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锂**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锂**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锂**司与维**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东莞锂**限公司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WN-E13-0033,以下简称为《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维**司作为承包方承建锂**司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工业区1号厂房的锂**司SCB10-2000KVA变压器及配套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包人工、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通电、包验收、包顺利交付锂**司使用,工程总金额938000元(含17%增值税),工期为维**司收到锂**司预付款之日起60天(自然天)完工。锂**司依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81400元,但维**司收款后迟延施工,工程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经锂**司多次催告,维**司于2013年9月23日与锂**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LWN-20130903001),该协议约定双方终止《配电工程合同》,维**司于2013年9月24日前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锂**司寻找第二家供应商完成工程,如第二家供应商合同金额超出《配电工程合同》金额,维**司承担不超过《配电工程合同》金额的30%即281400元。但维**司签订该协议后,未退还已收取的工程预付款,故锂**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维**司退还锂**司工程款281400元,维**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1月12日,锂**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主张维**司赔偿其损失543400元(其中281400元为其已支付的工程款,262000元为其重新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的工程款)。

维**司向原审法院答辩并提起反诉称:一、锂**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其提供的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导致通不过供电部门的审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维**司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获得了供电部门出具的供电方案,但锂**司却不认可该供电方案,坚持要求按原未获审批的方案进行施工,即使维**司按该方案施工,履行合同亦无法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无法通电,导致维**司违反合同约定,最终使合同不能履行。故合同不能履行系锂**司的原因导致,维**司无需承担责任。二、维**司在合同履行中做了大量工作,投入的资金已超出锂**司支付的工程款281400元,如对配电房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购买了海鸿SCB10-2000KVA变压器、定制了低压开关柜和为使工程项目获得审批,耗费了大量的时间、资金及其他资源,故锂**司应对合同已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其要求维**司返还已付工程款,侵害了维**司的合法利益。三、锂**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原合同和新合同在主要材料上、工作内容上、工程材料质量标准等方面均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新合同是一份完整的独立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维**司无需支付锂**司与第三方重新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差额262000元。综上,因锂**司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让维**司损失惨重,故维**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LWN**);2.锂**司支付维**司已履行合同的工程款423548.34元(包括变压器222000元、低压开关柜81548.34元、业务管理费100000元、土建20000元,减去已预付款281400元,其金额为142148.34元);3.锂**司支付维**司预期利润损失187600元,并由锂**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0日,维**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其与锂**司签订的《补充协议》(LWN-20130923001)。

一审被告辩称

锂**司针对维**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维**司签订合同前没有到现场勘查,不明确线路的接入点,导致配电方案无法按合同约定的15天内通过供电部门的认可,配电工程无法施工,违反方是维**司。《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下签订;同时锂**司对田*的签字予以认可。维**司诉请的逾期利润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维**司施工的土建工程不到10%,不清楚20000元如何得出,锂**司从未见过低压开关柜,且业务管理费也没有依据,故应驳回维**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锂**司与维**司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WN-E13-0033),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锂**限公司SCB10-2000KVA变压器及配套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包括1面高压进线柜(看门狗)、2面高压出线柜、1台高压计量柜及安装、1台SCB10-2000KVA变压器及安装、8台低压配电柜及安装、50米高压外线工程、配电房的土建工程等内容。约定工程材料品牌为高压进线柜、高压计量柜是东莞开关厂,变压器SCB10是海鸿(江门),高低压开关是常熟(江苏),高低压电缆是民兴(东莞),母线槽是默**(顺德)/西门子(江苏)/国产(规格以图纸为准)。合同约定包人工、材料、安全、质量、通电、验收、顺利交付使用,合同总金额(含17%增值税)共93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3-5个工作日内锂**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81400元给维**司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工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完工;约定合同生效10日内,锂**司配合维**司提供当地供电部门规定的相关报装资料,维**司须确保合同生效15日内,本合同规定的工程方案经当地供电部门审批通过,逾期未通过则锂**司有权终止合同并采取其他任何有效措施。合同签订后,锂**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维**司转账281400元。

2013年9月23日,锂**司的代表田*与维**司的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LWN-20130923001),约定根据编号LWN-E13-0033《配电工程合同》,维**司经过二个月努力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配电工程工期,故维**司要求终止与锂**司所签的该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前全额退回已收到锂**司的工程预付款;请求锂**司寻找第二家供应商来完成锂**司的工程需求,如果第二家供应商的合同金额超出原合同金额,维**司承担不超过281400元。维**司同意以变压器进行抵押,抵押物在该工程顺利经过国家供电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竣工通电一周后退回维**司。锂**司寻找第二家供应商工程合同价格三方共同协商,但必须在此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即2013年9月30日前),否则由维**司负责锂**司因此工程导致的所有损失。维**司确认《补充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万**本人签名,但该协议是在受锂**司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不符合常情,请求予以撤销该协议。但维**司庭审中同意解除其与锂**司之间的《配电工程合同》。

