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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华**司负担。鉴定费8800元,由华**司负担,因其中8000元系日**司预交,由华**司迳付日**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实不清。1.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华**司提交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违反证据规则,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华**司起诉时提交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日**司也确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只是辩称之后又签订了一份,在日**司确认证据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应对华**司举证的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双方均确认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证据规则。2.日**司提交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绝对是伪证,应由日**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合同是日**司针对华**司的诉求伪造的,该合同中王**的签名要么是描绘,要么是复印签名,因为华**司的经办人王**从来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所加盖的“业务章”是日**司私刻盖上去的(简单与华**司在工程预算书所盖的业务章对比,也可以看出二者根本不相同)。一审中华**司曾申请法院对该份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以业务章没有在公安备案为由没有进行鉴定。由于所盖的业务章没有在公安备案,任何人可以私刻,应视为没有法律效力。故要证明日**司提交的合同上业务章确是由华**司所盖,该合同内容确是华**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应由日**司承担。王**的签名也不真实,而且没有授权委托书或加盖公章追认,王**无权代华**司签订此类合同。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由日**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所举证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依法不予采信。3.从证据效力优势看,也应采信华**司举证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不予认定日**司提交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华**司举证的合同双方加盖“公章”,日**司没有异议;而日**司举证的合同中加盖的是没有在公安备案、任何人可以私刻的“业务章”,而且华**司也否认。从证据优势看,也应认定华**司举证的合同,不采信日**司举证的合同。4.即使不确认双方各自提交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也应当认定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对比双方举证的合同,双方对工程的造价(包括的范围)和付款时间的约定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工程总造价28万元和完成验收出具合格意见书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确认。5.一审判决简单以存在两份稍有冲突的合同为理由,对两份合同均不予确认,没有对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分析,过于草率。

二、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日**司应依合同或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1)如上述,华**司举证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应依法予以确认。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日**司就应依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56000元。至于日**司一审辩称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预算报告不符,并不能对抗合同关于验收付款的约定。首先,双方没有具体对工程量进行详细的约定(工程预算是29.2万元,还未包括建、验费用等),只是约定“按甲方设计和要求施工”的总包价28万元。其次,工程是按日**司要求进行施工,并经日**司签名同意并办理竣工验收,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三,如果日**司认为合同价款显失公平的,应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价款约定,但日**司一审并无主张变更合同。在合同约定价款未作变更的情况下,日**司的抗辩不成立。最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8万元公平合理,本案工程华**司提交的工程预算已达29.2万元,还有建、验费用未计入(双方未约定凭票结算)。鉴定报告没有计算工程利润和其他一些规费,如果加上正常15%~20%的工程利润,再结合验收的难度(日**司的土建工程因拖欠工程款未办理竣工验收)加上必须的建、验费用,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28万元是非常合理的。(2)即使两份合同均不确认,均为无效合同,但结算条款依然有效,日**司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依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对合同总造价和付款时间约定是一致的,即使两份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等于不确认),根据合同无效、结算有效的法律规定,日**司仍应依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在双方对工程造价有约定的情况下,仍依鉴定评估报告处理本案工程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自愿原则,有强迫交易的嫌疑。(1)只有在未签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者合同仅部分履行等的情况下,才可按公平原则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作为工程款处理的依据。但本案合同有效且有工程价款约定并已全部履行,不应以鉴定评估结果作为工程款造价的结算依据。(2)合同交易是双方自愿,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迫一方接受固定的利润率。本案双方已经达成28万元结算的合意,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结果。一审在双方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仅依重新鉴定评估的结果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评估结论是按工程不含税价为基础计取,未计算工程排污费和施工噪声费等,未包括验收费用),不仅强迫华**司接受没有利润的鉴定结果,更剥夺了华**司按约定收取需支付的建、验费用(双方无约定凭据结算)。一审判决违反合同自愿的原则,有强迫交易的嫌疑,对华**司明显有失公平合理,更严重损害华**司的合法权益。

三、造价鉴定意见书只评估木器车间(车间一)的自动喷淋系统工程,但施工范围还包括车间一、二室内消防栓系统,现判决仅支持车间一自动喷淋系统工程造价不合理。除约定的28万元工程款外,日**司还曾口头承诺多给8000元设计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被撤销。华**司按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日**司达到合同目的,应向华**司支付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日**司立即向华**司支付工程款56000元及违约金56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日**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日**司答辩称:一、坚持一审时的意见和主张。二、日**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有王**签名,并由王**加盖了华**司业务专用章。三、消防验收合格不等于按合同标准进行验收。华**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四、工程造价已经包括人工等费用,而消防验收费用也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

上诉人华**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消防产品供货证明,以证明案涉车间一、二都是由华**司出图纸、安装完成及验收。2.厂房(1)首层消防平面图、厂房(2)首层消防平面图、泵房大样图、喷淋系统原理图及设计说明、消火栓系统图及设计说明、图例、图纸目录,以证明合同范围包括车间二,但合同没有评估车间二。被上诉人日**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上的产品是日**司所有,并不是华**司提供;对证据2没有意见,但这些图纸是华**司后期补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日**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司要求日**司支付合同约定余款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华**司和日**司分别持有的两份《消防给水工程合同》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司持有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上有双方单位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名,故可以采信其真实性,而日**司持有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上所盖华**司公章显示为该司业务专用章,但该业务专用章并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无法进行鉴定比对,而且华**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此外,日**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持有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其后修改所签,但该合同签订的日期仍显示与华**司持有的合同相同,与其主张也存在一定冲突,因此,从证据效力上看,华**司持有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的证据效力高于日**司持有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故本院采信华**司持有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不予采信日**司持有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原审法院对两份合同均不予采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根据华**司持有的《消防给水工程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8万元,但该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所安装的管、材均按预算中执行,故华**司在施工过程中亦应使用其提交给日**司的预算书中列明的管、材。经审查,根据广东粤**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和消防安装工程明细,华**司实际安装施工的消防泵及镀锌钢管的型号中部分与预算中列明的不同。因此,华**司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违约行为,相应工程款结算也不应按其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粤**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款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司上诉提出前述鉴定意见未列入建、验费用,未考虑车间一、二室内消火栓系统出图报审及验收费用,未计算工程排污费和施工噪声费等,但华**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前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其具体金额,故华**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华**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接纳。华**司提出日**司曾口头承诺多支付8000元设计费,但并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日**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并驳回华**司的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佛**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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