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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发有限公司与阳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力公司)因与被上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8日,阳春建**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博爱路及岐关路交汇处的朗晴假日园40亩A地块5、6、7、8栋地下室及主体土建、水电、防雷工程以全包形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款暂定4000万元,第四条“协议价款与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结算二个月内办理完毕后,甲方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待各分项保修完成后,扣除因乙方质量问题导致相关维修费用后一个月内给予支付完毕,保修期壹年”。该合同落款乙方处有案外人张**签名并加盖阳春建**司印章。签订合同后,阳春建**司依约施工并完成工程。2009年11月23日,阳春建**司、新**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阳春建**司施工的朗晴假日园5栋、8栋商住楼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3月25日阳春建**司施工的朗晴假日园6栋及地下车库工程、7栋及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4月,阳春建**司就朗晴假日园5、6、7、8栋商住楼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认为工程结算总价为49187990.10元,并于同年5月5日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书》给新**公司,新**公司出具了签收单。2011年8月9日,新**公司向阳春建**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致阳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我公司承诺:贵司承建的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商住楼工程,在2011年9月3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工作。若不能按此日期完成结算工作,则以我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

2011年10月25日,阳**公司委托广东**事务所向新创力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新创力公司在收到律师函15天内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49187990.1元,否则将遵循法律途径追究其法律责任。2012年8月24日,新创力公司向广东**事务所复函,确认已收到前述律师函,认为新创力公司与阳**公司在工程结算的理解方式上存在差异,为友好协商解决问题,邀请阳**公司及其委托律师于2012年8月28日上午九点到新龙**限公司与新创力公司代表当面商谈。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阳**公司遂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新创力公司剩余6188010.66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新创力公司立即支付阳**公司剩余工程结算款6188010.66元及利息703596.7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2.新创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过程中,阳**公司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保修金2459399.51元按保修期满一年届满之日即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其余工程款3728611.15元按递交工程结算报告两个月后即从2010年7月5日起计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26日为703596.7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确认新**公司已付阳春建筑公司工程款为42999979.44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前述《承诺书》中的“我司”指何方发生争议,阳春建筑公司称该《承诺书》是其打印好后由新**公司盖章确认,但因打印错误,其中的“我司”应指阳春建筑公司,且当时新**公司并没有出具结算报告,不可能以新**公司报送的总价为结算价;新**公司称该《承诺书》是其打印后交给张**的,因此“我司”是指新**公司。

原审法院又查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结算情况说明》制作于2012年8月29日,内容为:1.2010年5月5日收到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后新**公司成本预算部随后进行审核工作,由于地下室部分工程是按实核算,工程量比较大,于2010年8月初完成结算的初步审核,并将核算中存在工程量差异情况及工程部位不清等若干疑问书面发送到施工单位;2.施工单位收到新**公司疑问后,在2011年8月底由王**进行了书面回复;3.新**公司收到施工单位的答疑后,进行了二次复核工作,经过复核后,结算总额仍然相差较大,施工单位王**不合作对数,双方相争不下,结算工作一度暂停;4.由于施工单位没来对数,新**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单方面核算做出结算审核结果(结算额为43061170元)。阳春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盖章确认,不予确认其真实性。经原审法院查明:新**公司提交的王**书面回复中无王**签名。新**公司称王**回复后,由于双方能确认,新**公司遂于2011年10月出具结算报告给张**,但张**不予接受。

原审诉讼中,新**公司以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回张**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为此新**公司提交证据2:2009年1月28日张**作为肇庆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与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新**公司朗晴假日44亩南区18、19、20、21栋地上土建、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2011年7月14日张**作为肇庆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朗晴盛荟园5-9栋土建、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拟证明张**与阳春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阳春建筑公司对新**公司主张的挂靠关系不予确认,称张**是其员工,新**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张**为第三人。经原审法院询问张**,张**称其是阳春建筑公司的员工,担任阳春市**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曾挂靠肇庆**工程公司与新**公司有业务往来,但系其个人行为,与阳春建筑公司无关,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阳春市**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任职通知,该证据显示张**从2005年6月份起担任阳春市**山分公司负责人。张**称新**公司并未递交过结算书给其本人。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显示张**是阳春建筑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张**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无须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查明事实,新**公司申请追加张**为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当庭通知双方驳回新**公司的申请。

