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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限公司、庾任宣与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司)、庾任宣因与被上诉人凌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恒**司曾经承建庾任*开发的银湖花园二期土建工程,后因双方合作方式不统一,双方终止了承建关系,并于2007年1月3日签署了《退场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所有打桩及别墅基础费用由甲方(即庾任*)承担。对于上述打桩及别墅基础费用,恒**司已经依照东莞**民法院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和东莞**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执字第5024号执行和解协议,支付了打桩及别墅基础费用85万元给案外人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厚实公司),即当时打桩别墅基础的实际施工人,且一并承担了诉讼费14328元、执行费12538元、保全费5000元等费用。由于庾任*不依照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履行义务,导致了恒**司在本项目工程的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恒**司为此蒙受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恒**司追加凌*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恒**司请求法院判令:1.庾任*、凌*向恒**司偿还恒**司依照(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及(2011)东一法执字第5024号执行和解协议为庾任*所支付的工程款本息850000元、诉讼费19328元、执行费12538元,共计881866元;2.庾任*、凌*支付恒**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庾任*、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庾任*、凌*承担。原审庭审中,恒**司明确其诉求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付清款项之日起算,利率按同期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庾**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依法院生效判决,庾**对恒**司所付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判令厚实公司支付打桩款778494.40元及利息,并由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佑**司)及凌*三方对厚实公司的上述债权在2641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该生效判决,庾**仅对恒**司所负的债务是在有限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恒**司要求庾**承担全部债务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依法院生效判决,对恒**司所负的连带清偿责任应由三方连带责任人按比例各自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责任形式。如上所述,判决书明确判令佑**司、庾**、凌*三方在26417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此连带债务对外理应由三方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对内三方则应当按比例承担各自责任。三、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判令恒**司承担一审诉讼费,与庾**无关,依法应予以驳回。恒**司提供的其与厚实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示恒**司支付的是一审诉讼费,而前述(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一审诉讼费由恒**司承担,庾**没有承担该一审诉讼费的义务。四、恒**司支付的本案律师费并非当然损失或必然费用,与庾**无关,依法应予驳回。恒**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并非恒**司的当然损失,也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庾**与恒**司之间也没有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任何协议,因此,该律师费与庾**无关。庾**在原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认为,(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第27页,恒**司确认佑**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桩基础款也包括在全部工程款内,庾**无需再向恒**司支付任何款项。五、恒**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凌*既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厚实公司诉佑**司、恒**司、庾**、凌*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东莞**民法院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厚实公司基于《施工劳务合同》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恒**司主张权利,恒**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78479.40元;厚实公司为银湖花园工程桩基部分的施工人,恒**司为总承包人,佑**司为发包方;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裕**司)与佑**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银湖花园工程,其身份亦与佑**司一致,同为银湖花园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应与佑**司一起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恒**司欠厚实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因裕**司已于2007年10月26日注销,其责任由清算义务人庾**、凌*承担。最终判决恒**司向厚实公司支付打桩款778494.40元及相应利息,佑**司、庾**、凌*对该债务在未付工程款26417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判决还述到“……恒**司确认佑**司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但双方皆未出示剩余款项的付款凭证,鉴于工程款的支付涉及第三方的权益问题,并不能以发包方的自认为准……”,庾**据此辩称无需向恒**司支付案涉桩基款。原审庭审过程中,庾**还出示了与户月林的结算清单,证明其已经向户月林支付了打桩、基础的款项。户月林在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恒**司的项目经理,但判决书还认定在恒**司退场后,户月林还以个人名义与庾**签订协议并继续施工[见(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

(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恒**司与厚实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恒**司于2013年6月19日清偿了和解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本金778494.40元、利息若干、诉讼费19328元,共869328元。恒**司支付执行费12538元。

恒**司(乙方)依据其与裕**司(甲方)2007年1月3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之约定,向庾任宣、凌炜追偿。该协议“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银湖花园二期土建工程,因双方对合作方式不统一,决定终止承建关系;并就如何退场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二、所有打桩及别墅基础费用由甲方负责。……”

