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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佛山米纳**理有限公司,潘碧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佛山**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公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意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意公司未上诉。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案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质安经销部)经营者。2012年6月12日,质安经**纳意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安装合同书》,由质安经销部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米纳意酒店消防工程”施工,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未装修的4650平方米防排烟安装、自动喷淋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造价为255750元;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24161平方米的防排烟安装、自动喷淋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消防报建及验收,工程造价为1264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米纳意酒店已投入经营使用,被告米**公司却拖欠工程款1520000元未付。被告米**公司为一人公司,投资人潘**与公司财产混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米**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减少第1诉讼请求为:被告米**公司支付工程款1292692.3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无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三、评估报告中工程款包括了地下室工程,但实际地下室消防工程属于第一次消防工程,而本案工程属于第二次消防工程,故本案应扣减地下室部分工程款。四、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了整改和申报,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袁**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质安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经营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潘**的诉讼主体资格。

4、工程安装合同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质安经销部与米**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约定质安经销部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米纳意酒店消防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520000元,合同记载的面积28811平方米包含了地下室的面积,涉讼工程包括地下室。

5、工程竣工移交单、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完成了相应的消防工程。

6、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5-15层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的意见(1份,原件),用以证明消防工程已经过消防验收合格。

7、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米纳意酒店已经投入使用,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三份主体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地下室包含在涉诉工程内,移交单中被告确认了接收使用的面积,工程量确认单只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但工程不合格,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确认单可证明涉诉工程不包括地下室部分。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第5-15层的工程验收不是原告所完成的,而是被告另行找其他单位整改后完成的。经审查,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关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北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容兆酒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佛公消验(2011)第0125号)(1份,原件)。

2、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佛公消验(2012)第51号)(1份,原件)。

3、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5-15层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不合格的意见(佛公消验(2012)第92号)(1份,原件)。

证据1-3用以证明一次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包括地下一层,二次消防没有包括地下一层,二次消防所包括的地上15层总面积28811㎡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同,二次消防验收不合格,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改造之后才通过了消防验收。

4、消防工程合同书(1份,原件)。

5、收据(2份,原件)。

6、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佛公消安检许字(2013)第0038号)(1份,原件)。

7、支出证明单(1份,原件)。

8、付款呈批表(1份,原件)。

证据4-8用以证明在原告二次消防验收不合格后,与佛山市**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由该公司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办理申报和验收,工程在改造后取得了消防合格证,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9、南**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改造所支出的费用是以电子转账方式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虽然一次消防提到地下室工程,但在二次消防时对地下室工程进行了重新处理,因此工程竣工移交单提到了地下室工程施工,不能因为一次消防而否定二次消防地下室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第5-15层已经取得了消防合格证,并非第三方改造。经审查,本院确认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证据4-5、7-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消防工程合同书即使是真实的,该合同书反映的是首层局部和第二层局部工程由第三方完成,但其他消防工程均是由原告完成的。经审查,涉讼工程鉴定时工程量是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广州市永**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其中3、4层及副楼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185.442.88元,地下室、1、2层及5-15层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1107249.45元,地下室工程鉴定造价为60879.41元。

经质证,原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按鉴定意见结算工程款。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第一、报告包括了地下室和第三层工程,地下室工程是一次消防时完成,并非本案工程,第三层消防工程未做;第二、其它部分工程鉴定造价过高,根据验收面积16459.2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52.7576元/平方米计算,第一、二层及第5-15层工程款为86834.89元;第三、鉴定报告未预留报建和验收的费用。针对被告意见,鉴定机构答复:地下室工程款已分列出,是否应计入本案由法院决定;其它部分工程是按现场原、被告均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得出,每层消防器材的数量均不相同,不能简易按被告提供的平均单价确定,报建和验收费用不属于鉴定范围,工程款仅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经审查,本院确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质安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袁**,经营范围为销售保养消防器材。被**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潘**。

