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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佛山市南**工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张**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庆萍、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新诉称:我为被告江**司安装水电及改建工程,2014年7月10日,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716081元。扣减该公司已付的40万元后,该公司尚欠我工程款316081元。经多次追讨,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江**司是被告张**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08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张**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其请求。原告的诉请存在诸多疑点、不合理性,其证据根本不足以证实江**司拖欠债务。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讼争的工程没有招投标并签订合同,没有江**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施工过程没有监理确认,施工、完工、付款时间均都不明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亦不清楚,故本案讼争工程很可能是他人所建工程,属于他人债务。原告提供的《江**公司改造厂房结算表》,仅有所谓该公司员工莫*的签名,事实上,莫*不是讼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没有公司授权,无权擅自确认该工程及工程款,该结算表是无效的,且莫*已不在江**司工作。为查明事实、公正裁判,法院应当依法委托机构评估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

2、江**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设立之始,其财产、法律责任即与股东分离,该公司原股东为曹**、曹**两人,由曹**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自2013年12月18日起成为公司股东后,从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使讼争工程款属江**司的债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张**,其财产与公司完全独立,从未从该公司挪用过任何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无须对江**司的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原告的此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载明江林公司是张**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3、莫*签名确认的江**司改造厂房结算表原件1份,载明江**司改造厂房于2014年7月10日完工,工程总造价为716081元;

4、江**公司改造厂房报价清单打印件、改造新厂房建造工程报价清单打印件各1份;

5、莫*签名工程量确认单原件4份;

6、莫*签名的结算表原件5页;

7、江**司的平面图打印件1份;

8、中国农**罗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江**司通过罗*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

9、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载明**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14年8月为莫*购买社保;

10、照片打印件6张。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7项证据不予确认,答辩意见的第1点代表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莫*是江**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江**司签订文件;对第10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张**举证如下: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载明2013年12月18日,江**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变更为张**;

3、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资产负债表原件12份、利润表原件12份,用以证明江**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设有专门账户,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完全分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具备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告,被告以个人名义支付工程款,可见江**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传唤了证人莫某出庭作证。

证人莫某陈述:我自2007年开始在江**司工作至今,担任副经理职务,工作职责是负责跟进工程和车辆。公司在2008年为我购买社保。在2014年8月,江**司通知,除保安外,其余人员放假。

原告为江**司所做的工程属实,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与工程结算表均是我所签,其提交的平面图是江**司工程项目的。原告所建的厂房已交付江**司使用。我虽不清楚公司的财务情况,但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具体的支付时间记不清。目前,江**司将原告承建的厂房以公司名义对外出租,租金是打入罗*的私人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

被告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证人莫*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等,本院对证人莫*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江**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变更为被告张**,并成为被告张**独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原告郭**为被告江林公司安装水电及改建工程。同年7月10日,该公司副经理莫*出具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承接的工程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716081元。期间,被告以罗*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

因被告没有支付余下工程款316081元,故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郭**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接被告江**司的建筑工程,其行为应确认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行为虽无效,但因原告已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尚余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莫*作为被告江**司的副经理,在工程结算表签名确认原告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16081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莫*是代表被告江**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及于被告江**司,该公司应将尚余的工程款31608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承接工程过程中,被**公司通过案外人罗*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作为江**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对该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此部分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工程款316081元,并同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2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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