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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二次审理。该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调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后本院依法追加李**、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第三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由原告工程队与另一工程队包工包料向被告梁**承包宏岗**昌鞋厂工程。该工程竣工后,被告梁**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其中,原告工程款为11401525.33元,被告梁**已付10853000元,尚欠548525.3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已于2008年2月将涉讼工程交付,故被告梁**应从同年3月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是被告梁**的妻子。被告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请求:1、被告梁**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8525.33元及利息(分别以551525.33元为本金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以548525.33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为226206.62元);2、被告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扣减原告应负担的部分,余款由法院退回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法院缴纳)。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2月将涉讼工程交付给两被告,确认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同年3月1日,故本案工程款应付款的时间为同年2月28日。而两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9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至2013年9月8日届满。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二、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尽管原告没有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建工合同,但双方有口头约定。工程交付前,原告向两被告报送的工程款为11401525.33元,两被告信任原告而没有复核工程量,最终双方口头商定按11350000元结算。截至2011年9月9日,两被告已付清涉讼工程款。假如两被告还欠工程款,原告不可能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不提出任何主张或催告。现原告再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此,原告主张利息同样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均无陈述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量计算清单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梁**顺**厂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3、工程款清单打印件1页,证明截至2011年9月9日被告梁**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50000元。

4、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

5、证明、杜某某身份证原件各1份、说明原件2份、邓**身份证、蒲剑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杜某某与原告共同承建被告梁**顺昌鞋厂工程。被告梁**仍拖欠原告工程款。

6、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原告与杜某某施工的顺**厂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

7、图纸打印件42份,证明顺**厂的施工情况。该工程由原告承建。

8、光盘1张、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1份,证明顺**厂由原告承建。

9、收据原件4份、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梁**曾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于赌博。因两被告家庭由李**管理资金,梁**无力偿还该借款,故与原告协商在其已付原告的另案工程款(原告与孔**、梁**之间的洲村工地)中抵扣。经原告同意后,梁**将原告开具的4份收据退还给原告,视为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被告证据2、3款项对应编号0031269的收据,是梁**偿还原告的借款。

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筑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所涉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

11、2008年4月21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

12、2008年4月21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

证据10、11证明梁**曾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将该款中500000元直接转至梁**指定的李*有账户。

13、2008年6月17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将2300000元中的200000元直接转账至梁**指定的李*有账户。

14、存款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将2300000元中的1000000元直接转账至梁**指定的李*有账户。

15、2009年8月4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梁**曾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

16、转账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证据10-12的真实性。

17、光盘1张、梁**财务录音整理打印件1份,证明欠款抵扣工程款的事实。梁**承认将收款收据原件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12、13有异议,因其无原件核对。确认证据3所列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但认为遗漏了一笔工程款,即两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对证据4不予确认,认为其由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并无支付过工程款予原告,其为原告恶意伪造的材料。对证据5中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杜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一致;因其他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因其无原件核对,且其来源不明,所反映的非涉讼工程现场。对证据7有异议,因其无原件核对,亦无设计单位盖章。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录音对象、录音来源均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对证据9中的收据不予确认,因其由原告单方制作;对借条不予确认,因其无原件核对;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双方仅有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梁**支付给黄*中的500000元用于支付涉讼工程款。对证据10有异议,因其无原件核对。梁**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称其与梁**之间仍有其他工程关系无任何依据。对证据11、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梁**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于赌博或委托第三人收款的事实,且原告此证据与先前举证相矛盾。事实上原告在2010年1月16日已确认收到梁**代付的1000000元。对证据17有异议,因其由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证明内容及对话人身份均不确认。

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如下:

1、收据原件3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850000元,对应原告确认的收款情况。

2、证明原件1份。

3、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

证据2、3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将涉讼工程款500000元支付至原告儿子黄*中的账号中。结合证据1,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350000元,没有拖欠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收据所涉的款项支付日期、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清单一致,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均开具收据,而该证据并无原告出具的确认收据,因为该款并非涉讼工程款,而是梁**向原告支付的借款。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同意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其作证称宏岗工地工程由其与原告各承建一半,各占10000多平方米,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出租。证人没有就工地施工与梁**签订合同。梁**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梁**是工地老板,李**是其妻子。证人与黄**均向梁**承建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两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其是个人见解;第二,证人自称与两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则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以下(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90号案件材料:

1、回复函复印件1份。

2、收据复印件1份。

3、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材料2由被告梁**提供,材料1为原告所作回应。

两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有异议,不同意原告陈述,认为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对材料2、3无异议。

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3、本院出示的材料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7无签名或盖章、证据6、10、12、13无原件核对,且两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两被告确认其所列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两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结合其他查明案情再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8、17,因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9,两被告收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且欠条无原件核对,无其他足够证据印证,两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1、14-16,因两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及庭审中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言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争讼相关的事实,而其他证人证言因这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均不采信。本院出示的材料1为原告出具的材料,原告对其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向被告梁**承揽涉讼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完工。同月,原告撤场,梁**接收该工程。双方之间就此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在本案起诉前尚未达成结算协议。第二次开庭中双方合意结算额为11401525.33元。

2011年9月9日前,被告梁**已向原告支付无争议的工程款10850000元。

双方存在以下争议款项:一、被告李**于2009年1月10日以转账方式向黄**支付500000元。本案双方及黄**均确认该款已付至原告。原告主张该款属于梁**对原告借款2300000元的一部分,并用于抵扣(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89号案工程款。被告主张该款为本案工程已付款。二、原告持有一份2013年6月11日《收款收据》原件,载明“收到宏岗工地梁**工程款(现金)3000元”,原告签名确认。

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有关两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的主张成立。

双方就涉讼工程没有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在本案起诉前尚未达成结算协议,对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均一直存在争议,则两被告实际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其数额尚未确定,基此原告就未结算的工程余款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两被告主张从2011年9月9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及原告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双方争议的已付款,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持有的2013年6月11日《收款收据》由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两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李**已付原告5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虽主张该款为案外款项,但其一,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本案工程合同关系外还签订其他书面材料或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原告对此主张所提交证据仅反映被告以外其他人(包括两第三人)为主体的法律关系,两第三人并未出庭确认原告主张,原告举证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法律关系与两被告、本案涉讼工程存在因果关联,因此,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采信两被告主张,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共11350000元(10850000+500000),尚余51525.33元(11401525.33-11350000)未付。因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才达成结算合意,此时工程余款支付条件成就,故两被告应以该余款为本金从该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工程余款51525.3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29.6元,两被告负担544.06元。财产保全费139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0.38元,两被告负担535.2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份额共1404.4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共1404.4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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