锂**司提供的2013年9月2日联络函(电子邮件)显示锂**司向维**司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锂**司已联系一家配电工程供应商,要求维**司于2013年9月29日下午14时到锂**司进行三方洽谈配电工程商务事宜。维**司称其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联络函,但该函下方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而非9月2日,内容与锂**司提交的函一致。但维**司称其于9月29日回函锂**司,称万**于2013年9月23日在锂**司就双方合作协议谈判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万**的车辆(粤B796FC)遭非法扣押,故《补充协议》不是维**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维**司于2013年8月15日邀请高*供电分局人员查看现场,因锂**司管理不善配电房进水遭高*供电分局发出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完成后才可出具《供电方案》,后经维**司协调,高*供电分局同意整改可以延迟一个月,先出具《供电方案》;但锂**司至今未达到高*供电分局整改要求,且其未将维**司交付的《供电方案》盖章并返还,此是造成工程延误的主要原因。维**司认为其仍在履行合同,锂**司的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另,维**司因国庆放假无法派人洽谈。锂**司否认有收到该邮件。

锂**司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其与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司)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WN-E13-0042),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锂**限公司SCB10-2000KVA变压器及配套低压配电工程,工程除210米高压外线工程外,其余的工程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约定变压器选用禅**、佛特变、深特变SCB10系列,高压柜为惠电、集创、永博品牌,低压柜为惠电、广能、永博品牌,低压开关采用常熟、正*、德力西,电缆选用新兴、民兴、成天泰。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1200000元,包括高压外线工程210米,含高压电缆主材、电缆敷设人工、穿管直埋、电缆试验、过马路顶管等费用。合同约定合同生效3-5个工作日内锂**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0000元给德**司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工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完工,锂**司应配合德**司提供当地供电部门规定的相关报装资料。锂**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锂**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德**司转账配电工程预付款360000元。维民公司对该合同不予确认,认为合同内容跟其与锂**司的合同相比,合同内容、履行方式、工程材料等方面均有巨大变化,有实质性区别,故不能一并对待。

维**司提供了一份由广东**莞供电局出具的《供电方案(中高压)》,载明用电地址是锂**司处,该方案于2013年9月13日通知维**司。锂**司、维**司均确认该供电方案确定的线路接入点与《配电工程合同》方案确定的线路接入点不一致,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均认为设计方案是由对方出具,过错在对方处。维**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保修卡、发票等反映维**司向广东**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SCB10-RL-2000/10Dyn11全铜变压器,单价189743.59元,该变压器已交付给锂**司。维**司提供的照片拟证明其根据合同已经完工定制的低压开关柜,价值81548.34元。维**司称其已完工土建工程30000元,锂**司称维**司仅完成土建工程的10%。维**司称建设工程的利润一般在8%-15%,本案工程属特殊工程,利润在20%左右,故该工程的利润为187600元。

维**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反映万**向高埗110、冼**出所等报警,称其北京现代IX35汽车被扣押在锂**司。

维**司申请的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其为德**司负责后勤的员工,其称锂**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与德**司签订合同施工案涉工程,约定了3个月的工期,后又协商补充了工期,工程现已进入验收阶段。

根据维**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冼沙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田*、方**作的询问笔录。在田*的笔录中,田*反映锂**司本与广东维**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万**协商,由该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签订合同时万**称若以广东维**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则无法出具发票,用维**司的名义则可以,且维**司挂靠广东维**司,故锂**司与维**司签订了合同。但维**司仅做了大约总工程三分之一的土建工程,交付了一个变压器,后就未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工程预付款,万**同意并于2013年9月23日与锂**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方**的笔录中,方**称停放在锂**司的一辆北京**野车于2013年9月27日被抢走。

另,维**司的经营范围是高低压柜成套设备、配电箱、母线槽、电缆桥架、电线电缆、电气元器件、输变电设备、发电机组五金交电、金属材料、楼宇办公自动化系统、照明系统等。

