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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5000元予李**;二、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5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0.83元(李**已预交),由司**负担。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李**,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于2011年将位于南海桂城的米纳意酒店装修工程交由李**负责施工,后又将沐浴房工程交给其承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约为32万元,司**已经先期支付了165000元给李**,后针对剩余的工程款,李**则发信息给司**,要求司**将剩余的工程款汇入案外人蔡**的银行账户。司**根据李**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22日和2013年7月8日将剩余工程款分三笔汇给了案外人蔡**,以完成剩余工程款的结算。但李**却起诉至法院称未收到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司**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账户证明该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核。李**曾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司**提供案外人蔡**的银行账户,但鉴于司**的手机更换未能保存该信息,一审法院未予以调查,仅凭欠条就认定司**未向李**支付剩余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给李**,工程款是按照被李**指示汇入蔡**银行账号,再由蔡**转交给李**的,李**已承认收到蔡**转交的工程款16万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9月5日生效。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已经收到司**的工程款16万元。

3.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工程款是按照李**指示汇入蔡**银行账号,由蔡**转交给李**。

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司**支付给蔡**的款项是其通过蔡**归还向李**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李**对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司**于2014年6月24日以蔡**为被告、李**为第三人向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返还不当得利16万元。禅**院经审理查明,司**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74的中**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6月22日、7月8日向蔡**账号为62×××10的中**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5万元和5万元,合计16万元。蔡**及李**确认,上述款项系李**委托蔡**代为收取司**的工程款,已由蔡**转交给李**。李**与蔡**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收据,对此事予以书面确认。禅**院经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认定司**向蔡**的转款16万元系根据李**的指示所为,且经李**与蔡**的书面收据予以确认,故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判决驳回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9月5日生效。

再查明,李**于2013年7月8日向蔡**出具收据,载明“本人李**现收到委托蔡**代为收取司**的工程款合计壹拾陆万元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在(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0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其已经收到蔡**代其收取的司**的工程款16万元,该事实亦有其亲笔签名的收据予以确认。另由于司**转款给蔡**的时间确实发生于其向李**签订《欠条》的时间之后,在李**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除本案所涉工程款之外还存在其他未结工程款或者借款的情况下,司**向蔡**转账的16万元应认定是司**偿还《欠条》所记载的工程款,该款项已经超出了欠条记载的欠款155000元,故司**所欠李**的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李**诉请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由于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以及发生了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83元(李**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李**负担,李**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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