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履行凭证、退场协议及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是基于厚实公司作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身份,判决向厚实公司分包桩基础工程的总包单位恒**司承担支付桩基础工程款的义务,而作为发包人的佑**司和裕**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厚实公司的主张相对恒**司和裕**司内部约定而言,是外部法律关系,法院的判决亦是基于外部法律关系作出的处理,而本案中恒**司向庾**和凌*追偿,并非基于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分担方式,而是基于其内部约定。在2007年1月3日的《退场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打桩及别墅基础费用由裕**司负责”。根据该内部约定,厚实公司的打桩款778494.40元最终应由裕**司予以支付或解决,恒**司在履行完毕支付桩基款义务后,当然有权依照内部约定向裕**司追偿。恒**司在另案诉讼中所述“确认佑**司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并不能当然认定裕**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由于涉及恒**司、佑**司、裕**司之间复杂的合作关系,恒**司的表述很可能是建立在内部协议履行基础上的意思表示,即内部结算清楚,对外有关款项支付由内部责任方直接承担。户月林在恒**司退场后已不代表恒**司,并与庾**签订协议继续进行施工,庾**与户月林的结算就不能等同与恒**司的结算。因此,庾**和凌*应当继续向原审法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已经与恒**司就厚实公司的打桩款支付问题解决完毕或支付完毕,否则不能免除裕**司依照内部协议承担打桩款的义务。因裕**司已经注销,其责任应由其权利义务继受人,股东庾**和凌*承担。原审法院对恒**司请求庾**和凌*支付打桩款7784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已述及,厚实公司依据“外部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恒**司的付款义务是第一位的,其不能依据内部约定对抗厚实公司的权利请求,恒**司不主动向厚实公司支付打桩款引起诉讼,因此而向厚实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损失,均系其自己的行为导致,应由恒**司自己承担。恒**司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恒**司因向庾**、凌*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并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其应由恒**司自行承担,恒**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驳回。恒**司已经于2013年6月19日清偿了打桩款778494.40元,自次日起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庾**和凌*赔偿。恒**司在2013年5月6日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庾**、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恒**司偿还打桩款77849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8元,由恒**司负担1776元,庾**、凌*负担109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庾任*、凌*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庾任*、凌*应当再向恒**司赔偿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一、恒**司对迟*支付打桩款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恒**司存在对外付款义务,就要求恒**司主动向厚实公司支付打桩款,并推定恒**司不主动付款导致向厚实公司支付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损失不符合常理与事实。恒**司在案外人追偿前已经退场,双方已经约定打桩款的支付义务归庾任*、凌*,故恒**司不会主动承担打桩款,而是等待庾任*、凌*处理,庾任*、凌*拒不支付该打桩款,恒**司对迟*支付打桩款不存在过错。二、庾任*、凌*拒不履行债务存在严重过错。案涉《退场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月3日,恒**司自此完成退场,在厚实公司追偿打桩款时,恒**司已依据协议不再处理案涉银湖花园二期土建工程事宜。依据《退场协议》第二条及第十一条的约定,桩*工程款应当由庾任*、凌*负责,庾任*、凌*拒不履行自身义务,拖延支付案涉工程款,继而产生利息及各种诉讼费用支出是其自身过错导致。恒**司基于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却必须额外负担因庾任*、凌*的过错导致的增加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庾任*、凌*进行赔偿。故,庾任*、凌*拒不向厚实公司支付桩*款导致恒**司额外支付利息71505.6元、诉讼费1432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538元的损失均应由庾任*、凌*赔偿。综上,恒**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庾任*、凌*向恒**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1505.6元及诉讼费19328元、执行费12538元,共计103371.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庾任*、凌*承担。

上诉人恒**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庾**、凌*针对恒**司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恒**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庾任*不服原审判决,以恒**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恒**司在另案中关于佑**司已全额付清工程款的陈述对佑**司及裕**司均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证明佑**司与裕**司已经向恒**司付清了工程款。1.佑**司与裕**司作为共同开发商,双方权利义务对内按合作协议界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庾任*的行为是履行裕**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裕**司的行为是作为开发商和发包方的行为。庾任*作为裕**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恒**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裕**司与恒**司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共同开发商的佑**司与恒**司之间也存在直接的工程发包关系。恒**司在(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一案中确认佑**司付清工程款,佑**司的付款行为是代表开发商和共同发包方的行为,即恒**司同时确认裕**司已经付清全额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佑**司、裕**司(庾任*)都有直接向恒**司或厚实公司付款的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庾任*持有厚实公司出具的200多万元的收据可以证明。即使在恒**司退场后,裕**司(庾任*)也向恒**司支付了约400万元的工程款,以上付款事实证明佑**司与裕**司基于与恒**司的工程承包关系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恒**司确认发包方付清了工程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恒**司收到打桩款后没有向厚实公司付清打桩款是恒**司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恒**司拖欠厚实公司打桩款的责任应当由恒**司承担。二、由于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支持庾任*的上诉请求。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司承担。

