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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诉马**、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刚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王继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鸿大城住宅区别墅工程单项木工包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鸿大城住宅区别墅37、38栋的木工工程,总面积2334㎡,承包价款按90元/㎡计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0060元。直至2012年1月16日止,被告分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8500元,仍拖欠工程款51560元。

另查明,鸿大城住宅区别墅工程单项木工包工合同中承包方马*与原告马**是同一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帐单中的一笔65000元后“马*”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签名不是原告马**所写。被告李**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本法院申请复议。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复函认为“原鉴定意见对特征的认识、评断符合客观,原鉴定意见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56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已支付了工程款223500元,经查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中一笔“65000元”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就是与其签订合同的人,而且有居委会证明“马康”与“马**”属同一人,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被告李**、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马**的工程款51560元。本案受理费1089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5156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工程单项木工包工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以及刘*、陈**、邓**等8人共同承包鸿大城住宅区别墅37、38栋的木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双方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0060元。至2012年1月16日止,上诉人先后分多次支付工程款总计1585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于以上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2年1月17日当天被上诉人以“马**”名义向上诉人支取了6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记账单落款签名处“马*”签名不是被上诉人马**亲笔所写为由,认定2012年1月17日当天被上诉人马**没有向上诉人支取65000元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项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2012年1月17日当天向上诉人支取65000元工程款的不只是马**一个人,与其一起的还有邓**,他也是与上诉人签订工程单项木工包工合同的8名当事人之一,依法可以向上诉人支取相应工程款,所以事实真相是2012年1月17日当天是马**和邓**两人一起向上诉人支取了65000元的工程款,并由邓**代替马**在记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的,所以才造成记账单落款处“马*”签名字样不是马**本人亲笔所写的结果。可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于2012年1月17日当天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65000元的的事实,而且该项事实由朱**证人证言为证。所以,上诉人认为至2012年1月17日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23500元给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51560元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上诉人仍欠工程款51560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马*在2012年1月17日签名支取了65000元这一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该签名不是被上诉人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邓**或任何第三方代为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而且邓**本人也不认可这一主张。上诉人对于这一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被告王继承没有到庭,也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马**是否向上诉人李*刚支取了65000元的工程款。本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针对上述焦点作如下评判: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马**于2012年1月17日支取了65000元的工程款作为抗辩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其中一笔“6500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马**本人签名认可,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1月17日由其妻子王**以现金形式向马**、邓**支付了65000元工程款,并由邓**代马**在记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的抗辩意见,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因上诉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马**支付了65000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李**作为鸿大城住宅区别墅工程单项木工包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到依合同约束约定,应向被上诉人马**履行给付拖欠工程款5156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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