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福**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广东三**限公司(下称三**司)与深圳宝**有限公司(下称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有限公司(下称福**司)对本院在执行(2014)惠阳法执字第25号案过程中查封宝**司所有的位于惠阳区淡水下廖乌泥地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拍卖。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稳,申请执行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骆**,被执行人宝**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福**司称,法院查封并评估、拟拍卖被执行人宝**司位于淡水下廖乌泥地的土地及住宅,是福**司与宝**司于2010年11月8日合作开发项目,该项目已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并进行设计拟建设之中,福**司已投入349.76万元。根据福**司与宝**司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宝**司只在该项目中占有30%的股份,福**司占70%的股份比例。福**司与三**司之间不涉及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执行福**司合作土地是错误的。

异**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福**司企业信息;

二、宝**司及三穗公司企业信息;

三、福**司与宝**司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四、福**司与宝**司的往来函件及授权委托书;

五、给政府的报告、情况汇总报告;

六、项目合作资金投入表一份;

七、判决书两份、执行裁定书一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三穗公司称,一、异议人福**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其无权依据物权提出执行异议。二、异议人福**司据“合作关系”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即便假定福**司可以以“合作关系”提出执行异议,但根据其所谓的合作文件,该合作的条件未成就,福**司也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四、被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所在区域政府还在规控重新规划审批中,福**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中“该项目已得到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并进行设计拟建中”的陈述是与事实不符的。为此,福**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异议人三穗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三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惠阳县建筑许可证》。

三、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71-1号《民事裁定书》。

被执行人宝**司称,其与异议人福**司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其合作已经过了上级部门的批准。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以(2014)惠阳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宝**司所有的登记在宝**司和惠阳区**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下廖乌泥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惠阳区淡水下廖乌泥地的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宝**司和惠阳区**发总公司名下,涉及该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所显示的建设单位也均是被执行人宝**司和惠阳区**发总公司,为此,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妥。至于异议人福**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宝**司有合作关系并签订了《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既不能必然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否定被执行人宝**司是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故对其提出的异议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深圳福**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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