以上事实,有锂**司提供的《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联络函等证据,维**司提供的供电方案、证人证言以及本案谈话笔录、原审庭审笔录、调取的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锂**司与维**司之间的《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无论维**司于2013年9月23日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其反诉亦要求解除与锂**司之间的《配电工程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锂**司、维**司之间的《配电工程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维**司确保工程方案经供电部门审批通过,但维**司认为供电方案是由锂**司提供,原审法院认为,维**司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但维**司未举证,而维**司具有电缆桥架的经营范围,且锂**司并不具有配电安装等资质,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方案应由维**司出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补充协议》是否锂**司与维**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维**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的电话录音、原审法院调取的笔录综合反映出万**的车辆于签订《补充协议》当日确实停放在锂**司处。对于万**本人来说,其不会无故将车辆停放在锂**司处,且从其报警内容看,其本人并不希望将车辆停放在锂**司处;虽锂**司称其未扣押万**的车辆,但无法解释为何该车辆一直停留在锂**司不能自由进出,直至维**司派人于2013年9月27日强行从锂**司开走该车辆。另外,从锂**司、维**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内容对维**司极为不利,而且抵押物还要通电后才退回维**司,这从正常的交易情况看也不符合常理;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不是维**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维**司主张撤销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补充协议》被撤销,故锂**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维**司支付其重新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的工程款26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锂**司诉请的返还工程预付款28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维**司确定的线路接入点与供电部门指定的线路接入点不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锂**司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维**司诉请的履行合同支付的变压器222000元、低压开关柜81548.34元、业务管理费100000元、土建工程款20000元、预期利润损失187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变压器222000元、低压开关柜81548.34元,由于案涉合同已解除,且锂**司已实际找了其他公司施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已经无法使用维**司提供的设备,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维**司,故维**司主张锂**司支付上述设备的费用,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锂**司应恢复原状,应将变压器交还给维**司。第二,对于业务管理费100000元,维**司无证据证明该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土建20000元,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土建整体费用为20000元,维**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完工了多少,但原审庭审确认其未全部完成。锂**司原审庭审时确认维**司施工了近十分之一,但根据原审法院调取回来的笔录,田*当时称维**司施工了近三分之一,田*同时是本案锂**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采纳对其不利的陈述部分,即认定维**司已施工了近三分之一,即原审法院认为维**司施工的土建部分价值6667元,该部分无法恢复原状,故锂**司应支付维**司工程款6667元,超出6667元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预期利润损失187600元,由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维**司的供电方案未被供电部门批准,责任在于维**司,故维**司主张的该损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维**司与锂**司之间的《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WN-E13-0033)已经解除;二、撤销维**司与锂**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编号:LWN-20130923001);三、维**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锂**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81400元;四、锂**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维**司支付工程款6667元;五、驳回锂**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维**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234元、财产保全费1927元,合计诉讼费11161元,由锂**司负担6473元,维**司负担4688元;反诉受理费3123元,由维**司负担3060元,锂**司负担6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维**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锂**司的原因而导致《配电工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方案是由维**司出具是错误的。《配电工程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维**司的具体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通电、包验收、包顺利交付使用,并不包括出具工程方案和设计施工图纸。《配电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约定锂**司委派王**/田*为管理代表,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足以说明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由锂**司负责。《配电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的保密义务中,也明示了设计、图纸及其他资料是由锂**司提供。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锂**司作为《配电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应承担提供图纸的责任。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工程方案和设计施工图纸不是由维**司出具。2.维**司依据工程方案和设计图纸向当地供电部门报批,获批的供电方案与原工程方案有差异,锂**司不认可获批的供电方案,致使《配电工程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责任不在维**司。首先,《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由锂**司提供相关报装资料,并由维**司确保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当地供电部门的审批。而维**司确保获得审批的关键,在于锂**司提供的包括工程方案、设计图纸等相关报装的基础资料是否完全符合供电部门的审批要求。锂**司提供的资料具有不能获批的事由,致使不能按报批方案获批,责任在于锂**司而非维**司。其次,《配电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工程地址位于锂**司厂房,其工程地址处的详细基础资料应由锂**司在工程方案和设计图纸中详尽体现,并在维**司向当地供电部门报批时,配合提供详细的基础资料。锂**司对其工厂周围的情况更加熟悉,在出具工程方案和报批材料时,应该对施工现场的环境和工程能否获批进行充分评估并有适当的心理预期。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第2.4.3条明确了发包方提供基本资料的义务,故锂**司应对《配电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内容的基本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需要指出的是,锂**司不认可维**司从当地供电部门获批的供电方案,致使《配电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锂**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所获批的供电方案却与维**司获取的一致。同一份供电方案,更换了施工方就得到锂**司的认可,可见锂**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二、合同解除后,锂**司应对已履行合同进行结算。1.维**司提起反诉时,《配电工程合同》并未解除。一审法院对《配电工程合同》解除的原因和时间认识有误。锂**司因不认可获批的供电方案致使《配电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锂**司单方提起诉讼时,双方仍在协商,《配电工程合同》此时并未解除。锂**司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单方与第三方签订了新的合同并进行施工,致使维**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维**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目的是为了要求锂**司对合同履行部分进行结算。2.锂**司单方与第三方签订新合同时,应建立在对《配电工程合同》已履行部分与维**司协商处理的基础上。首先,双方在《配电工程合同》中指定的变压器低压开关柜,在锂**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新合同中完全可以替换使用,但锂**司和第三方另行约定新的设备,主观恶意明显。其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由锂**司确认,《配电工程合同》中指定的变压器自交付后处于锂**司的控制之下已有八个月,维**司对该变压器是否被使用、是否被妥善保管、是否被处置等情况一无所知,原审判决判令相互返还工程预付款及变压器严重损害了维**司的利益。此外,指定变压器购入价格为222000元(含增值税),原审法院将价税分离认定为189743.59元是错误的。综上,配电工程属于专业属性的特殊工程,该指定变压器和定做低压开关柜在其他工程项目中都无法通用,故双方须就指定物和定做物进行协商作价处理并进行结算。三、锂**司应向维**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187600元。维**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资源,因锂**司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维**司就履行合同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完全无法实现,故锂**司应向维**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综上所述,维**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2.改判锂**司支付维**司预期利润损失187600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锂**司承担。

