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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华**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20日,鸿**司与华**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鸿**司承包华**司教练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2859120元;第二条约定工程费用及支付方法为:工程量完成到80%时支付20%工程款(第四期)……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算)(第六期),半年内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鸿**司依约施工,于2012年6月12日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2012年10月8日华**司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13年1月8日,双方逾期验收合格。第四期工程款本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但华**司延至2012年9月7日前才陆续支付。全部工程已于2012年10月8日投入使用,第六期工程款即工程保修金应于2013年5月9日前支付(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7个月),但华**司至今未付。鸿**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华**司支付鸿**司第四期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2948.4元;二、华**司支付鸿**司工程保修金285912元;三、华**司支付鸿**司工程保修金逾期利息(以本金28591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12605.29元);四、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鸿**司为其诉称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工作联系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场地验收清单、收款账户明细为据。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一审辩称:一、华**司于2012年2月20日与鸿**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75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即鸿**司应当在2012年5月1日前完工。但鸿**司在2012年7月30日前仍然没有完工,鸿**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施工义务,鸿**司先行违约。鸿**司要求华**司支付第四期工程款逾期利息294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半年内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款。2012年11月25日,鸿**司向华**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请验收。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联合验收后,结论是考试场地的地面厚度不合格。后鸿**司提出由鸿**司自行取样并于同年12月26日提出重新验收的申请。因华**司需要在场地安装电子设备,2013年1月8日双方进行重新验收。虽然验收的整体结论为合格,但验收清单注明了地面有部分厚度不足,华**司有权要求鸿**司进行整改。因此,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3年1月8日,鸿**司对工程保修的期限应当为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工程验收后,2013年6月工程就出现了地面下沉、开裂等质量问题。华**司通知鸿**司后,鸿**司多次到现场查勘,直到2013年9月6日才书面提出维修工程时间安排表,但鸿**司没有完成维修后就退场。华**司在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多次以EMS快递的方式邮寄书面的联络函给鸿**司,要求鸿**司尽快履行保修义务,但鸿**司多次拒收快递,也不与华**司协商保修的问题。华**司于保修期满当天即2014年1月8日申请东**证处对场地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条件成就前,工程就出现需要保修的质量问题,鸿**司至今也没有履行保修义务,保修金支付的条件至今没有成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司为其辩称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关于工程竣工报告的回复、场地验收清单、工作联络函、路面维修工程安排时间表、联络函和快递详情单以及公证书为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鸿**司与华**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由鸿**司承包华**司的教练场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工程项目包括平整场地、挖土方、水泥混凝土路面、土建框架结构等。合同价款为2859120元,约定于2012年2月16日开工,总工期75天。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签订合同后鸿**司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3天内支付10%首期款,工程中期工程量(平整场地、砌护坡、倒混凝土路面的工程量1/3时)支付20%工程款,工程量完成达到50%时再支付20%工程款,工程量完成到80%时再支付20%工程款,工程验收完成(一个星期内)支付到工程90%工程款,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算),半年内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华**司付清该工程款给鸿**司。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华**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验收,从逾期日起每日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鸿**司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1月8日,双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双方在验收清单上特别注明:“由于第一次检测结果中,有存在混凝土厚度为60mm的情况。因此,甲方(即本案华**司)有权要求乙方(即本案鸿**司)进行整改。”华**司主张验收后一直要求鸿**司对验收清单中注明的问题进行整改,但华**司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

现华**司仅余工程保修金285912元未付给鸿**司,其他款项已经付清。鸿**司因向华**司要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和工程保修金未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关于第四期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鸿**司主张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期限“工程量完成到80%”的成就之日为2012年6月12日,并为此提供2012年7月2日、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1月10日鸿**司发给华**司的工作联系函为证。三份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鸿**司向华**司要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或第四期工程款的违约金,函中陈述“从2012年6月12日混凝土路面浇筑已完成80%以上工程量,直到2012年6月29日混凝土路面浇筑全部完工”、“贵司应2012年6月12日按合同约定应付我司第四期工程款,贵公司延期到2012年9月7日才付清第四期工程款”。华**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表示从未收到该函。2013年1月11日,华**司向鸿**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华**司向鸿**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在该函中华**司提到“鉴于我司在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时有部分的款项支付有所迟延,并考虑到从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目的出发,我司的意见是要求贵司实际支付拖延工期的违约金17.1万元,并在支付给贵公司的第五期款项中直接扣除。请贵公司最迟在2013年1月15日前回复我司或者进一步协商,以便我司按期支付贵公司的款项。”后于2013年1月15日,双方分别在两份工作联系函上盖章,因双方未能就各自主张的延误工期、延期付款及延期验收达成共识,共同建议将该争议问题在第五期款项工程保修金支付前再协商。

关于工程保修金的问题。鸿**司主张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1月8日起算,根据“半年内没有质量问题的应于一个月内支付”的合同约定,保修金应于2013年8月8日前付清。华**司主张工程于2013年6月即发现有地面下沉、开裂的质量问题,并提供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4日华**司向鸿**司发出的三份联系函为据,三份联系函内容均为华**司要求鸿**司维修,其中2013年12月25日的联系函中提到“我司已在2013年6月19日前向贵司提出该工程的部分范围有发现质量问题”。鸿**司对上述三份联系函均不予确认,表示未收到联系函。鸿**司承认于2013年9月接到华**司通知有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9月6日安排人员进行维修。

