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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有限公司与旭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采购单》、《工程合约书》、《工期展延约定书》等,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施工方处理被告一期厂房设备气体管路二次配工程,价款为930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款6984756元。被告已验收,但仅向原告付1860000元,仍有5124756元未付。此外,为配合气体管路二次配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采购化学管道二次配施工服务。双方约定价款为258131元。原告已完成该服务,但被告仅付51626.2元,仍欠206504.8元。故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气体管路二次配工程欠款5124756元,及以4775518.2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以5124756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为755625.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化学管路二次配工程欠款206504.8元,及以206504.8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为32975.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确认欠付原告气体管路二次配工程欠款5124756元及化学管路二次配工程欠款206504.8元,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二、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同意以4775518.2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5124756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采购单原件1份,证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采购单,其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其义务。

2、工程合约书原件1份、工程标单打印件2页,证明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和保证金。

3、工期展延约定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约定新的竣工日期在原来的日期基础上展延一年。

4、F92现场会堪机台需求、GAS系统管路安装检查表、设备机台TURNON确认单、测试报告原件各1份。

5、现场会堪机台需求、PV系统管路安装检查表、设备机台TURNON确认单、测试报告原件各1份。

证据4、5证明原告所做工程通过被告验收合格。

6、工程标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款6984756元。

7、ACP20机台现场会堪机台需求、GAS系统管路安装检查表、设备机台TURNON确认单、测试报告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均通过被告验收合格。

8、现场机台验收表原件23页,证明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通过被告验收,最后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5日。

9、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完工时间、付款方式。

10、2011年7月6日贷记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气体管道工程款1860000元。

11、2011年10月1日贷记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化学管道的预付款51626.2元。

12、付款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拖欠化学管道的工程款。

1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原件4份,证明气体管道工程总价款为6984756元。

14、发票号01896527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学管道的工程款为258131元。

15、会计征询函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确认部分未结清的款项为2066504.8元。

16、对账电子邮件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化学和气体工程款5331260.8元。

17、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确认拖欠应付款的事实。

18、相关关联交易公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正在重组。

19、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据1、3、10-11、14-15无异议,对证据2中工程合约书无异议,对工程标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无被告盖章。对证据9、12、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总价款与该四张发票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19由法院审查。

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3、9-15、17-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工程合约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亦予采信;工程标单无签名或盖章,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8无被告盖章,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中签名人与被告的关联,被告对其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6,被告不予确认,且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该邮件由被告接收或发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9,被告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具有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原、被告签订《工程合约书》(下称涉讼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一期厂房设备气体管路二次配工程(下称涉讼工程一);工程总价9300000元;工程预付款20%,全部施工完成经被告工程负责人确认壹个月支付总价75%,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留总价5%待2年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则无息退还给原告;完工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

2011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工期展延约定书》(下称涉讼合同二),涉讼工程一竣工日期顺延至2012年10月30日。

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学管道二次配施工服务(下称涉讼工程二),金额为2581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一、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及支付第1项诉讼请求中气体管路二次配工程欠款5124756元,故本院均予支持。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上述5124756元的利息如何计算。一、该欠款包含进度款4775518.2元及质保金349237.8元,依双方约定,前者应于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后者应于竣工验收后2年内支付。二、完工并通过验收属原告作为承包人的义务,故原告对竣工验收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其无足够证据证明经被告确认涉讼工程一已于2011年8月5日竣工及验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涉讼合同二反映上述时间之后,双方约定工期延展,对此原告不能作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上述时间竣工验收不符常理及涉讼合同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三、双方庭审中均称原告完成工程后,原告会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予原告。原告开具涉讼工程一款项的发票中存在2012年7月20日的发票,且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该日前已与被告办妥竣工验收手续,故被告主张该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以4775518.2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512475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利息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旭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气体管路二次配工程欠款5124756元及以4775518.2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5124756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

二、被告旭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化学管路二次配工程欠款206504.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27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9.96元,被告负担26819.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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