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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与何**,广东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榄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何**、广东佛**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9762.23元及利息56371.47元予何**。二、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4.69元,由何**负担2273.93元,大**委会负担4530.7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何**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何*中与何**于1992年12月9日签订修建挡土墙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完工时间是1993年1月19日,后何*中在工程预(结)算书上,承诺2001年7月1日止付清余款。何**未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9月前曾向大**委会主张过权利,而何**在2006年9月向狮山**稳中心反映情况,并非向大**委会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狮山**稳中心所作的调查和情况报告,只是行政行为,不产生改变法律事实的后果。何**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大**委会主张过权利,所以何**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一审判决认为佛**团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一)信访部门认为先有工程项目,大**委会再将土地出租给佛**团是错误的。事实是先有土地租赁,再发生涉案工程项目。何**之前收取的工程款支付人是佛**团下属的长江纸箱厂,而非大**委会。挡土墙的承建人有三个,何**只承建了中间一段,工程是整体的,否则挡土墙无法发挥作用,佛**团下属公司已实际支付过工程款,其结算义务无需证据证明应由佛**团承担。(二)大**委会与佛**团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大**委会有修建挡土墙的义务,租赁土地的基础建设义务应由佛**团承担。请法院查明(2012)佛**三初字第545号案中,佛**团曾提交的租赁红线图,可证明涉案工程用地应归佛**团使用。如按一审判决结果,大**委会有权拆除该挡土墙,佛**团将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土地。(三)涉案的挡土墙只有佛**团有需要,何培*、何**为了个人目的,完全可以为佛**团的利益,代表佛**团与何**签订工程合同及对工程验收、进行结算。何**在笔录中也曾说明,三段挡土墙在佛**团的使用范围内,付款人为佛**团下属公司,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认可该事实。何培*与何**虽是大**委会的村民,但不代表其所有民事行为均与大**委会有关,本案中两人的行为符合佛**团的利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佛**团承担。

三、大**委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何**提交的合同,甲方一栏为空白,合同上只有何**的签名和印章,没有大**委会的盖章,大**委会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另,工程结算审核书中也只有何**的签名没有加盖大**委会的印章。大**委会也从未向何**支付过相关工程款。何**在合同中的签名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大**委会无关,且何**在1998年6月已不再担任大榄管理区书记。工程验收人何**当时并非大榄管理区的工作人员。

四、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何**从未主张过利息,但却计算出两年的利息要大**委会承担,是错误的。

大**委会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何**对大**委会的诉讼请求,由佛**团承担责任;4.由何**、佛**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虽是由何**与大**委会签订,但实际使用和收益人是佛**团,所以佛**团和大**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佛**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是由大**委会发包而不是佛**团发包的,挡土墙的受益人不仅是佛**团,还有大**委会本身,共他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在承接涉案工程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合同依法无效。由于涉案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何**有权请求工程的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大**委会虽否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何*中签订的涉案合同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位于大**委会的管辖范围内,签订合同的何*中当时是大**委会的支部书记,对工程监督验收的何**是大**委会聘请的工作人员,向何**交付瓷片和耐磨砖的何**是当时大**委会的工作人员、现任大**委会的负责人,综合上述情况分析,何*中签订涉案合同、何**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验收、何**交付瓷片及耐磨砖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大**委会为履行其与佛**团之间的租赁合同,实现合同中互助互利、共同开发大**委会的约定,进行涉案工程的建设,对出租土地的周边环境进行改善提升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佛**团租赁土地的行为虽发生在涉案工程之前,但由此不足以认定佛**团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为大**委会。涉案工程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原中国建设**窑办事处进行结算,本院对该第三方于1996年作出的两份工程结算造价书予以确认,大**委会应按工程结算造价619335.97元向何**支付工程价款,何**确认大**委会曾于1997年3月以瓷片和耐磨砖冲抵工程价款142420元,则大**委会仍需向何**支付工程余款476915.97元,上述款项扣减双方约定的1.5%的管理费,大**委会最终应向何**支付469762.23元。从佛山市南**访维稳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何**从2006年起多次到其处反映大**委会的工程欠款情况,据此推断何**在2006年前一直有向大**委会追收工程余款,因大**委会对工程欠款不予确认,致使何**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协调解决与大**委会之间的纠纷。2006年后信访部门多次就何**反映的情况进行协调处理,间接反映何**多次对大**委会主张过工程欠款,因此何**至本案的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何**未能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主张过工程欠款的利息,原审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从何**起诉前两年即2011年11月开始计算工程欠款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大**委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34元,由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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