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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限公司与广东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原审被告吉林**限公司佛山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吉**集团、吉**工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80000元予裕**司。二、吉**集团、吉**工分公司应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予裕**司,本项随上项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9元,由吉**集团、吉**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裕**司与吉**分公司并没有结算,吉**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中约定的280000元,且裕**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报告给吉**分公司,并非吉**分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付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电气工程合同》是吉**分公司与裕**司签订,与吉**集团无关,且吉**集团不知道有该合同存在,应当由吉**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吉**集团不应与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吉**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吉**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裕**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裕**司答辩称:一、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二、吉**集团认为诉讼费由裕**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吉**集团自行承担。三、涉案合同从签订到竣工再到第三方的验收,证据充分。吉**集团认为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是吉**集团拖欠工程款的借口。

原审被告吉**工分公司答辩称:希望裕**司向吉**工分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并到现场核实工程量。吉**工集团要求吉**工分公司自行承担本案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吉**分公司与裕**司签订的《电气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分公司对裕**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吉**分公司是吉**集团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吉**集团应承担向裕**司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吉**集团对涉案合同事先是否知情,不影响裕**司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吉**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则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吉**集团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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