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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就拆除并重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签订《拆房、建房协议合同书》。次日,原告预支建房款60000元给被告。由于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拆房、建房协议合同书》无效。2、被告返还建房款60000元予原告;3、被告以6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足额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取得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放的施工许可证方可施工,但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且涉讼房屋土地是集体土地,可由没有资质的承包方或者建设方进行施工。2、被告收取了原告60000元属实,但被告前期投入了23000元左右,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赔偿。3、如原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更改合同,被告无需返还建房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梁**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拆房、建房协议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拆除并重建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石一村新区一巷4号房屋的《拆房、建房协议合同书》。

4、收据、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南**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了原告建房款60000元。

5、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未被拆除,被告对涉案建筑工程未施工。

经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面更改了合同第八项内容,相关内容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拆房、建房协议合同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

2、大沥镇私人住宅施工许可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其他有施工许可证的住宅才需要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但本案没有施工许可证。

3、建筑设计要点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辩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八条补充部分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未经双方同意擅自补充的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从补充内容与双方签名的字体颜色完全不同,证明补充内容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未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擅自补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1,除合同第八条其他内容相同,本院对其合同内容相同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第八条,原告提供的合同存在涂改痕迹,进行涂改后亦未经双方签名确认,不排除原告签订合同自行涂改的情况,且从涂改剩余痕迹可隐约看出“给”“另”等字,与被告证据1第八条的部分内容相同,故被告的陈述更具合理性,可信度更高,本院认定合同第八条内容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准,对原告证据3与被告证据1不同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非涉讼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拆房、建房协议合同书》,约定被告拆除并重建原告南海区的房屋,建筑单价为148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50平方米,包工包料。合同第八条约定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为期一年完成。合约期间单方无故退出,须赔付工程总额30%约24万给另一方;等等。

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涉讼工程尚未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涉讼工程,故原、被告签订的《拆房、建房协议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请求返还建房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工程,原告明知该情况仍将工程发包予被告施工,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梁**与被告黎**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拆房、建房协议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建房款60000元予原告梁**。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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