另查明,鸿**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

上述事实,有鸿**司、华**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合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合同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华**司应参照《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司应否向鸿**司支付逾期支付第四期款项的违约金;二、华**司应否向鸿**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鸿**司提供的三份载明“2012年6月12日混凝土路面浇筑已完成80%以上工程量”的工作联系函为鸿**司单方作出,没有证据表明华**司收到这些工作联系函,且《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除混凝土路面浇筑外还包括其他工程范围,混凝土路面浇筑完成80%不等同于合同工程量完成到80%,故鸿**司提供的2012年7月2日、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1月10日的三份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界至的时间。结合2013年1月11日华**司在向鸿**司发出的工作联络函中“鉴于我司在支付第四期工程款时有部分的款项支付有所迟延”的前后文以及双方确实又于2013年1月15日分别签订两份工作联系函,同意在第五期款支付前再对争议进行协商的事实,表明双方在联系函中就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华**司在协商过程中在2013年1月11日工作联络函中的表述并不能免除鸿**司作为施工方对工程量何时达到80%的举证责任。鸿**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量何时达到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鸿**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鸿**司关于华**司逾期支付第四期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双方在验收清单上的特别注明,华**司有权要求鸿**司对混凝土厚度为60mm的情况进行整改,但华**司明知存在该情况仍对案涉工程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华**司不得再以此作为第五期款的抗辩。其次,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修金付款期限的约定,华**司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半年内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给鸿**司。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8日验收合格。华**司主张于2013年6月即已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地面下沉、开裂的质量问题,但华**司提供的要求鸿**司维修的联系函均为2013年12月以后作出,也没有证据证明鸿**司收到这些联系函,且联络函中提及的“我司已在2013年6月19日前向贵司提出该工程的部分范围有发现质量问题”为华**司单方陈述,而鸿**司承认的路面维修工程时间2013年9月6日亦发生在验收合格半年后,故华**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有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保修金付款期限已至,华**司应依约在2013年8月8日前向鸿**司支付该款。关于华**司抗辩所称的质量问题,华**司可以另案解决。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华**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从逾期日起按拖款数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华**司应向鸿**司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按28591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鸿**司要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鸿**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85912元;二、华**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鸿**司支付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285912元的万分之一自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鸿**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911元(鸿**司已预交),由鸿**司负担77元,华**司负担28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五期款即工程保修金285912元的支付条件至今没有成就,鸿**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2月20日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计算),半年内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该工程款给乙方。也就是说,双方就工程保修金的支付约定了条件。(二)2013年1月8日双方对工程重新验收,虽验收的整体结论为合格,但验收清单明确注明了地面有部分厚度不足,华**司有权要求鸿**司进行整改的内容。(三)工程验收后,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的保修期限内,出现了“地面下沉、开裂”等质量问题,鸿**司有多次到现场查勘并维修,但鸿**司没有完成维修就退场,华**司在2013年12与13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多次以EMS快递方式邮寄书面的联络函给鸿**司,要求鸿**司尽快履行保修义务,但鸿**司多次拒收快递,也不与华**司协商保修的问题,华**司于保修期满当天即2014年1月8日申请东**证处对场地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四)一审法院认定“华**司有权要求鸿**司对混凝土厚度为60mm的情况进行整改,但华**司明知存在该情况仍对案涉工程作出验收合格的结论,华**司不得再以此作为第五期款的抗辩”,华**司认为工程整体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不意味着工程没有任何问题,况且双方在验收清单中确认了“地面有部分厚度不足,有权要求鸿**司进行整改”的事实。(五)如果无法确认双方在验收清单中确认的“地面有部分厚度不足”的事实与“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地面下沉、开裂等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也应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恢复审理,因为鸿**司已经在另案中对“保修期限内出现的地面下沉、开裂等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综上所述,华**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华**司无需向鸿**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85912元;华**司无需向鸿**司支付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鸿**司承担。

上诉人华**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司不具有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鸿**司与华**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鸿**司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尚剩工程保修金285912元未付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鸿**司要求华**司支付逾期支付第四期款项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鸿**司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鸿**司对原审判决的服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华**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华**司应否向鸿**司支付工程保修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算),半年内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华**司付清该工程款给鸿**司。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案涉工程在半年内若没有质量问题,华**司应于2013年8月9日前向鸿**司付清工程保修金。华**司诉称,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厚度不足以及地面下沉、开裂的质量问题,因此其可拒付工程保修金。对于华**司所称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厚度不足的问题,在验收清单上有特别注明,华**司在明知道该情况存在仍对案涉工程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华**司不能再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保修金。对于华**司所称案涉工程存在地面下沉、开裂的问题,华**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已发现该问题,且已通知鸿**司处理,并提交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4日的联系函予以证明。但从华**司提交的该些联系函来看,联系函均是在2013年12月之后,联系函中提及“我司已在2013年6月19日前向贵司提出该工程的部分范围有发现质量问题”为华**司单方陈述,而华**司提交的鸿**司确认的《路面维修工程安排时间表》亦显示在2013年9月6日,该时间系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综上,华**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半年内有质量问题,华**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鸿**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85912元。华**司未按期向鸿**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85912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鸿**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89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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