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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谭远文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合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及工程咨询,法定代表人是龙**,投资者为龙*。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于2011年7月8日与案外人龙*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喜悦国际广场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龙*施工。

2012年2月20日,龙*代表合**司(发包方、甲方)与谭**(承包方、乙方)签订《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2、建设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澜石镇黎涌上村喜悦国际广场工地;3、工程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有关修改文件、变更通知,承包以下工程:3.1喜悦国际工程基坑支护一、二期土石方开挖施工工程;3.2乙方熟悉场地、图纸资料,施工质量达到甲方、监理和业主验收标准。第二条“合同工期”:本工程工期定为100个日历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如有变更工期顺延。第三条“承包方式”: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与文明施工、以图纸及现场实际签证的基坑开挖体积包干(挖掘、外运)的方式进行承包。第四条“甲方责任”:……4、及时组织工程量的统计,按时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第六条“乙方责任”:……3、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工伤事故费用和不按安全操作规程作业,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结算、单价及工程款支付办法”:1.结算依据:按乙方取得甲方质量验收员和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确定的资料(实际基坑开挖体积计算,即原自然土体积结算);2.单价:实际基坑开挖体积计算,单价为41.5元/立方米。3.一切因乙方人力机械设备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及不达合同要求,所造成的中途退场,甲方不给予乙方工程款结算,已做部分工程款用作赔偿甲方损失。4.乙方造成的责任赔偿费,甲方将在乙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出,用作赔偿甲方损失。5.工程款支付办法:5.1按月进度60%付款,土方工程完成时付80%,余款20%待土方工程完成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6.支付方式:本工程单价不含税金和管理费。第八条“违约及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有违以上条款,均负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事故责任由违约方全数负责……谭**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司在甲方处盖章,龙*在甲方处签名捺印。

签订上述承发包合同后,谭**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9月11日,涉案二期基坑工程项目发生在挖土方塌陷,造成湘A×××××土方运输车和挖土机侧翻,两名司机受皮外伤。为此,佛山市**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9日对省六建公司作出警告并处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侧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合**司已向车主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2800元;因需使用吊车将侧翻的车辆和挖土机吊出塌方地点,合**司向广州**有限公司支付吊车费用46000元;谭**维修挖土机共支付配件款共305600元。就上述损失的承担问题,谭**主张双方曾在安监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过口头协议,即此次事故造成总经济损失约500000元,谭**承担150000元,合**司承担350000元。合**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侧翻事故发生后,谭**将涉案剩余土石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蒋**施工,蒋**于2012年10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5日,合**司法定代表人龙**签名确认《验收移交书》:“关于喜悦国际广场土方工程,现经合**司验收确认,土方挖掘工程总工程量已经全部达标完成,并移交至合**司。”

2013年3月26日,在黎**出所工作人员见证下,谭**、合**司签订《喜悦国际土石方班总工程量确认书》:“经双方确认达成一致,喜悦国际土石方工程量为45672立方米。”确认书落款处“甲方确认”由合**司法定代表人龙**签名捺印,“乙方确认”由谭**妻子蔡**签名捺印。

2013年4月27日,龙仞(甲方)、谭**(乙方)、蒋**(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在上述工地的总工程款为553265元,该工程款由甲方先行代乙方垫付353265元,乙方自行负担200000元。乙方须于2013年5月6日将现金交付给丙方员工,其员工收齐相应款项均视为丙方收到甲乙方支付的款项。……第二条、丙方承诺,在收齐甲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丙方及其下属相关的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其工人、司机、雇佣施工车辆车主等,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该工程向甲、乙方追究任何责任和任何款项,……第三条、乙方承诺,除丙方外,就该工程乙方已结清其所有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等所有费用,与他方无拖欠,乙方与其下属人员、承包人员等之间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