原审辩论终结后,新创力公司主张在双方对各自提出的结算金额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根据《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阳**公司、新**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新**公司称涉案工程是由张**挂靠阳**公司实际施工,经查,张**是阳**公司员工,其代表阳**公司与新**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管理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新**公司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阳**公司、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额,阳**公司主张应以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结算额49187990.10元为准,新**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双方对结算有争议,应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的方式确定结算额。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阳春建筑公司自行对工程价款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并已于2010年5月5日提交给新创力公司。新创力公司收到阳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理应及时核对并提出审查意见,但新创力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审查阳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直至2011年8月9日才向阳春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年9月3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否则“以我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本案中,新创力公司收到阳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并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报告并答复阳春建筑公司,因此,应视为新创力公司认可阳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阳春建筑公司、新创力公司均称《承诺书》系己方打印,因此对《承诺书》中“以我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的“我司”到底是指阳春建筑公司还是新创力公司产生争议,这也是本案认定的关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新创力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作出结算报告,因此,该情形下如按新创力公司的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额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按新创力公司以后作出的不确定的结算价为结算额,显然违背逻辑。阳**公司在此之前已向新创力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符合《承诺书》中“报送”一词所指情形,且根据该《承诺书》的承诺人是发包人的情况分析,承诺违约后应适用的结算价应是承包人即阳**公司提交的结算价。因此,只有按阳**公司的解释,该《承诺书》上下文表达意见才能连贯和符合逻辑。其次,从“承诺”的字面意义来看,“承诺”的中文意思一般是给自己设定义务,相当于保证,有“答应、应允”之意。如“借款人承诺××日前还款”,只有“出借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的表述,而没有“借款人承诺自己延期还款或不还款”的表述;在法律概念上相对于要约,是对权利义务的最终固定,承诺直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意义。而新创力公司称结算书为2011年10月出具,在《承诺书》之后。如按新创力公司理解为如其承诺2011年9月31日前不能完成审核工作,则以其日后提交的结算书为准,则新创力公司承诺的事项不能完成时,反而大大扩大了自己的权利,完全不符合“承诺”的字面意义及正常表达习惯。由上可见,新创力公司的辩解不能自圆其说。再次,从《承诺书》的签订背景看,新创力公司单方主张的初次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2011年10月),超过了新创力公司承诺的时间一个月,此时距离阳**公司递交结算书(2010年5月5日)已达一年半时间,可见《承诺书》是在新创力公司怠于结算,经阳**公司多次催促后新创力公司作出承诺而签订。阳**公司主张由其公司打印好《承诺书》再要求新创力公司盖章符合当时的背景。也只有在以对方口吻打印文件的情形下,打印者才容易出现第一人称“我”与第二人称“你”之间的笔误。阳**公司对《承诺书》“我司”系笔误的解释完全符合常理,也只有这样的解释,才不会出现上下文的歧义与矛盾的逻辑。综上所述,阳**公司对该《承诺书》中“我司”一词的解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该处出现笔误,第一人称代词“我”实应为第二人称代词“你”。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新**公司已对工程价款结算作出承诺,其未按承诺时间对阳春建筑公司结算书履行审查义务,应视为认可阳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现阳春建筑公司按该结算书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总工程款49187990.10元,新**公司已付工程款42999979.44元,尚应支付6188010.66元(49187990.10元-42999979.44元)。新**公司称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应委托第三人对工程款结算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以阳春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结算金额,故新**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阳春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新**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向阳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待各分项保修完成后,扣除因阳春建筑公司质量问题导致相关维修费用后一个月内给予支付完毕,保修期一年。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25日全部验收完毕,保修期至2011年3月25日,因此,保修金2459399.51元(49187990.1元×5%)新**公司应在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阳春建筑公司,逾期应计算利息损失。新**公司承诺在2011年9月31日(实际应为9月30日,因该月无31日)前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因此,其余工程款3728611.15元(6188010.66元-2459399.51元),新**公司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即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阳春建筑公司,逾期应计算利息损失。