谭**与原告结算并支付予原告。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属于施工方,本案所涉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且所涉费用由第三人与原告结算,按照三方协商结果工人工资保证金已经退回原告。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建筑合同,当天第三人已支付200万元予原告,协议说明了解除的原因在原告,也约定了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回了单据原件,并告知了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证明单据所列的费用已经结清,如原告尚未结清有关费用,原告是不可能将单据返还被告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了合同约定报建费、检测费等由原告支付,应由原告承担,且双方已结清费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互不追究双方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已根据三方约定由第三人返还予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印花税完税凭证纳税人是村委会、被告,不确认是原告支付的,转入的账户也不确定,即使原告有支付相关款项,也已由第三人予以补偿。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该款,即使是原告支付,也已由第三人与原告结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管款项由何人支付,也由第三人予以结清。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厂房工程承包合同(3份,原件)。

2、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3份,原件)。

证据1、2,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三份合同的承包地点、面积、合同造价均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涉案工程实际是第三人吴**、谭**承包予原告,工程款项也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合同终止后,涉案工程也由吴**、谭**与原告进行结算;原被告的终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

3、厂房工程材料.人工费明细(1份,原件)、厂房工程材料进场明细(2份,原件)、厂房工程材料明细(1份,原件)。

4、收据(N0.0321272、N0.5006697)(2份,原件)。

证据3、4,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第三人与原告核对,双方以680万元的价格结算,终止承包合同。结算款项中已包括欠材料商款,本案中诉求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保险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诉求中的款项已由第三人支付予原告。

5、收款证明(8份,原件)。

6、证明(15份,原件)。

证据5、6,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承担,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故失踪,工人在施工现场醉酒闹事,被告代垫工人工资共计267966.9元,该笔款项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

7、模板安装劳务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

8、钢筋制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复印件)。

9、混凝土浇捣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

证据7-9,用以证明被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是原告招募的工人。

10、工程内部承包(联营)合同(2份,原件)。

11、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原件),南**银行转账单(1份,原件)、收据(NO.1856259、6038810)(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工人工资保证金已根据约定退还给第三人谭铸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向第三人承包工程后,应南海政府要求挂靠当地的建筑公司进行报建,挂靠了被告进行报建,被告只是挂靠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了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材料工程款,而且说明了欠材料款、工程款金额,并没有包括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的各项费用,工人工资保证金是法律专项规定,由建设单位存入工程所在地的政府共管帐户,代工程完成后如数地退回给建设单位,其不属于工程款,而其他各项费用同样不属于工程款范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而且其手写的所谓班组也没有班组人员的确认。特别是放线、保险费、保证金都写到工程材料进场明细内,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这些均不属于工程材料的范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是材料工程款,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1098882元的材料工程款,是在第三人签订了终止协议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材料工程款,不是本案争议被告必须返还予原告的相关款项。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发生的时间均在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5日,只是终止前原告还在工地施工,不存在由被告代为支付工资,既然是被告代为支付,被告应该有相关的汇款凭证相互印证,被告是建筑公司,承包建筑是被告日常日务,被告在狮山范围内承建的不仅是原告挂靠的工程,这些班组有可能是被告其他工地的施工班组。班组取得这些款项必须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合同证明这些班组所施的项目内容。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赵**、易**、韦**、梁**与原告存在分包工程,不能证明被告向其代付了部分人工费,因为被告证据5的余款以银行到帐为准,但后来收现金,显然是相矛盾,被告是法人单位,根据财务规则的规定,支付工人工资是必须转帐的,税务方面有相应的规定。对证据10,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比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早,被告与后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不是该证据。被告提出后续的工程其实是由另外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队与被告应该有签订施工合同。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能证明被告应将工人保证金退还原告,不是退还给第三人,根据南海区工程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而不是返还予第三人。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1日,完工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但实际上原告于2011年10月份才进场,至2012年5月份原告尚未完成工程的1/10。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明确注明解除合同的原因在原告,合同约定第三人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告追偿。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列明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约定款项;对证据5-10无异议,已由第三人代付,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严重拖欠工人工资。对证据11无异议,第三人将保证金在2012年5月份退还给原告,根据有关文件,待工程竣工后由被告才能退还给第三人。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厂房工程承包合同(3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开工时间是2011年8月1日,完工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但实际上原告于2011年10月份才进场,至2012年5月份原告尚未完成工程的1/10,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后。

2、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3份,原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680万元,包括直接支付3119501元及向供应商支付的3680499元,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3、清单(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原告传真给第三人,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的项目,所列清单中检测费、防雷检测费、报检费、工程印花税、保险保证金等与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基本一致,证明原告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已将诉请的费用向第三人请求。

4、厂房工程材料.人工费明细(1份,原件)、厂房工程材料进场明细(2份,原件)、厂房工程材料明细(1份,原件),用以证明三方多次协商后最终确定赔偿的明细,其中所列的项目与清单一致,其中没有列出的项目原告与第三人互不追究。

5、收据(N0.0321272、N0.5006697)(2份,原件),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支付了200万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了约定的余额。