另查明,省六建公司和佛山**有限公司喜悦国际广场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8日向涉案基坑工程土方施工队发出关于施工进度的通知单,明确表示二期工程施工进度缓慢,达不到施工进度计划要求,要求施工方采取措施,增加机械和运输车辆的投入尽早完工,否则将给予处罚。

诉讼中,蒋**和李*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为平息事故,尽快恢复施工,谭**、合**司在证明人面前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估算此次事故损失共约500000元,由谭**先行垫付维修费用等,合**司对该估算损失50万承担60%责任(即承担300000元),谭**承担40%即200000元责任。但当时为了让谭**施工队能尽快恢复施工,保证工程的进度,合**司愿意多承担50000元,即总共承担估算损失500000元中的350000元,谭**施工队承担150000元。

证人蒋**出庭作证称:我和谭**是朋友关系,2012年大概八九月份我看了新闻报道知道侧翻事故,因与谭**、合**司都认识,就约出来谈一下事情如何处理,安监局也有介入,合**司就说愿意支付35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从谭**处承包了未完工部分工程,龙仞有参与其中,后续工程由我施工完毕,谭**没有支付工程款给我,我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情绪激动,去到我家里,去到工地闹,最后谭**、合**司就出具了《协议书》,工程款已经结清,550000元左右,双方都支付了部分。

证人李*出庭作证称:我是佛山市**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是处理本次事故的负责人;工地发生事故后,我局接到谭**的投诉,故进入现场调查处理,发现工地有一个管理问题,造成了事故。由于没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死亡,故不按一般事故处理,根据对隐患进行整改和善后处理的原则,要求总承包方**公司整改并处理好善后事宜方能重新施工,我局主要针对省六建公司,后发现是层层转包,弄清楚了其中一个承包方是阿*,阿*转包给了谭**;协商时在场的除了我和一个同事,还有一个姓蒋的、阿*和谭**,关于机器维修问题,阿*表态要处理好,和谭**进行了协商,在机器维修方面按比例承担,但最后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大家都满意后就恢复了施工,当时有涉及工期问题,阿*的初衷是要求按时开工,按时完工,所以要求谭**必须在什么时候开工,什么时候完工;善后处理不属于安监局职能范围,所以安监局主要起的是一个见证的作用,没有压迫双方,由双方自行协商,所以也没有写入笔录。

谭**、合**司一致确认:喜悦国际广场项目的开发商为佛山市东**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省六建公司,合**司从省六建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5日施工完毕;合**司合计向谭**支付工程款950000元。

