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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利管理站与阳西**工程公司以及阳西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西**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新圩水利站)因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西**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阳西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份,阳西**公司承建新圩水利站的新圩镇河口车陂建设工程。2005年1月28日,阳西**公司与新圩水利站补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四、工程造价:工程预算造价13.65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照工程施工图纸和实际工程进行验收计算。第三条:……六、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壹年。在保修壹年期内,凡因施工的质量事故应由乙方无偿保修,并承担工程质量终身责任。第六条约定:……一、施工过程中甲方(阳西**利管理站)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上级拨款80%支付给乙方(阳西**工程公司)。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共支付总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剩下作为保质金,在保质期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给乙方。三、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在七天内组织验收,人员由甲乙双方及水利部门派员组成……。合同签订后,阳西**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05年1月31日完工后将涉案工程交由新圩水利站使用。2005年2月2日,由当时阳西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叶汝现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验收,确定该工程投资为132000元,并经当时阳西县水利局相关领导加具意见及签名确认。至起诉时,阳西**公司认为只收到阳西县水务局支付的工程款18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14000元未付。2014年1月26日,阳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阳西县水务局、新圩水利站立即付清拖欠的新圩河口车陂工程款共114000元及该工程款的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工程款时止)给阳西**公司。

原审另查明,阳西**公司经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营):建筑工程、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新圩水利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阳西县水利局。阳西县水利局因机构改制,现已更名为阳西县水务局,属机关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阳西**公司承包新圩水利站的新圩河口车陂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新圩水利站的上级主管部门阳西县水务局结算,涉案工程的总投资为132000元,该事实有《承包合同书》及《建设工程初步验收基本情况》等可证实,应予认定。由于新圩水利站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本案债务应由新圩水利站自行负担。阳西**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对方当事人已支付1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此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予以确认。现阳西**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工程款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予支持。阳西县水务局虽是新圩水利站的举办单位,并参与工程审核、结算等相关工作,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应将阳西县水务局以上行为理解为行使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现阳西**公司主张阳西县水务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阳西**公司也没有明确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阳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新圩水利站辩称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新圩水利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2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阳西**公司;二、驳回阳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580元,由新圩水利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圩水利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阳西**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有关涉案的建设工程,新圩水利站只是预付被上诉人18000元,但阳西**公司人收到款项后没有如约履行,因此阳西**公司未能够提交建设施工方面证据。阳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是一份私人签名的资料,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阳西**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既然合同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工程结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阳西**公司认为2005年2月2日是结算工程之日,结算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阳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新圩水利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新圩水利站主张阳西**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是经过其验收确认的。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阳西县水务局述称:其与上诉人新圩水利站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阳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2日的《新圩镇河口车水陂建设工程初步验收基本情况》,签有时任阳**利局局长苏**的名字,并写有“情况属实”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并预付了18000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对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讼争的合同签订于2005年1月28日,2005年2月2日,阳西县水利局已指派工作人员叶汝现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阳西县水利局的局长苏**也在该验收单上签名证实“情况属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工程完工至今已经多年,期间新圩镇河口车水陂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原阳西县水利局是上诉人新圩水利站的举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36500元,结算价为132000元,故原审采信有当时担任局长的苏**签名的结算单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仅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新圩水利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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