6、材料款支付证明三方协议(18份,原件),用以证明三方协商,原告同意第三人直接向原告的材料供应商付款,其金额与清单中的数额一致。

7、证明(14份,原件)、收款证明(7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解除前,第三人代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承包涉讼工程,后挂靠被告进行承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材料款是由第三人直接向材料商支付,也证明了原告所完成的总工程造价,第三人必须在2012年6月20日前将剩余的材料工程款支付予原告,时效应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协议约定第三人支付予原告的是材料工程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起诉主张的费用不包括在工程款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被告却将保证金返还给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第三人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第三人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第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予原告是2012年6月29日,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20日起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第三人向材料商履行了终止协议中第二款约定的款项,不包括在终止协议后履行的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生的时间不在终止协议前,终止协议中没有约定该款由第三人向工人支付,而在被告举证中该款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终止协议中互不追究责任是三方协商的结果,涉讼所有款项均是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被告互不追究。

经第三人申请,证人张*出庭陈述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在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月份之间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根据民诉法规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陈述工程造价为4、5千万,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仅2000万元,与实际相差较大,同时证人在第三人询问完成的工程量时,证人称十分之一,而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款是680万元。证人不清楚何为工人保证金,而证人自认其制作的明细表时却写上了保证金,因此证人证言是不能采信的。认为证人是第三人找的。

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知道案件事实人员的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参与了整个结算过程,其陈述的情况是真实可信的;无论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4000多万元,证人陈述属实;工人保证金是建设方缴纳的,工程师不清楚如何支付也是常理,原告传真明细给被告后,由三方协商后确定了结算费用,可以证明三方结算后,相关款项由第三人返还予原告了。证人陈述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证人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工程量是4000多万元,在三方协商的结算价格扣除工人工资保证金也有500多万,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确实比较少。证人陈述原告列出清单,是三方逐项协商,由第三人退还了部分款项后确定的,证人陈述每次协商均有三方到场,与客观事实相符。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3-11,被告出示的证据1、2、4、10、11,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2、5、6因各方或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为单方制作数据,本院以单据反映内容为准。证据12-14为规章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出示的证据3、5-9、第三人出示的证据3、4、7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三份《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车间1-6、厂房B1-B5、C1-C3工程。工程价款合共48809589.6元。

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涉讼工程报建手续;原告负责工程的一切经济、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问题,按工程进度向有关部门缴纳各项税费,办理劳动工人工资保证金,为劳动工人购买工人工伤保险;原告向被告上缴总包服务费550000元;工程报建费(包括注明为施工单位的费用)、建筑税、动测静载费、测量费、试验、检测费等,由原告与建设单位协商负责;等等。

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讼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995000元、印花税21604.04元、保险费72013.64元,以被告名义支付涉讼工程防雷设施检测费64496元、钢筋原材料检测费、钢筋焊接检测费、砼抗压检测费合共2470元。

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因原告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约定双方解除涉讼工程承包(联营)合同。

2012年5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三份《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因原告资金不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双方解除涉讼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结算金额、支付予材料商金额、及余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涉讼工程结算金额合共6800000元,余款合共3119501元于协议签订之日、2012年6月20日分两期支付完毕。

2012年5月5日至10日,第三人、原告与材料商签订协议,对涉讼工程各项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约定由第三人直接支付材料款予材料商,款项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完毕。

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支付200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1098882元予原告。

原告原持有的涉讼工程各项单据。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收回保险费单据原件,于2012年6月20日收回印花税单据、防雷设施检测费单据、钢筋及砼检测单据及报告原件。

被告与第三人就涉讼工程另行签订两份《佛山市**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联营)合同》。

2013年7月9日,被告将涉讼工程工人工资保证金(扣除部分服务费)退回第三人。

2014年6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第三人陈述涉讼工程挂靠单位(即被告)是由第三人找寻提供的;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联营)合同项下的服务费未有实际支付(收取);被告、第三人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联营)合同项下服务费已结算完毕。

另查明,就涉讼工程款支付,原告另行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谭**、吴**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74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庭审陈述反映,第三人(发包人)、原告(实际施工人)、被告(被挂靠单位)对涉讼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以被告名义作为报备的施工单位的情况均是清楚明晰的。被告协助办理工程报建、验收等手续并收取费用,工程组织施工、费用支出均由原告或第三人负责,被告并不是工程各项费用支出的负担主体。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就工程产生的债务对外需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三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中被告并不对工程支出费用负有责任。被告作为涉讼工程报备的施工单位,相应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印花税等均需经被告或以被告名义支付,仅以被告为支付的相对方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理由并不充分。若工程由原告全部完成,因此支出的印花税、保险费等为原告经营成本部分,应与第三人(业主)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不存在由被告退还该部分款项的可能;工人工资保证金等由相关管理机构退回被告后,由被告与原告据实进行结退处理。但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后由第三人自行组织施工,实质第三人作为业主、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单位)承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告就工程支出各项费用(已完工部分与未完工部分的相应比例)、款项结退均应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款项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完工工程结算是否包含上述款项、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且原告就工程款支付已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作审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3、5-9、第三人出示的证据3、4、7及证人证言本院不再作出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华**佛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7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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