2013年4月28日,谭**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合**司立即向谭**支付拖欠工程款等款项共计11453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合**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合**司提起反诉,请求:1.谭**向合**司偿还其代谭**垫付给蒋**的工程款353265元;2.谭**向合**司偿还其代谭**垫付给曹**的车辆维修费用152800元及吊车费用46000元;3.谭**向合**司赔偿经济损失650000元;4.谭**向合**司支付违约金380000元;5.谭**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司向谭**发包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一、二期土石方工程,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谭**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土石方施工资质,其与合**司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谭**诉请合**司支付工程款和合**司反诉谭**返还代垫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5日施工完毕,且合**司已于施工完毕当日出具《验收移交书》,确认经验收土方挖掘总工程量已全部达标完成、已向合**司移交的事实,故合**司应向谭**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单价以及谭**、合**司一致确认的总工程量,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895388元(41.5元/立方米×45672平方米)。因谭**确认合**司已向蒋**支付工程款353265元并同意在其诉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扣减合**司已支付的950000元工程款和代垫的353265元工程款后,合**司还应向谭**支付工程余款592123元(1895388-950000-353265)。《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谭**诉请合**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土方塌陷事故损失如何分担的问题。如前法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知,因发生塌陷事故导致车辆侧翻,谭**已支付挖机维修费用305600元,合**司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52800元和吊车费用46000元,合计504400元。上述费用与谭**、合**司协商时预估的损失500000元相符,且谭**提供的蒋**和李*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谭**、合**司经协商已对塌陷事故造成损失的承担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合**司虽不予确认,但其对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另,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承包合同中关于谭**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谭**承担的条款也无效,合**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谭**对于该次塌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合**司抗辩认为应由谭**承担全部损失,反诉诉请谭**支付车辆维修费和吊车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谭**、合**司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合**司应承担350000元的损失,扣除其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52800元和吊车费用46000元后,合**司还应向谭**支付151200元,谭**现诉请合**司支付150000元,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司反诉诉请谭**赔偿经济损失650000元。合**司主张每延期一天需向业主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其中谭**需每天承担25000元,该笔款项已经向省六建公司支付,并从佛山市东**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首先,合**司举证《施工工期承诺函》用以证明其向开发商承诺工程的完工日期以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如前证据认定所述,该承诺函仅为打印件,并无合**司的盖章和谭**的签名,法院已不予采信,即使合**司愿意受该承诺函的约束,履行承诺,但因谭**未签名,合**司不能以此来要求谭**履行承诺或承担责任。其次,合**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向省六建公司支付,并从开发商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合**司的上述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合**司反诉诉请谭**支付违约金,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司的该反诉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合**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支付工程款592123元及利息(利息以592123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合**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支付维修费用150000元;三、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合**司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108元,由谭**负担5319元,合**司负担9789元;反诉受理费9520元,由谭**负担2126元,合**司负担7394元。合**司应负担的76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谭**已全额预交15108元,其多交的7663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合**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依照证人李*的证言认定“涉案工程2012年9月11日发生的事故损失为500000元,就该损失的承担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合**司承担损失60%的责任,谭**承担损失40%的责任。当事人为了尽快恢复施工,保证工程进度,合**司愿意多承担50000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损失完全是谭**自己存在过错而发生,应由其承担,与合**司无关。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合**司愿意承担事故总损失60%责任的协议,更没有证据证实合**司自愿多承担50000元的事实。况且该工程由谭**施工,即使损失存在,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该损失亦未经价格鉴定部门评估。合**司从未口头承诺自愿承担350000元。二、据上述理由,因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与合**司无关,故合**司垫付曹**的车辆维修费152800元及吊车费46000元应由谭**承担。三、因本案涉案工程逾期完工,合**司按25000元一天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共计26天即650000元,在合**司实际支付后,有权要求工程实际履行方即谭**承担,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合**司不应再向谭**支付所谓的工程款592123元。从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来看,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谭**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对于施工期限双方有明确约定,在谭**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内无法按时完工的情况下,致使合**司向业主方支付了高额的违约金,属于谭**原因导致,应由谭**承担,合**司依约也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于业主已向合**司发出赔偿损失的函件,且该损失依据在原审法院向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也有具体的约定,与谭**是否同意无关,只要该损失的发生是其过错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诉讼期间,合**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第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谭**是在第二次庭审中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导致合**司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并已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同意延期开庭,且第二次证人出庭的庭审过程中法官没有到庭审理,仅由书记员组织双方对证言进行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上,上述证人的证言及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并不能直接反映本案事实,龙*将作为合**司代理人二审出庭参加庭审,可以与证人对质,以证实一审证人证言虚假。第二、《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有效。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谭**已经着手办理有土石方工程资质的公司,只是当时手续未完善,在施工过程中,其已成立“佛山市南**程有限公司”,股东为谭**和其配偶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由谭**及蔡**代表公司负责施工和结算,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故谭**已取得相应的资质,合同有效。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谭**的全部诉讼请求;2.谭**向合**司支付垫付给曹**的车辆维修费152800元及吊车费46000元;3.谭**向合**司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及违约金380000元,在扣除工程款592123元,实际应付437877元;4.本案一、二审(包括反诉费用)全部由谭**承担。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李*是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副局长,亦是处理案涉事故的负责人,合基公司在一审中对其证言也予以认可,并且损失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相符。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合**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喜悦国际广场土石方工程工期延误相关事项的函》、《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拟证明谭**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延期工期达345天,按照合同约定按10000元每天计算罚款,并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二、佛山市南**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谭**与其配偶蔡**已经成立了佛山市南**程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在最终结算中也是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签名。

