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曾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之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