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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诉被上诉人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泰**司一审诉称:泰**司与东**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填土工程合同书》约定东**司将沙田环保集中供热项目地块填土工程承包给泰**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泰**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2014年3月29日交工经***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均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32810元,且东**司于同年4月15日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上述验收、结算确认行为均有东**司相关员工签名并加盖公章为证。因东**司拖欠泰**司上述工程款项,故泰**司曾多次向东**司催收追讨,但东**司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泰**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东**司立即支付泰**司工程款4328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泰**司明确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放弃其他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一审辩称:其确认泰**司起诉的事实,由于东**司资金紧张故未支付泰**司相关的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填土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1.甲方(东**司)同意将沙田环保集中供热项目地块填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泰**司)施工;2.土方单价为每立方米22.5元(含税),填土方量为19236立方米,工程总造价(含税)约为432810元,该总价由乙方(泰**司)包工包料完成达至本合同施工要求;3.工期为5天,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9日;4.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工后甲方(东**司)向乙方(泰**司)10天内支付总工程的50%,余款在2个月内结清。乙方出具全额工程发票给甲方”。签订合同后,泰**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填土施工,并于同年3月28日完工。同年3月29日,东**司同意对上述工程验收。同年4月3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结算价为432810元。后,泰**司向东**司提供了部分的发票凭证。同年7月8日泰**司向东**司请款,但东**司至今未向泰**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同年7月24日,泰**司因涉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东**司提交的《填土工程合同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东莞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认可书、工程概况、发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填土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亦未就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针对涉案工程,泰**司已按照上述合同全面履行完毕,而东**司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且东**司也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432810元,故泰**司请求东**司支付工程款4328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方面,泰**司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放弃其他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东**司认为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填土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款,工程完工后10天内东**司向泰**司支付总工程的50%,余款在2个月内结清,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完工,故东**司应于2014年5月2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泰**司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东**司有利,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给泰**司造成了损失,故泰**司诉请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东**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泰**司支付工程欠款432810元及利息(以43281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971.08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计算东**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事,应从泰**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东**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上述理由,请二审法院改判东**司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一审法院判决相差数额为3568.3元;本案诉讼费由泰**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东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东**司称泰**司于2014年7月8日才向其请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泰**司就本案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及完工时间、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东**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在《填土工程合同书》中约定,东**司应在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向泰**司付清全部工程款。而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完工,故东**司应于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东**司逾期未付款,泰**司诉请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泰**司于2014年7月8日曾向东**司请款,此举并不意味着泰**司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东**司以此为由,主张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东**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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