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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司第一分公司与佛山市南**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备有限公司,冼啟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晟公司)、佛山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司)、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林钻友与被告冼**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晟公司、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超**司、潮**司将其从被告冼**处承包的佛山市南海启超五金厂10KV进线安装、变配电安装-500KVA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二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28000元,并约定被告超**司、潮**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3天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逾期支付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在2013年2月6日经验收合格并送电交付使用。被告超**司、潮**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38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冼**作为业主,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超**司、潮**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8000元;2、被告超**司、潮**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日1‰计算);3、被告冼**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冼**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012年8月3日,我方将佛山市南海启超五金厂高压电气安装工程以588000元价格发包给超晟公司,并于当日支付了188000元,后于2013年1月25日和同年2月6日再分别支付了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属于其他增加工程款,因此我方已向超晟公司支付完了全部款项,原告请求我方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超晟公司、潮**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说明(1份,原件),资质证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超晟公司、潮**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4、客户工程竣工报验检验报告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

诉讼中,被告冼**举证如下:

1、冼**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冼**主体资格。

2、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冼**将高压500KVA电气安装发包给超晟公司。

3、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单(1份,原件)、4、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1份,原件)、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原件)、2014年6月20日说明(1份,原件)、农业银行汇款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冼**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超晟公司、潮**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二份主体资格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参与该合同,且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经审查,该二份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在被告超晟公司、潮**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清楚工程已转包给了原告。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冼**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身份证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对被告冼**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非涉案工程。经审查,该合同工程项目与原告主张工程款工程项目相同,原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超晟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冼**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为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另外有工程项目,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佛山市南**装有限公司为具备用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其分公司,2014年7月8日,该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佛山市南海启超五金厂的10KV进线安装、变配电安装-500KVA的工程由原告承接,工程款归原告所有。

2013年1月,被告超晟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佛山市南海启超五金厂10KV进线安装、变配电安装-500KVA发包给承包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528000元结算;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3天,发包方将工程款52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每逾期一天,发包方按合同应付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承包方收到发包方进场通知后60个日历天内容完工。同期,被告潮**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又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佛山市南海启超五金厂10KV进线安装、变配电安装-500KVA发包给承包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528000元结算;签订合同3天内支付9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3天,发包方将剩余工程款43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每逾期一天,发包方按合同应付款项的5‰/天支付违约金;承包方收到发包方进场通知后60个日历天内容完工。

2013年2月6日,佛山市南海启超五金厂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供电部门当日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佛山市南海启超五金厂确认当日送电。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冼**(甲方)与被告超**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厂房高压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588000元,计划工期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当日,超**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预付款188000元。2013年1月25日,佛山**有限公司向潮**司转账300000元,佛山**有限公司证明该款项是受冼**委托支付安装500KVA变压器的工程款。2013年2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玻博装饰材料厂向潮**司转账200000元,佛山市禅城区玻博装饰材料厂证明该款项是受冼**委托支付安装500KVA变压器的工程款。

2014年4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被**公司将其从被告冼**处承包的佛山市南海启超五金厂高压电气安装工程以被**公司、超**司名义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二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涉讼工程,该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超**司、潮**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公司、超**司于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3天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工程款438000元未付,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超**司、潮**司支付工程款438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讼工程于2013年2月6日验收合格并送电,参照合同约定被告超**司、潮**司应于2013年2月3日前支付该笔工程款给原告,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可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超**司、潮**司应支付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原告。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超**司、潮**司支付按合同约定1‰/日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冼**作为业主,其举证证明已向超**司支付完了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冼**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超晟公司、潮**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超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8000元及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9.22元,被告超晟公司、潮**司负担4195.33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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