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广东**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广东**理总公司、湖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柒生因与被上诉**管理总公司东莞直属库(以下简称为储备粮直属库)、广东**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储备粮总公司)、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曾**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30日,曾**以星**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与储备粮直属库签订了一份《广东**配送中心1万吨油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星**司承包施工储备粮直属库所属的广东**配送中心1万吨油罐工程,工程款项为固定总价5910634.38元。而后,曾**进场组织施工。2010年6月11日,曾**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与星**司及其广**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曾**为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投资人,实际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曾**的实际承包施工过程中,储备粮直属库对该承包工程的施工项目也进行了增加。在施工过程中,曾**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了全部的工程材料款项、人工工资款项等所有工程开支款项。至2010年10月份,曾**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储备粮直属库使用。2011年1月份,曾**作为实际施工人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相应的质保工作。2012年7月12日,曾**以星**司的名义向储备粮直属库递交了该工程新增工程结算书,要求储备粮直属库对新增工程予以结算。据曾**汇总,该工程项目新增工程土建部分为5563353.91元;安装部分为903712.72元。该工程项目总的工程量为12377701.01元。但储备粮直属库一直都没有予以回应。工程施工过程中,星**司总共从储备粮直属库处收取到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7300000元;但曾**作为实际施工人仅仅收取到该工程项目款项3970000元。曾**递交新增工程结算书后,一直要求星**司配合要求储备粮直属库支付相应的工程余款,但星**司均不予以理会,储备粮直属库也不肯支付。综上,储备粮直属库在上述工程项目中尚欠工程款项5077701.01元,且储备粮直属库是储**公司的一个营业单位,储**公司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星**司收到7300000元款项,但仅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曾**3970000元,其他应当将余额3330000元也支付给曾**。但储备粮直属库、储**公司、星**司均不予以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储备粮直属库、储**公司连带支付曾**工程款项5077701.01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由储备粮直属库、储**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2010年3月30日,经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公开招标后,与星**司签订广东**配送中心1万吨油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签订后,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了工程款。2010年10月22日,油罐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使用。2012年12月24日,油罐建设工程经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确定油罐工程送审金额为14939195.21元,审定金额为8472298.61元。截至2013年8月,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已经支付承包人星**司工程款及相关费用7827990.81元,尚差644307.80元,源于承包人星**司尚欠材料商和农民工工资。因此,为配合东莞市地方维稳办工作,维护农民工利益,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欠材料商费用和农民工工资。综上,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与承包人星**司之间关于油罐建设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曾柒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星**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不确认曾柒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该工程实际承包是星**司,请求驳回曾柒生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在2010年3月30日,储备粮直属库与星**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书面材料,约定储备粮直属库将“广东**配送中心1万吨油罐工程”发包给星**司进行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910634.38元(固定总价),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实际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并提交全套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合同总价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0年8月1日,储备粮直属库与星**司签订一份《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其中约定:“……现因乙方(即星**司)后期施工所需资金不足,为保证工程进度,经乙方申请,广东**总公司委托甲方(储备粮直属库)向乙方先代支付工程周转金共计人民币肆佰贰拾捌万陆仟伍**拾陆**(小写:4286596元)。该代支付工程周转金仅为了帮助解决乙方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的周转资金,并不代表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最终的实际工程价款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意见为准……”

2010年10月22日,案涉工程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2010年10月28日,储备粮直属库向储备粮总公司发出结算请示,称施工单位送审价为12659791.32元,经审核后造价为12532009.67元,并将相应的结算资料一并送报。

2010年12月12日,星**司作出结算书,认为结算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2659791.32元。2010年12月20日,星**司再次作出一份结算书,认定结算总价为12359791.32元。

2010年12月23日,储备粮总公司向省财政厅发出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的请示,认为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及东莞建库办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1889900元,并将相关结算资料一并送报。2012年4月26日,储备粮总公司再次向省财政厅发出一份案涉工程补充结算资料的请示,申报漏报工程量金额3049226.81元。

2012年12月24日,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472298.61元,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注明“同意”并加盖了公章。

储备粮直属库、储**公司、星**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原审庭审中,曾柒生与储备粮直属库、储**公司、星**司各方主要就以下两个问题存在争议:

一、曾**主张是挂靠星**司与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并进场施工,星**司则认为与曾**之间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就该问题,曾**提交了证明、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施工验收报告、新增工程结算书及增补材料、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案外人周**出具的同意工资支付单据、劳务合同、检测合同、会议纪要等一系列证据,主张曾**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星**司对案涉的“广东**配送中心1万吨油罐工程”进行施工;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认为曾**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对曾**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施工验收报告、新增工程结算书及增补材料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而不予确认;星**司对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施工验收报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案外人周**出具的同意工资支付单据、检测合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只是委托曾**进行特定部分油罐的修复工作,是案涉工程后续的质保事宜,故否认曾**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但在原审法院询问星**司为何储备粮直属库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在曾**处时,星**司回答称“不清楚,无法解释”。曾**还举证了一份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显示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星**司有向“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金银商务服务中心”的账户进行数次转账,曾**称是借用该个体户的账户进行转账,且该个体户的实际经营者案外人刘**也曾为曾**出具证明,证明曾**为实际施工人,星**司则对曾**的该份证据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以及结算价格是多少存在争议。曾柒生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故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曾柒生还对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提交的待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没有通知曾柒生,且该协议仅是处理初期基础工程项目部分的垫资和周转达成的协议,其中虽然有提及到最终实际工程款以省财政投资评估的意见为准,但仅是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项目,并非案涉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且最终评估方的评估结论没有考虑案涉工程的实际状况,有违公平公正;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则认为已经与星**司进行结算,结算价为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所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中最终审定的8472298.61元,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还提交了收据,主张其已经支付星**司工程款共计8196704.81元,尚余275593.8元未支付;星**司对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提交的收据以及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其在2013年10月29日的开庭笔录中亦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也已经结算,按照财政厅审核的数字支付,尚欠20多万元,都是通过转账,转账凭证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已经提交。”但在2013年11月20日的开庭笔录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其与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的工程是否已结算,星**司答:“没有,增加部分没有具体数额,所以一直没有结算。”

另,曾柒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都是由曾柒生草拟,然后拿到星**司在广州的分公司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又,原审法院在收到曾柒*的鉴定申请后,认为曾柒*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故不予准许曾柒*提出的鉴定申请。

再,根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显示,储备粮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申请单位。另查,星**司对案涉工程具有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曾柒生提交的证明、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施工验收报告、新增工程结算书及增补材料、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承包合同、案外人周**出具的同意工资支付单据、劳务合同、检测合同、会议纪要、转账记录,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提交的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省财政厅相关文件、结算书、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结算申请资料、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支付清单及凭证、费用清单、维稳办的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函、收据、待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以及原审证据交换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曾**与星**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经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星**司与曾**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曾**提交的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施工验收报告等一系列有星**司盖章的书面文件,该部分文件均是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报审、验收等关键手续的核心文件,如星**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该部分文件保留原件,但曾**却均能提交该部分文件的原件,星**司亦未能就曾**持有该部分文件的原件之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与常理不符;其次,星**司主张只是委托曾**负责案涉油罐工程的后续质保和修复工作,但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次,根据曾**提交的转账记录,可见星**司曾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广州市花**服务中心”的账户进行数次转账,且曾**亦自认系借用“广州市花**服务中心”的账户收取工程款,反映出曾**与星**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而星**司对此亦未能解释为何要向曾**支付款项,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曾**的主张,认定曾**系借用该账户向星**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综合以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曾**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反映出案涉工程系曾**挂靠星**司与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由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曾**与星**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曾**作为自然人,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曾**挂靠星**司与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曾**有权在本案中要求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星**司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0年8月1日储备粮直属库与星**司签订的《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显示,约定了:“……该代支付工程周转金仅为了帮助解决乙方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的周转资金,并不代表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最终的实际工程价款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意见为准。”可见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与星**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意见为准”,而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在2012年12月24日也已经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审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472298.61元,可见该价格按照约定即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原审庭审中,虽然星**司在两次原审庭审中就“是否已经结算”这一问题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但其亦没有提交证据对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与星**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8472298.61元。

通过上述分析,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与星**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是以共同答辩的方式进行,对曾柒生要求其一并承担责任亦未提出过异议,故曾柒生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星**司在结算价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曾柒生承担清偿责任。