上诉人维**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维**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依据。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委托维**司施工配电工程,维**司应当在2013年9月23日前完工承包工程。因为维**司签订合同之初没有现场考察,导致错误接入点,导致合同不能完工。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维**司经过两个月不能达到《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的配电工程工期,故维**司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全额退回预付款,并由锂**司寻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维**司承担不超过281400元的款项,但维**司拒不退回预付款。二、《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锂**司支付6667元是不合理的。原审判决依据田*的调查笔录认定维**司完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但笔录口述人田*在原审庭审时根据施工现场光盘确认维**司只施工了近十分之一。

被上诉人锂**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锂**司与维**司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须确保合同生效15天内,本合同规定之工程方案经当地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维**司于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其作出该承诺的前提是锂**司的工程方案符合供电公司的要求。维**司并主张其已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方案进行过审查,并认为该工程方案应该符合相关规定。2.二审法庭调查中,维**司主张《配电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8)项所约定的“高压外线工程50米”即是指切入点;锂**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应由维**司到现场考察后再做出方案。维**司主张双方暂定的50米切入点未能获得通过,供电部门重新确定的切入点需要增加工程量,但锂**司不同意增加工程价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锂**司主张供电部门批下后切入点到了对面马路,需要穿过其他电线电缆及天然气管道,维**司不能保证在两个月内完成,且切入点做不了,才形成《补充协议》。3.锂**司与维**司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委派王**/田*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设备材料及工程质量验收等。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乙方负责工程资料整理工作,没有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由甲方或代表甲方提供的有关合同或任何合同条文、规格、计划、图纸等提供给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任何其他人。锂**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亦有前述条文。4.锂**司提供的德**司出具的《编制说明》第二条记载“工程量:由我方设计图纸实际计算”,相应图纸亦加盖了德**司的出图专用章。二审法庭调查中,锂**司主张其与德**司的合同中,图纸及埋管穿管工程都是由德**司完成。5.维**司提供的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所涉变压器金额为189743.59元,税额为32256.41元,价税共计222000元。6.维**司是2009年8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高低压配电设备、电缆桥架、电线电缆的制造加工,机电设备、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等。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已经解除,并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维**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如何认定《配电工程合同》的解除原因及责任划分;二、《配电工程合同》解除后应当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双方确认因《配电工程合同》所涉线路接入点与供电部门确定方案不一致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对于该责任应由哪方承担存在争议,本院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各方之陈述分析如下:第一,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明确约定维**司须确保合同规定的工程方案经当地供电部门审批通过,且维**司亦于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已对工程方案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工程方案符合相关规定,故相应地,所涉工程方案未能获得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责任应由维**司承担。第二,案涉工程为变压器及配套高低压配电工程,而维**司为从事机电设备及电力设施承装承修的企业法人,故锂**司有理由相信维**司具有出具或者审查工程方案的能力,工程方案具有不能获批的事由不能当然成为维**司未能履行《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第三,虽然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分别约定锂**司应委派现场管理代表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维**司不得将由锂**司或代表锂**司提供的有关合同或图纸等提供第三方,但从前述条款所涉“设计图纸的变更”以及“代表甲方提供的图纸”的内容来看,亦未能根据前述条款内容而认定案涉工程方案及设计图纸均是由锂**司出具。此外,从锂**司与德**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亦可反映设计图纸是由施工方出具;维**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主张锂**司应承担提供工程方案及图纸等义务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所涉工程方案未能获得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责任应由维**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维**司并无不当,本院对维**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已部分履行合同,其中锂**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以及维**司交付的变压器等设备具有能够相互返还的可能,原审判决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工程预付款及变压器等设备并无不当。变压器等设备是否属于指定物或定作物并不影响其能否返还之性质,本院对维**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案涉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维**司,维**司诉请合同未能履行的预期利润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维**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33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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