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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简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产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产公司出具《工程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当日,该公司尚欠原告“七星山庄”工程结算款本息1054299.99元,并约定2009年11月15日前还清,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月9‰计算。

在该确认书中,被告确认2004年11月15日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本金736286元,至2006年10月31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利息按年3‰计算,如2007年10月底仍未付款,被告应按月9‰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此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12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付款。

为此,起诉被告:1、立即支付工程款736286元;2、按月息9‰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收函,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我公司在2006年10月20日、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元及5万元,如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扣减上述款项;

三、债务利息结算清单和工程欠款确认书,仅约定2004年11月15日至2006年10月底及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的利息计算标准,其他时间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

3、2008年11月15日,吉**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截止当日,吉**产公司尚欠何国恒在“七星山庄”的工程款本息共1054299.99元(本金及利息形成详见附件“债务利息结算清单”),并约定2009年11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在此期间的利息按月息9‰计算;

2010年11月29日,吉**产公司在此确认书再次盖章;

4、甲方**产公司与乙方何**签订的债务利息结算清单(附件)原件1份,主要内容是2004年11月15日,经甲方核准,乙方承建七星山庄的工程结算款为736286元,甲方至2006年10月31日仍未支付上述款项给乙方,双方确认于2007年10月底还清,甲方同意按月息3‰支付上述欠款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利息予乙方,逾期还款,乙方有权追收之后的全部利息,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至2008年10月31日,甲方违约未能按期还清欠款,故乙方按月息9‰向甲方追偿全部利息;

5、附利息计算清单原件1份,载明总欠工程款为736286元、利率为月息9‰,计算年限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总欠工程款及利息为1054299.99元;

证据3-5加盖吉**产公司公章一枚。

6、2012年10月23日催收函原件1份及附件(工程欠款确认书、债务利息结算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

7、EMS快递单EV275861389CS、EMS寄达回音业务单、交寄邮寄收据原件各1份。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认书仅说明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9‰计算,且确认书未扣减被告偿还的款项;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月息9‰的约定不明,不能证明利息从2004年起算;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对第6、7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收。

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征询被告是否对该证据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无需鉴定。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06年10月20日收据、2007年7月26日记账凭证、收款收据、2007年8月10日支票存根原件各1份,载明2004年11月15日后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已扣除51000元;

诉讼中,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及已抵扣部分欠款的问题,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

证人王*陈述:自2004年10月底至2011年5月,我在吉**产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期间,原告经常到公司追讨欠款。2006、2007年期间,如果付款时间在工程欠款确认书出具前,则确认书已扣除该款项;如果付款时间在工程欠款确认书出具后,则确认书尚未扣除该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虽没有落款日期,结合其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内容及第3-5项证据被告加盖了骑缝公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述两项证据与第3项证据的形成时间相同;原告提供的第6、7项证据被告作签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证人王*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等,本院对其所作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11月15日,被告**产公司确认,原告何*恒承建“七星山庄”的工程结算款为736286元。

2006年10月31日,因被告**产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双方约定2007年10月底还清,并同意按月息3‰支付上述欠款自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利息予原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追收之后的全部利息。

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产公司出具《工程欠款确认书》及《债务利息结算清单》,确认截止当日,该公司尚欠原告何**“七星山庄”工程款为736286元,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的利率为月息9‰,总欠工程款及利息为1054299.99元。

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产公司在《工程欠款确认书》再次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及《债务利息结算清单》,明确确认截止2008年11月15日,该公司尚欠原告何**工程款本金为736286元,此行为是被告**产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由此在双方间形成了该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的债的给付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36286元的第1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及《债务利息结算清单》中,明确约定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上述欠款的利率按月息9‰计算,2010年11月29日,该公司又在《工程欠款确认书》再次盖章确认,故被告应按此约定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的第2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告**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在《工程欠款确认书》再次盖章确认以及原告此后多次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第一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产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及《债务利息结算清单》,明确确认截止当日,该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为1054299.99元,此行为是双方间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故被告认为在2006年10月20日、2007年7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000元、此款应在上述欠款本息中扣减的第二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产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确认书》及《债务利息结算清单》明确约定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5日,上述欠款的利率按月息9‰计算,2010年11月29日,该公司又在《工程欠款确认书》再次盖章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按月息9‰主张欠款利息没有依据的第三点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工程款736286元;

二、被告佛山**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9‰,向原告何**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29.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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