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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黄**,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670300元予黄**;二、创**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6703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黄**,创**司对其中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8.78元(黄**已预交),由黄**负担1023.55元,邬**、创**司负担10915.23元,邬**、创**司负担的部分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黄**,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创**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创**司为该工程被挂靠单位,认定事实错误。挂靠是指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订立及履行合同,但在该案中,根据黄**提供的与邬**签订的《发包承包工程合同》可以看出,该份合同的甲方为黄**,乙方为邬**,该份合同上并未有创**司的盖章认可,黄**是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邬**施工,邬**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与创**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创**司无约束力。根据创**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可以看出:黄**、创**司佛山分公司、邬**是各方责任主体,该《补充协议书》是对创**司于2010年9月与黄**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的补充,该《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创**司与黄**于2010年9月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用于报建使用”,该《补充协议书》并未明确写明创**司授权邬**代表创**司与黄**签订该案工程施工合同,邬**与黄**签订的《发包承包工程合同》创**司并不知情,且并未盖章认可,一审法院曲解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意图。结合邬**与黄**签订的《发包承包工程合同》可以看出,邬**施工该工程是由黄**聘请并签订合同,因此,邬**施工该工程是黄**的授权及认可,并未挂靠创**司。

二、黄**与邬**签订的《发包承包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而黄**与邬**已按该合同履行了本案工程结算,与创**司无任何关联,责任和义务理应由邬**与黄**承担。创**司已将67.03万元款项按与黄**签订的协议规定以及创**司与邬**、黄**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邬**应按时缴交管理费给创**司,如邬**拖欠管理费的,创**司可通过黄**直接从邬**工程款中扣除)处理该款项,并从该款里面已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款29.45万元给邬**,而黄**在任何时候均未对该67.O3万元款项提出异议,创**司无过错。该《发包承包工程合同》是黄**以低廉价格发包给邬**施工,本身就是不合法的,黄**应承担全部责任。黄**主张多付工程款的损失(无论是否真实),是由于黄**自己的过错责任导致的,该67.O3万元是首期工程款,黄**在结算时未扣除该款项,属于黄**与邬**的结算失误,其责任过错方在黄**,与创**司无关,创**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将该67.03万元款项付至创**司账户上,作为首期工程款,此款项黄**在支付后即丧失所有权,其支配权在邬**,至于黄**与邬**结算,创**司不知情,且不认可。未扣除该款是黄**的责任,创**司有理由按照协议与邬**扣结该款项的应收款。2011年5月13日邬**向创**司申请将该笔67.03万元工人工资款(首期工程款)中支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于是创**司将其中29.45万元支付给邬**,余下款项与邬**约定,并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从该67.03万元中扣除管理费和其它创**司垫付的费用。根据创**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该款项已无剩余。黄**在其与邬**结算不包含该款后提出异议,属于恶意诉讼,不应支持。依据黄**提供的与邬**签订的《发包承包工程合同》可以看出,黄**是以615元/米的廉价价格发包给邬**施工,按市场价格框架主体结构市场行情在1200元/米左右,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发包方黄**承担。综上所述,创**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从创**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可以看出:邬**承担该工程的一切责任,因此黄**主张多付工程款只能依据合同向邬**追偿,不应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创**司不应承担黄**与邬**(未经创**司认可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的连带责任。

四、假如如一审法院所述,错误的认为创高公司是挂靠单位,那么根据《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及《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应当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的除外”,创高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黄**提供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写明:“该款项人民币67.03万元实际是申请人多支付给被申请人邬**的工程款,被申请人邬**应当返还给申请人”,说明黄**认可该67.03万元是多支付给邬**的工程款,根据《补充协议书》的规定:“邬**负责承包该项目工程任务,自行完成,并对工程业务、质量、安全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说明该工程由邬**承担一切经济责任,黄**是知情的,而且邬**是黄**自己找的施工人。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无论黄**有没有多支付工程款,创高公司是不应承担黄**多支付给邬**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