阳春建筑公司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新**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阳春建筑公司工程款6188010.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459399.51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3728611.15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1元(阳春建筑公司已预交),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新创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创力公司与阳春建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存在极大分歧,原审法院以阳春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总价的依据显失公平。二、新创力公司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以新创力公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承诺书中的“我司”指的就是新创力公司,此处并非是笔误,而是新创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日期后,只要新创力公司未提供结算价格,则该《承诺书》并不能实际约束新创力公司。也就是说,在《承诺书》载明的日期后,只要新创力公司单方没有出具结算总价,该《承诺书》即一纸空文。另外,《承诺书》仅是新创力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约定。且《承诺书》内容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明显不符,新创力公司仅表示拟在该日期前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而并非表明是对阳春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进行答复,即“2011年9月31日”并非双方约定的对阳春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新创力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非局限于阳春建筑公司的结算文件,而是要对涉及工程项目的所有合同、文件、签证等进行审查、计算、核实。《承诺书》亦未表示,若新创力公司未在2011年9月31日前完成结算审核,则认可阳春建筑公司的结算文件。故**公司未在2011年9月31日前确定工程结算价,并不能被视为对阳春建筑公司的结算文件的认可。且事实上,新创力公司始终不认可阳春建筑公司单方面主张的工程结算总价,新创力公司认为该工程的结算总价应当是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三、新创力公司一直积极与阳春建筑公司就该工程结算总价进行协商,但阳春建筑公司却怠于与新创力公司就该工程价款进行核对,一直回避有关扣减工程量的问题,仅单方制作《工程结算书》后即向新创力公司追讨工程款,这种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阳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阳春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春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承诺书》中的行文用语表示“我司”是指阳春建筑公司,原文属笔误。工程结算的流程通常是由施工单位报送结算价给发包方,如果“我司”是指新创力公司,应当表述为“我司审核确定”,而非“报送”。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6)点也表明了由阳春建筑公司上报进度款的申请资料,包括工程进度、造价计算书等,经监理和新创力公司审定后支付,可见有关请款方面的文件应当由阳春建筑公司报送。二、新创力公司承诺于2011年9月底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若不能完成则以阳春建筑公司报送的总价为结算总价,新创力公司在原审确认在2010年5月5日收到阳春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却长期拖延审核,始终无法提供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价给阳春建筑公司,在阳春建筑公司多次催促下才出具《承诺书》给阳春建筑公司。三、阳春建筑公司已提供结算报告给新创力公司,但新创力公司从未进行审核并没有提供相关结算意见给阳春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积极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及结算,故阳春建筑公司认为新创力公司怠于履行其结算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0年4月,阳春建筑公司就朗晴假日园5、6、7、8栋商住楼工程编制《工程结算书》,认为工程结算总价为49187990.10元,并于同年5月5日将该份《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新**公司,新**公司出具了签收单。新**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结算书》后,并未按照其与阳春建筑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二个月期限内与阳春建筑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结算,而是至2011年8月9日才向阳春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向阳春建筑公司承诺:“在2011年9月31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工作。若不能按此日期完成结算工作,则以我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现新**公司在诉讼阶段中提出抗辩,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存在巨大分歧,结算不应以阳春建筑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为准,而应以新**公司报送的总价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应根据诚信解释规则对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意思表示作出解释。结合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的整个协商过程来看,该《承诺书》属于有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应采取主观标准的解释规则,按照善良的、普通的、诚信的人的理解作为判断标准,可确定《承诺书》中的“我司”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贵司”即阳春建筑公司。据此,该《承诺书》的完整意思应为:新**公司承诺在2011年9月31日前完成阳春建筑公司承建的朗晴假日园二期5、6、7、8幢商住楼工程的结算工作,若不能按此日期完成结算工作,则以阳春建筑公司报送的总价为最终双方确认定案的结算总价。故原审法院采信**筑公司关于《承诺书》中的“我司”系笔误的主张,并依据阳春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总价49187990.1元,判决新**公司向阳春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88010.6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1元(中山市**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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