上诉人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厚实公司出具的六份收据,用以证明裕**司(庾**)已经履行了支付打桩款的义务。恒**司针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但该6笔款项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因为案涉工程款是厚实公司在2008年起诉的,是前期的部分工程款,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后,还欠厚实公司78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庾**已经付完工程款。被上诉人凌*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上诉人庾**的上诉意见,恒**司答辩称: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恒**司提供的证据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可,案涉的桩基款约定是由庾**支付的,因为其不支付导致恒**司不得不支付该笔款项。根据恒**司与庾**的约定,恒**司追讨该笔款项是合理的,庾**上诉称不需要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上诉人庾**的上诉意见,凌*述称:认同庾**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凌*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恒**司主张的利息71505.6元的计算方式为:《执行和解协议》所涉打桩款本金、利息及一审诉讼费869328元-诉讼费14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金778494.4元u003d利息71505.6元。2.(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4年3月24日,厚**司与东莞市美之居物业投资有**(以下简称为美之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厚**司承建银湖花园二期全部打桩工程,佑禧公司委托美之居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结算的14栋别墅打桩工程造价100万元,于2006年6月17日结算的C型别墅二栋桩基工程造价523474元;2006年7月26日,陈**以“丽景阳光花园工项目部”名义与厚**司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同》,约定陈**将丽景阳光花园桩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厚**司,承包范围包括A、B区桩基管桩施工,恒**司项目经理“张*(又名张**)”于2006年12月11日结算的A、B栋打桩工程造价1388625.4元;前述三次结算金额总计2912099.4元,已付打桩款2133620元,尚欠付工程款778479.4元;厚**司于2007年12月6日提起诉讼。(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陈*对相应桩基工程进行发包正是基于恒**司对银湖花园工程的总承包,陈*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恒**司承担;鉴于各方均已确认《施工劳务合同》发包的为2004年3月24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后尚未施工的工程,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施工劳务合同》仍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厚**司基于《施工劳动合同》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恒**司主张权利。3.二审法庭调查中,庾**、凌*主张其是在2006年10月签订三方协议,于2006年11月1日开始合作,故在(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案件中才知道相关结算资料。5.二审法庭调查中,各方确认签订《退场协议》之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第二条所涉打桩费用由佑禧公司、裕**司直接支付给施工人。恒**司称其在(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一案中所称的与发包方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只是针对恒**司自建的部分,不包括桩基付款,因恒**司与庾**有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剔除在恒**司支付给庾**的工程款之外的。恒**司并主张庾**所称的付清桩基款,是恒**司退场后将工程发包给户**,与户**的结算,而非与恒**司、厚**司的结算。6.户**在(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案件中答辩称2006年12月31日之后户**承包案涉工程是个人行为,与恒**司没有关系。恒**司、庾**、凌*、户**在(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18号案件中确认恒**司退场后,即由户**进场施工。7.庾**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六份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6月18日,所载印章为“东莞**工程公司周**施工队”,所涉金额共计839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恒**司、庾**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庾**、凌*应否对恒**司支付给厚实公司的打桩款778494.4元承担清偿责任;二、庾**、凌*是否应当向恒**司赔偿利息、诉讼费、执行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庾**以佑**司、裕**司已向恒**司付清工程款为由,主张其无须向恒**司清偿打桩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各方在(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案件中确认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发包的为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后尚未施工的工程,而恒**司项目经理张*于2006年12月11日与厚实公司确认《施工劳务合同》所涉银湖花园A、B栋打桩工程造价,即前述结算形成于2006年10月三方协议签订之后,2007年1月3日《退场协议》签订之前,故《退场协议》第二条所涉“所有打桩及别墅基础费用”应当包括2006年12月11日结算确认的《施工劳务合同》项下的打桩工程造价。《退场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所有打桩及别墅基础费用”由甲方即庾**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恒**司在向厚实公司支付所涉打桩后有权根据前述内部约定向裕**司追偿并无不当。第二,恒**司在本案二审期间称其在(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一案中所作的关于“确认佑**司已全额付清了工程款”的陈述仅是针对恒**司自建的部分,并不包括桩基付款,结合《退场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恒**司已对此作出了初步之解释,不能根据恒**司在另案中的陈述而当然免除裕**司依照内部协议承担打桩款之义务。第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庾**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说,庾**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六份收据所涉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份至6月份,形成于厚实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提起(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一案诉讼之前,故未能影响该案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欠付厚实公司工程款778494.4元之事实,本院对庾**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庾**、凌*应向恒**司偿还打桩款778494.4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于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恒**司以庾任*、凌*拒不履行债务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庾任*、凌*应承担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施工劳务合同》存在于恒**司与厚实公司之间,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厚实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恒**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恒**司未能及时支付打桩款而导致的违约责任亦应由恒**司承担。第二,虽然《退场协议》第二条有约定打桩及别墅基础费用由甲方庾任*负责,但该协议属于恒**司与庾任*之间的内部协议,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打桩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亦没有明确约定庾任*应当承担《施工劳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未能当然认定除打桩费用以外的合同责任仍应由庾任*承担。同理,因恒**司自身怠于履行支付案涉打桩款的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应当由恒**司自行承担。恒**司主张庾任*、凌*支付(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7号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利息、执行费依据不足,本院对恒**司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恒**司、庾任宣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2元,由广东恒**限公司承担2367元,庾任宣承担11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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