六、根据以上所述,既然黄**认可该67.03万元是付给邬**的工程款,而创**司已经将该笔款项与邬**约定扣管理费及其它应付创**司款项和已经支付给邬**款项,在黄**起诉之前已没有剩余,且该笔款项创**司已于2012年7月13日经过公示,并经建设局、劳动局批准,该款项已退回创**司帐户,按照《佛山市南海区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该款的所有权属于施工企业所有,黄**是没有所有权的,而且黄**在任何时候均没有对该款提出异议,创**司是无过错的。无论黄**有没有多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情况分析如下:1.如果黄**认为该67.03万元款项应退回给黄**,那么黄**在将该款项汇入创**司账户时即应该提出,创**司也不会按约定与邬**结算该笔款项,也不会造成创**司与黄**任何一方的损失。2.黄**明确知道该67.O3万元是工程款,明确知道创**司要收取管理费,黄**在与邬**结算工程款时不告知创**司,黄**在任何时候未对该款项向创**司提出异议,并且黄**在与邬**结算完未包含该款项后提出异议,其表示多付了工程款给邬**,并要求创**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发包方不可能多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综合以上二点分析所述:无论黄**到底有没有多支付工程款给邬**,就算多付,也是黄**自愿的其自身的责任,与创**司无关,创**司不应承担邬**返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七、根据黄**提供的与邬**的结账单,创高公司认为:1.该结算单**公司并没有经手,创高公司也不认可,黄**以该结账单为依据主张多付工程款给邬**,要求创高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该结账单对应的邬**写的收据明显是二次形成,其收据的内容是复写纸书写,而邬**的签名是圆笔直接书写,二次形成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结账单里面还包括黄**借给邬**的款项50万元以及黄**支付邬**的工程款30万元和付给王**的20万元,既与邬**结算在一期款项里,也与邬**重复结算在二期款项里。如以上所述,黄**提供的结账单明显虚假,是无效的结账单,理由如下:l.《建筑法》明确规定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且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作出审批,建设单位方才可以支付,因此邬**与黄**将借款结算在工程款内抵扣是无效结算;2.黄**与邬**确认的支付一期款30万元以及付给王**的20万元款项既与邬**结算在一期款项里,也与邬**重复结算在二期款项里,明显说明其结账单做假。

八、根据以上所述黄**并没有多支付工程款给邬**,黄**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恶意损害创高公司的利益。根据黄**提供的与邬**签订的合同,黄**实际是想在以廉价发包给邬**施工的基础上,来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创高公司并没有将这笔款项占为已有,且已与邬**约定用于该工程的支付,其实际得益人是黄**,并且该款项在黄**起诉之前已没有剩余,不存在可以退回给黄**的款项。

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2.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邬**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上诉人创高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以对一审时提交的相应复印件作补强证明。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邬**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黄**主张邬**、创**司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67.03万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第一,关于黄**、邬**与创**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创**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是由黄**直接发包给邬**,故创**司并不是挂靠单位。经审查,虽然黄**是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邬**进行施工,但该工程的报建、工人工资保证金的支付、竣工验收等均是以创**司的名义进行,且合同约定邬**需要支付创**司管理费,故实际上是创**司借用了其资质给邬**使用,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邬**与创**司是挂靠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司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第二,关于创**司应否对67.03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根据黄**与创**司所签《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协议书》的约定,创**司同意黄**按照工程总造价5%的比例从应支付的首期工程款中一次性存入67.03万元工人工资保证金,但黄**与邬**进行工程结算时,并无证据显示结算款包含了该67.03万元保证金,创**司虽然对黄**与邬**的结算情况提出异议,但该结算是黄**与邬**自愿达成,故本院对其结算情况予以确认。因此,现黄**要求邬**退回该67.03万元保证金合理。由于该67.03万元保证金系存于以创**司名义开设的专门帐户内,且该款项现已退回给创**司,故创**司作为挂靠单位,就该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应从黄**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后计付利息予黄**。原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创**司如认为与邬**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创高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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