2012年6月12日,质安经销部(乙方)与被**意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未装修的部分约4650㎡;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防排烟安装、自动喷淋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55750元;付款方式约定内容为“本合同生效后,如甲方另租与第三方,而消防由乙方与第三方的单价进行施工,本合同自动失效。但如果第三方的消防施工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按本合同与乙方进行结算。”同日,质安经销部(乙方)与被**意公司(甲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米纳意酒店部分约24161㎡;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防排烟安装、自动喷淋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安装、消防报建及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264250元。

2012年8月2日,质安经**纳意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移交内容说明包括:1、地下室、首至十五屋消火栓系统已按预算安装完毕及通过验收,并系统调试正常;2、地下室、首层局部、二层局部、五十五层自动报警系统已按预算安装完毕及通过验收,并系统调试正常;3、地下室、首至十五层自动喷淋系统(四层局部未达到安装条件)已按预算安装完毕及通过验收,并系统调试正常;4、地下室、首层局部、二层局部、五至十五层防排烟系统已按预算安装完毕及通过验收,并系统调试正常;5、水带、水枪已按消防箱数量配送完毕。确定上述工程于2012年6月8日通过消防验收,保修期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

2012年12月7日,质**销部与米**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包括:1、首层大堂大堂A-G轴交4-6轴、A-E轴交9-10轴间面积1307.4㎡及首层西餐厅面积294.7㎡已安装走道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并正常运行,首层余下面积2445㎡已安装喷淋系统并正常运行;2、二层餐厅A-G轴交1-10轴面积2416㎡已安装走道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并正常运行,二屋余下面积894㎡已安装喷淋系统并正常运行;3、三层面积3946㎡已安装喷淋系统并正常运行;4、四层面积1969.2㎡已安装喷淋系统并正常运行;5、首至三层局部(已安装自动喷淋系统)4650㎡米**公司交由第三方施工及报建。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消防部门出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北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容兆酒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验收内容包括了地下室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内部装修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工程另行申请验收或备案。2012年3月30日,消防部门出具《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意见》,对酒店室内装修和自动消防设施验收,评定验收不合格。同年5月4日,消防部门出具《关于佛山米**有限公司5-15层室内装修工程和自动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不合格的意见》,对酒店5-15层室内装修及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消防验收,评定复验不合格。同年6月4日,消防部门再次对酒店5-15层室内装修工程进行了复验,评定复验合格,同月8日,消防部门针对酒店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2013年4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永**所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3-4层及副楼已完工程造价为185442.88元;地下室、1、2层及5-15层已完工程造价为1107249.45元,其中地下室工程造价为60879.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及质安经销部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质安经销部与被**意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二份《工程安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部分消防工程,米纳意酒店也已投入使用,被**意公司应按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辩解原告未做完全部工程、原告无施工资质故无需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地下室消防工程。2011年4月15日消防部门第一次对米纳意酒店主体消防验收时,注明验收内容包括了地下室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原告主张二次消防施工时重新再做了此部分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考虑涉讼消防工程是针对米纳意酒店装修部分消防施工,被告辩解本案工程并不包括地下室消防施工合情合理。虽然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移交单》上包含了地下室消防工程,但同时该移交单上也列明了首至十五层消火栓系统,而消火栓并非本案消防工程施工范围,表明该移交单并非仅针对本案消防工程,原告以此移交单证明本案消防工程包括了地下室消防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消防工程款中应扣减鉴定报告中地下室消防工程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被告主张应扣减整改和申报验收费用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移交单》和《工程量确认单》来看,原告并未完成二份《工程安装合同》项下全部消防工程,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施工及办理申报验收合情合理,因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是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消防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工程款并不包括验收等其他合同项下费用,被告还主张在鉴定工程款中扣减整改和申报验收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鉴定报告,本案中被告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消防工程款金额为1231812.92元(185442.88元+1107249.45元-60879.4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作为签订合同时投资人,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竣工移交单》确认涉讼工程于2012年6月8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231812.92元及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袁**。

二、被告潘**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按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减半收取821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1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3.96元,被告负担12943.16元。鉴定费172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被告均有工程款结算义务,由原、被告各负担8600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应于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022.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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