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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坚诉被告梁**、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坚诉被告梁**、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坚诉称:2012年,被告将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松塘白*坳石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结算,被告梁**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李**对被告梁**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清偿3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欠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经营瓷砂石场,2012年被告梁**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松塘白*坳石场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梁**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并由被告梁**亲笔书写《欠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梁**追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梁**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欠原告李**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下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无提供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梁**应当清偿上述欠款。被告梁**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欠款,故原告主张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无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梁**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依法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梁**、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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