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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远**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远**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清远市长龙房地产时尚都市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原告负责给原告的楼盘小区建造园林绿化。合同款为450000元,最后经双方核定实际工程款为462566.35元并签下结算书,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两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全部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并验收合格,余下工程款262566.35元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566.35元及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

原告清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清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园林绿化合同,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清远**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清远市长龙房地产时尚都市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清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将时尚都市小区园林绿化工程给乙方承包;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8日;结算方式为按合同附件内的苗木数量及园*所定进行结算。对于增加的项目必须由甲乙方签字确定苗木数量及园*部分单价后,乙方才可以施工,种植后按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进行实结实算,相关事项同责任参照本合同及附件园*工程和绿化工程二项承包价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五天内付给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付3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三个月保养期满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按欠款金额的3‰月息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4月15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定,工程总款为462566.35元,原告支款两次共200000元,对比实欠原告园*绿化工程款262566.35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由于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2566.35元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对于上述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长龙房地产时尚都市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付款300000元,余款50000元在三个月保养期满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完工,截止目前工程也已过三个月保养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余款262566.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远市长龙房地产时尚都市小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已约定: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付300000元,余款50000元于三个月保养期满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工程款,被告按欠款金额的3‰月息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欠款为基数按月息3‰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12566.35元的利息从工程完工后十天内即2014年4月24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即2014年7月14日起付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566.35元及利息(其中212566.35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月息3‰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5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月息3‰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清远**有限公司负担238元,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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