被上诉人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谭**未见过该函件,与谭**无关,对于《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因没有原件,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谭**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公司。经审查,由于《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没有原件核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喜悦国际广场土石方工程工期延误相关事项的函》是喜悦国际广场施工工程的监理公司发给省六建公司的函件,与谭**无关,不能以此约束谭**,故本院对此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的公司机构代码证,与本案争议的合同当事人无关,亦不足以证实该公司有建设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谭**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土石方工程事故后,谭**在接受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时,表示当时操作挖掘机的司机是其雇请的,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以及因履行合同过程导致的损失承担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谭**是以个人名义与石**司签订《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谭**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即使按石**司主张谭**在施工过程中成立了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但谭**并非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且公司成立并不代表公司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石**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施工过程中发生塌陷的事故所导致财产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012年9月11日,谭**在组织人员为二期基坑工程挖土方施工过程中,因土方塌陷,造成湘A×××××土方运输车和谭**的挖土机侧翻,造成两名司机受伤以及车辆、设备损坏。就上述事件导致的损失问题,根据本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安监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口头协议。石*公司一审中对证人证言表示同意质证并予以确认,现上诉又否认证人证言,同时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违反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亦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双方确实为处理事故损失而达成协议,但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履行该协议有一前提,即石*公司愿意承担350000元损失的前提是要求谭**尽快恢复施工,并确定完工日期。这一事实,证人李*在其证言中有多次表述,例如法院在询问“有无就工期作出承诺”,李*回答:“有达成一个基本处理意见。有对工期作出承诺,当时阿*要求谭**必须在什么时候开工,什么时候完工”、“陈*的初衷是要求按时开工,按时完工……”。因证人李*见证上述过程,陈述也较为客观,并且石*公司多次强调因工期延误被总包人省六建公司催促,故其因需要加快完工而妥协达成协议亦合理,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谭**后来将后续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蒋**,后续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月5日才完成。其后谭**又不支付工程款给蒋**,导致蒋**的工人到涉案工地讨要工资而发生纠纷。从蒋**完成553265元的工程量来看,只约占总工程量(1895388元)的30%,而《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对于整个工程约定的工期是100天,但该30%的余下工程却用了将近90天,由此推断谭**显然没有遵守双方之前所达的“及时开工、按期完工”的约定,故谭**违反口头协议的约定,其起诉主张要求石*公司按约定承担塌陷事故所造成的350000元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的具体分担,应分析双方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谭**无施工资质而承接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不注意安全,雇用无特种设备资质的人员操作挖掘机导致发生土方塌陷,造成自身财产及他人财产损失,在其没有证据证实损害是第三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石*公司将案**司发包没有施工资质的谭**,选任有过错,对谭**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案涉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相对而言,显然谭**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过错程度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石*公司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谭**为维修挖掘机支出维修费用305600元,石*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2800元和吊车费用46000元,上述损失合共504400元,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协商时的估算基本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353080元;石*公司承担30%,即151320元。比较双方已支付的款项,谭**还须向石*公司支付47480元。因此,本院对谭**就事故损失主张石*公司赔偿1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审查双方协议之实质内容,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石**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及赔偿问题。因《喜悦国际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石**司明知谭**无施工资质,为赚取工程差价而违法将工程发包,其自身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依约定按月进度60%付款,故对其要求谭**承担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的违约损失3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司所主张的赔偿款650000元,是其自行向开发商承诺,不足以证实该损失实际发生,也不能以此约束谭**,况且如前所述,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有限公司支付47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8元,由谭**负担7308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反诉受理费9520元,由谭**负担2520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9元,由谭**负担2500元,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14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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