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收据,主张其已经支付星**司工程款共计8196704.81元,尚余275593.8元未支付,曾柒生与星**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及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的该主张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又因曾柒生在本案中仅要求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承担责任,故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即275593.8元之内向曾柒生承担清偿责任,对曾柒生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支付工程款275593.8元;二、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曾**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债务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5593.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4元,由曾**承担44977元,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承担236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柒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认定的余额工程款远低于其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余款。案涉工程原造价为固定包死价,曾柒生依法及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增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明确表示若原工程范围与增加工程已经不可区分,就申请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储备粮直属库在第二次原审庭审时补充提交的《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认定储备量直属库与星**司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并以此为由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的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待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也无效,其约定的“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意见为准”没有法律约束力。曾柒生挂靠在星**司处承包施工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亦是由曾柒生草拟后交由星**司的广州分公司盖章处理,但《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却并非为曾柒生草拟,曾柒生对该协议完全不知情。2.《待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仅是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部分的约定,并没有约定为整个工程项目的造价均由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意见为准。“该代支付周转金”即是基础部分工程造价,并非整个案涉工程造价,更加不是增加工程项目造价。3.签订该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当时仅仅是案涉工程项目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双方达成该协议的目的也仅仅是针对已经完工的基础工程。4.省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属于业主方单方面的审核,如果以此为约定对施工方显失公平,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及监理单位也初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达到14939126.81元,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也承认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工程造价的程序是将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业务交由社会第三人进行审核,服务费收取标准以其减少审核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差额为基数进行收取。换言之,社会第三人进行审核工作时,其减少金额越多,其服务费用越高。本案中,社会第三人审核的金额与施工方、业主方及案涉工程监理方共同认可的金额相差700余万元,相差额占审核确认额的85%以上,社会第三人审核的案涉工程造价存在较大问题。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改判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连带支付曾柒生工程款项5077701.01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由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曾柒生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共同答辩称: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与星**司的结算款已经结算完毕,曾柒*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皆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星**司答辩称:曾柒生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主要负责工程的维护、检测与质保,案涉工程款不应全数支付给曾柒生。《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是星**司与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签订后,星**司与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的最后造价与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

被上诉人星**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曾柒生主张增加工程包括了2010年11月20日编号为001的《工程联系单》所涉增加55吨钢筋;编号为003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所涉填砂工程量;2011年11月9日编号为001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所涉用电、用水及排水工程量;2011年11月9日编号为001-1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所涉用电、用水及排水工程量;2011年11月9日编号为004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道路做法的现场核实;2011年11月9日编号为007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所涉油罐工程。其中,编号为001的《工程联系单》的事由记载星**司“申请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部分造价超出原合同价的3%以内的部分按照超出原合同价的3%以外部分做同等结算原则处理”;编号为001、001-1、003、004、007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的意见均有记载为“最终以财政审核为准”或“最终以省财政审核为准”。2.案涉《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记载结算价对比合同价增加262.87万元,增加工程造价包括合同外油泵房和油罐支架工程124.14万元,签证增加道路工程、安装工程119.53万元。《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并列出了核减造价646.69万元的原因及具体项目、金额。相应《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亦载有施工单位星**司的签章确认,所涉审定价格为8472298.61元。3.二审法庭调查中,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主张《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对于曾柒生主张的增加工程均已作出审核。4.二审法庭调查中,曾柒生称对于《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的形成过程不清楚,但确认曾柒生作为实际施工方确实出现了协议中所述资金周转困难、劳务纠纷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柒生挂靠星**司与储备粮直属库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曾柒生的上诉意见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曾柒*就《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及结算方式提出的异议分析如下:第一,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案涉承包合同无效,但仍应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故《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的合同效力并不影响其约定的结算方式的参照适用。第二,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是由储备粮直属库与星**司签订,没有证据显示储备粮直属库知道或应当知道星**司与曾柒*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对于此后就工程承包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储备粮直属库并没有通知曾柒*的理由或义务,曾柒*以其没有参与《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的签署过程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第三,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即2010年8月1日签订的《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形成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案涉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于2010年10月22日形成竣工验收报告,而曾柒*据以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均是在工程完工后补充形成,故仅凭前述事后补签的签证资料不足以认定所涉增加工程均是在《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签订之后才实际施工。第四,储备粮总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省财政厅发出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请示,结合《工程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中“做同等结算原则处理”、“以财政审核为准”的记载,曾柒*主张《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仅适用于基础工程依据不足。第五,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5910634.38元,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审定工程造价为8472298.61元,并对合同外油泵房和油罐支架工程、道路工程、安装工程等增加工程已进行了审核。星**司亦在相应《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定案表》签章确认审定价格为8472298.61元,可视为星**司已同意根据广东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的审核意见以8472298.6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格,即星**司亦同意按《代支付工程周转资金协议》的约定以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意见作为实际工程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与星**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8472298.61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以认定;对于曾柒*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储备粮直属库、储备粮总公司与星**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曾柒*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曾柒*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曾柒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217元,由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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